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7年度,423號
NTDM,107,投交簡,423,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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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陳宗志駕駛執照狀態、所受傷 勢及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分別補充為:「普通 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經吊銷」、「頭部鈍傷、左側手肘、右側 手部及膝部擦傷」及「於同日下午2 時56分許」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宗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個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 ,已如上述,仍未記取教訓並知所慎行,其知悉酒精對人之 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 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 非輕,且因而不慎肇事,致己受傷及被害人吳松城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車體受損,惟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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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