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7年度,316號
NTDM,107,投簡,316,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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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祐
      陳妙容
      張明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41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國祐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妙容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明生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補充為「陳國祐係 址設南投縣○○鎮○○路○段0000○0000號之『168 養生館 』之實際負責人,陳妙容為『168 養生館』之店長。陳國祐陳妙容2 人均明知『168 養生館』員工張玉青(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雷美金係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民 國107 年1 月24日入境,許可停留期限至107 年2 月8 日) ,且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其2 人亦均明知依法不得僱用雷美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 可之工作,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 可工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24日至107 年2 月1 日15 時26分許遭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某日某時點,共同僱用雷美金 在『168 養生館』內從事按摩、陪唱歌等工作(店內編號16 ),並約定每按摩、陪唱歌2 小時向客戶收取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 元,雷美金則可分得600 元作為薪資。張明生 為『168 養生館』之股東,其明知陳雲係以探親名義入境臺 灣(107 年1 月28日入境,許可停留期限至107 年4 月28日 ),且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竟基於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 經許可之工作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8日至107 年2 月1 日



15時26分許遭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某日某時點,介紹陳雲予陳 國祐及陳妙容陳國祐陳妙容2 人亦均知悉上情,竟仍基 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聯 絡,共同僱用陳雲在『168 養生館』內從事按摩、陪唱歌等 工作(店內編號7 ),並約定每按摩、陪唱歌2 小時向客戶 收取費用1,000 元,陳雲即可分得600 元作為薪資,僱用陳 雲在『168 養生館』內從事按摩、陪唱歌等工作。嗣經法務 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南投專勤隊人員於 107 年2 月1 日15時26分許前往『168 養生館』稽查,當場 在『168 養生館』之包廂內,查獲陪客人袁國強聊天、唱歌 之雷美金,及準備替客人廖笙宏按摩之陳雲,而悉上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國祐陳妙容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雷美金及陳雲 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規定,又被告張明 生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陳雲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 作,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 款 之規定,各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被告陳國 祐、陳妙容分別於107 年1 月28日至107 年2 月1 日15時26 分許遭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某日某時點先後非法僱用大陸地區 人民雷美金及陳雲,迄至107 年2 月1 日15時26分許為法務 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查獲止,非法僱用之行為均為繼續犯 ,僅分別論以一非法僱用罪。
㈡被告陳國祐陳妙容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國祐陳妙容2 人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國祐前於101 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102 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國 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陳國祐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國祐陳妙容2 人擅自共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被告張明生任意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 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在臺大 陸地區人民之管理,影響國內勞工之合法工作機會,法治觀 念顯有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 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其等非法僱用、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期間 、人數,暨其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國祐陳妙容所犯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5 款、第83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 款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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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