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7年度,472號
NTDM,107,投交簡,472,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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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交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棟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棟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第2 行關於當 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之記載應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保 安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及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棟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投交簡字第35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前科紀錄外,另於102 年間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29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107 年間 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66 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在案,仍不知謹慎自持,此次係第4 次為酒後駕 車犯行,顯見前所科處之刑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被告知悉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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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