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鑫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5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鑫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傳真機貳臺、計算機貳臺、碎紙機貳臺、感熱紀錄紙拾貳捲、筆記型電腦壹部、六合彩手冊肆本、空白六合彩傳真單壹疊、倍數表壹張、匯款帳號資料肆張、帳冊參本、手寫簽單壹張、特別號全車下注簽單貳張、傳真簽單拾壹份、數據機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清鑫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及接續犯意,自民國106年2月經前 案判決後之某日起,至107年4月26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4樓之 5之處所,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意思之空間,並聚集 不特定多數人之財物參與賭博,且與之對賭,賭博方式係由 不特定之賭客以傳真之方式向張清鑫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 幣(下同)100元,並由賭客自數字1號至49號間,任選號碼 組合為1注,而與每週二、四、六晚間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 碼核對,賭客如簽中「2星」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57倍之 彩金;簽中「3星」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570倍之彩金;簽 中「4星」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75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 ,則所簽注之賭金均歸張清鑫所有,以此方式牟利,每月約 獲利2、3萬元。嗣於107年4月26日18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計算機、碎紙機各2 臺、感熱紀錄紙12捲、筆記型電腦1部、六合彩手冊4本、空 白六合彩傳真單1疊、倍數表1張、匯款帳號資料4張、帳冊3 本、手寫簽單1張、特別號全車下注簽單2張、傳真簽單11份 、數據機1臺、行動電話1支,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清鑫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1 份、現場照片8幀。
㈢扣得傳真機、計算機、碎紙機各2 臺、感熱紀錄紙12捲、六 合彩手冊4 本、空白六合彩傳真單1 疊、倍數表1 張、匯款 帳號資料4 張、帳冊3 本、手寫簽單1張 、特別號全車下注 簽單2 張、傳真簽單11份、數據機1 臺、筆記型電腦1 部。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當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 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次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並不以其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 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 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 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 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 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 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06 年2 月經前案判決後之某日起,至107 年4 月26 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上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 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 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至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 次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 107 年1 月間起」( 下稱A 時點) 為本案犯行,而漏載被告 「自106 年2 月經前案判決後之某日起」至「A 時點」間之 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間具集合犯及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此部 擴張事實,既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欲加以更正( 見107 年
8 月6 日及10月9 日審判筆錄) ,以示併辦之意,復經被告 特別明白表示一併認罪( 見107 年8 月6 日審判筆錄) ,堪 認對其防禦權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按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同屬包 括一罪而有「法定接續犯」之稱之集合犯,亦同。查被告於 106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簡字第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 於106 年2 月23日後之本案犯行,係在前開犯罪所處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是本案仍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前有上揭構成累犯之賭博案件( 圖利聚眾賭博 罪) 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外,尚有於94年間因賭博案件( 圖利聚眾賭博罪) ,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第39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前開2 則判決網路影印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可知其屢次因經營六合彩賭博而涉犯圖利聚眾 賭博罪,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 ,於前案遭判決有罪後,不久即再度經營六合彩賭博,以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有害社會善良風氣, 而3 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可知對之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度,尚不足以遏止其再犯本罪,惟兼衡其經營簽賭時間、規 模、所得獲利情形,暨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母 親年逾8 旬,年事已高,且其現與其配偶共同經營麵攤,收 入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1 年,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碎紙機各2臺、感熱紀錄紙12捲、 六合彩手冊4本、空白六合彩傳真單1疊、倍數表1張、匯款 帳號資料4張、帳冊3本、手寫簽單1張、特別號全車下注簽 單2 張、傳真簽單11份、數據機1 臺、筆記型電腦1 部,均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 參見本院卷第5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業據被告自陳非供本案犯 罪所用,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是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固有扣案之帳冊3本在卷可查,然 依觀帳冊所載內容,尚無從僅據此核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情 形,然依被告自述每月實際交至伊手上之數額大約2、3萬元 ,其經營期間係自106年2月經前案前決後之某日起至107 年 4月26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等節(參見本院卷第59 頁 、第119頁),依罪疑唯輕原則,可認被告每月實際取得之 不法利得為2 萬元,而其為警查獲時點為107 年4 月26日, 該月雖尚未完了,然亦已接近末了,可認其實際取得之不法 利得亦為2 萬元,是認被告經營期間為15個月,犯罪所得為 30 萬 元(計算式:2 萬元/ 月×15個月=30 萬元),惟未 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