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369號
NTDM,107,審易,369,20181023,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榆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5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榆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榆楹因有資金需求,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林 先生」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陳榆楹先於民國106 年7 月 31日16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宮」附近,將其向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有設定轉帳功能 )及密碼交付予該自稱「林先生」之人,並於同日傍晚某時 許,在臺中市區某處,再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所申 請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前開自稱「林先生」之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於106 年6 月30日某時許,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 無法證明與前開「林先生」為不同人) ,以通訊軟 體LINE向有購車意願之王蕓陞佯裝推銷車款,並向王蕓陞佯 稱需要第三方作證,須先將車款匯入前開國泰帳戶內,以利 製作交易及公證資料,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蕓陞陷於錯 誤,而於106 年9 月6 日先後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港分 行及臺灣土地銀行西湖分行,接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35萬元至前開國泰帳戶內。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某 成員( 無法證明與前開「林先生」為不同人) ,操作前開國 泰帳戶之金融卡,將王蕓陞所匯入之85萬元轉匯至前開彰銀 帳戶內。再由陳榆楹依前開自稱「林先生」之人之指示,前 往臺中市水湳市場旁之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領取前開彰 銀帳戶內之85萬元,並前往臺中市某處,將所領取之85 萬 元交付與自稱「林先生」之人。嗣因王蕓陞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王蕓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陳榆楹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之證據(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 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 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 、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 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 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本案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佯裝銷售車輛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蕓陞匯款,而 被告陳榆楹則提供其前開帳戶供其等使用,並提領詐得款項 交與其等,彼此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對之犯罪結果負責任。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及罪名為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等 語。惟查:
1.本案犯行之參與者,除被告外,雖尚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惟無證據可證明其為數不同人所飾而構 成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為數不同人所飾,然因被告於交付帳戶提領工具及 所提領款項時,均係與前開自稱「林先生」之人接洽,復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存在有所認 識,依「所知輕於所犯」之法理,亦無法認本案被告構成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
2.至被告雖於107 年7 、8 月間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帳戶是交



給林先生,但交錢時林先生跟另個男生一起來,錢是交給那 個新來的人,不是林先生云云( 見本院卷第40、41、67頁) ,惟於前開審理程序中亦稱:事發這麼久伊也忘了,錢事交 給誰伊也忘了,也忘記有無跟該人說過話,也不知道該人跟 林先生一起來要幹麻,伊簿子跟錢都是交給比較高的那個人 ,應該是同一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41、70頁) ,可知被告於 審理程序中,因距106 年7 、9 月間案發時,已過近1 年之 期,致對於案發之過程,記憶已非清晰,且前後所述亦存有 矛盾,實屬有疑,是本院認其於案發後之106 年10月間於警 詢時所稱:林先生將伊所提供之彰銀存摺拿給伊,要伊提領 帳戶內之現款85萬元交付予其,伊將現金85萬元親交給該林 先生等語較為可採( 見警詢筆錄第4 、5 頁) ,則被告既係 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自稱林先生之人,自不屬3 人以上共同犯 本案詐欺罪。縱認交錢時,被告確係將款項交付給同自稱林 先生之人一起到場之男子,惟亦無證據證明該男子對本案詐 欺有何認識,而構成本案共同正犯屬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 ,是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被告僅構成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之詐欺取財罪。故檢察官前開執指,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 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前開詐欺集團於前開密接時間內,以同一購車事由接連詐騙 告訴人,致告訴人於同日先後匯款至前開國泰帳戶內之行為 ,且係侵害同一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素行記錄;於本案分 擔犯罪後端取財之角色,遂行詐欺犯罪集團不法騙取他人財 物之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85萬元之損失,且造成社會 互助精神與信任感之弱化,其行實值非難;惟念其非擔任詐 欺犯行之核心要角,且犯行態樣亦與一般專以擔任詐欺集團 提領車手而待命提款之情有異,可非難性尚不能與之相論; 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有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7 頁正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達成調解而願賠 償告訴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就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 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筆錄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 償與告訴人,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提領「告訴人所匯入前開國泰帳 戶內,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前開彰銀帳戶內」之款 項85萬元後,已全數交由自稱林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就此 部分並未分得何種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獲有 其他所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所提供前揭2 帳戶之提領工具,固為供犯本案詐欺取財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前揭提領工具已由被告交付與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所表徵之帳戶亦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況前揭提領工具本身價值低廉,可再 次申請,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