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7年度,254號
NTDM,107,投簡,254,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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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敏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關於張敏原毆打王景 裕之方法,即「徒手毆打王景裕,並用手勒住王景裕之脖子 」之記載應補充為「徒手毆打王景裕,以手刀從背後劈砍王 景裕的脖子後,並用手勒住王景裕的脖子」,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及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方面,被告毀損起訴書所載2 台自小貨車 之擋風玻璃,致生損害告訴人王燕珠王景裕之財產權,據 告訴人王景裕所述:係導因於伊與被告間因債務糾紛而起之 嫌隙等語( 見警詢第8 頁) 。另依告訴人王燕珠曾於警詢時 陳稱:車牌AQE-1601號自小貨車為伊管理,但平時會跟弟弟 王景裕一起使用等語( 見警詢第4 頁) ,自可知被告係因認 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與X3-8308 自小貨車均為告訴人王景 裕所有,因雙方有嫌隙,故基於此單一毀損犯意,於密接之 時間、相同地點內,接續毀損告訴人王燕珠王景裕所有之 自小貨車擋風玻璃、雨刷( 告訴人王燕珠部分不含雨刷,下 同) ,合一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毀損行為, 毀損告訴人2 人之自小貨車擋風玻璃、雨刷,屬以一行為同 時犯2 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3 罪間,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以上3 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故毀損他人財物,經告訴人王燕珠王景裕提 出告訴後,嗣竟趁告訴人王景裕開車至加油站加油時,訴諸 暴力,以手刀劈砍告訴人王景裕脖子後,並用手勒住其脖子 ,致其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復又恐嚇告訴人王景裕撤回對 被告之毀損告訴,顯見惡性非輕。且被告於107 年3 月20日 偵查期間向檢察官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竟於107 年9 月6 日本院安排告訴人與被告調解當日,又表示不承認 聲請人一切損失,拒絕賠償(見本院卷107 年9 月6 日調解 筆錄),態度反覆,未見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體、財產上之 損害有任何悔意。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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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