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7年度,119號
NTDM,107,投簡,119,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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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390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93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念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念恩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左右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7-11便利商店,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草屯郵局帳戶)與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玉山草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店 到店方式寄送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7 年1 月16日17時37分致電陳廷睿,詐稱係網路購物 客服人員,先前網路購物設定為重複購物,須操作提款機 以解除設定,致陳廷睿陷於錯誤,陳廷睿遂依詐欺集團之 指示從彰化銀行帳戶陸續匯款,其中新臺幣(下同)2 萬 9,912 元、4 萬9,985 元匯至李念恩上開玉山草屯分行帳 戶內,旋遭提領。
2.於107 年1 月16日19時33分致電李思嫺,佯稱係瘋狂賣客 網站之賣家客服人員,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重複購物, 需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使李思嫺陷於錯誤,李 思嫺於同日20時27分至臺中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分行 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匯款2 萬3,755 元至李念恩之上開草 屯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
(二)案經陳廷睿李思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念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廷睿李思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玉山草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示簡便 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匯款收據影本、網頁轉帳畫面照 片(告訴人陳廷睿部分);被告草屯郵局交易明細表、開 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思嫺部分)。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詐欺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 財物,該詐欺人員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再 本件無法證明實施之詐欺人員有3人以上,則該詐欺人員 所犯應僅係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無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情形;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予該不詳之人,致詐欺人員利用 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幫助該詐欺集團人員先後對告訴人2 人詐欺取財,係以 一幫助行為,侵害前揭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935號移 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陳廷睿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本案2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便利他人遂行犯罪,造成告訴人2 人受騙而 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 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然已與告訴人李思嫺 業已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和解金額,此有調解筆錄及 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佐。以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因分期 賠償乙節未有共識,故仍尚未能與告訴人陳廷睿達成和解



、犯後願意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取得 任何利益,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業由詐騙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列 為警示帳戶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 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 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 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二)刑法第30條第1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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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