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
1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恐嚇部分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冠均因不滿陳銘侯於民國106 年8 月26日1 時許在其社群 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 貼文下留言「不要幹人家的娘」 、「有事嗎」等文字,遂於同日3 時許,與蔡瑋珈、魏在興 、林明頤等人前往陳銘侯位於南投縣鹿谷鄉鳳園路之住處外 ,欲與陳銘侯理論。然因陳銘侯拒絕出門,葉冠均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當場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致電陳銘侯, 並向接聽電話之陳銘侯叔叔陳宏修恫稱:「如果你們陳銘侯 沒有出來面對,你們樓下有車子,我們就要砸車」等語,並 經陳宏修將葉冠均上開加害財產之內容告知陳銘侯及其父陳 灯廷,致陳銘侯及陳灯廷2 人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㈡案經陳銘侯、陳灯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冠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銘侯、陳灯廷、證人陳宏修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
㈢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8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 ,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 字第178 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 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 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 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 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
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 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 84年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該罪之構成要件 ,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 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 ,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 不問。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證人陳宏修恫稱:「如果你們 陳銘侯沒有出來面對,你們樓下有車子,我們就要砸車」等 語,雖係經證人陳宏修轉告告訴人陳銘侯、陳灯廷上開恐嚇 內容,而非由被告以直接方式為之,然依前開說明,仍應視 為被告係以加害財產之事,對告訴人等為恐嚇,確已足令一 般人感覺財產之安全受嚴重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 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至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陳銘侯、陳灯廷2 人,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
㈢爰審酌被告有曾於107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宣告緩刑2 年確 定之前案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猶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爾以前揭言詞恐嚇 告訴人等,使其等財產安全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情緒管理 欠佳,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等均已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