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320號
NTDM,107,審訴,320,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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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66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崇麟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 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 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 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 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 見解。查被告張崇麟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依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0年度毒聲字第1674號裁定 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繼經臺中地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臺中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4976號裁定,於90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 惟其上開停止戒治,復經臺中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6 號 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於91年10月18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 至92年4 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從 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雖均係 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 ,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自均應依法訴 追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是核被告張崇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各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同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 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4 罪,繼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其另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其於102 年11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至10 6 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⒉惟被告施用毒品係屬 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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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