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均
蔡瑋珈
魏在興
林明頤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125 號),本院就被告等被訴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均、蔡瑋珈、魏在興、林明頤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冠均因不滿告訴人陳銘侯於民國106 年8 月26日凌晨1 時許,在其社群網路Fackbook( 下稱臉書 ) 貼文下留言「不要幹人家的娘」、「有事嗎」,而於同日 凌晨3 時許,夥同被告蔡瑋珈、魏在興、林明頤,一同至告 訴人陳銘侯位在南投縣鹿谷鄉鳳凰村鳳園路住處外,欲找告 訴人陳銘侯理論。惟因告訴人陳銘侯拒絕出門,被告葉冠均 遂以即時通訊軟體Fackbook Messenger( 下稱臉書即時通) 撥打電話至告訴人陳銘侯住處,向接聽電話之陳銘侯叔叔陳 宏修表示「如果陳銘侯不出來面對,你們樓下有車子,我們 就要砸車」等語,陳宏修旋轉達被告葉冠均上開恐嚇言語予 告訴人陳銘侯、陳灯廷2 人知悉,致告訴人2 人因此心生畏 懼(被告葉冠均恐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而由陳宏修陪 同出門向被告葉冠均道歉。詎被告4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2 人之頭部及身體,致告訴 人陳銘侯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挫傷、左足擦傷、右肩、左肩 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灯廷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 足部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4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案告訴人2 人告訴被告4 人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4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葉冠均、蔡 瑋珈、林明頤3 人業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2 人具狀撤回對被告4 人之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 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 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