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07年度,14號
NTDM,107,審原訴,14,20181009,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彥宏
      陳鍵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783 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施彥宏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元。陳鍵毅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元。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鏈鋸貳臺、手工鋸貳把、鐵槌壹把、鐵鍬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炳田(另行審結)、施彥宏蕭順昌(另行審結)、陳鍵 毅4 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結夥2 人以上竊取 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2月30日16時許,由 施彥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甲車)搭載蕭順昌陳鍵毅黃炳田則駕駛不知情之蔡清 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前 往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合作村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 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轄之濁水溪事業區第29林 班地附近某處停車後,4 人攜帶鏈鋸2 臺、手工鋸2 把、鐵 槌1 把及鐵鍬1 支徒步至濁水溪事業區第29林班地內衛星座 標(X273743 ,Y0000000)處,先後持上開工具竊取森林主 產物臺灣二葉松立生木,並修整成為角材3 塊(重量合計 46.9公斤、材積合計0.04立方公尺)得手。後由黃炳田徒手 搬運上開3 塊臺灣二葉松角材徒步下山,施彥宏蕭順昌陳鍵毅3 人則攜帶上開工具至前揭停車處擺放至乙車內,再 由施彥宏駕駛甲車,陳鍵毅則駕駛乙車搭載蕭順昌離開現場 。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員警接獲情資,於當日22 時30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平生路段攔查甲車及乙車,當場在 乙車內扣得鏈鋸2 臺、手工鋸2 把、鐵槌1 把及鐵鍬1 支等 物,繼於106 年12月31日8 時30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合作



濁水溪事業區第29林班地內查獲黃炳田,並當場扣得臺灣 二葉松角材3 塊(重量合計46.9公斤、材積合計0.04立方公 尺、贓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 元,業經南投林管處埔里 工作站技術士吳進華領回保管),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林管處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彥宏陳鍵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鍵毅施彥宏黃炳田蕭順昌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蔡清佐、證人即南投林區管理處技術士吳進華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仁愛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物品領回保管單各1份;森林被害告訴書、南投林管 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材積表、濁水溪事業區第29 林班被害位置圖、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及濁水溪第29 林班被盜木案位置現場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 場照片12張。
㈤扣得鏈鋸2 臺、手工鋸2 把、鐵槌1 把及鐵鍬1 支。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 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 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各款所定 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係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是依法 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施彥宏陳鍵毅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 併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嫌,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6款所規定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 造林之設備,係指已使用牲口等搬運,方有該款之適用(最 高法院55年度第三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施彥宏陳鍵毅與同案被告黃炳田蕭順昌竊得 上開臺灣二葉松角材3塊後,係由同案被告黃炳田徒手搬運 上開3塊臺灣二葉松角材徒步下山,被告施彥宏陳鍵毅及 同案被告蕭順昌3人則攜帶工具徒步至停車處將工具擺放至 乙車內後,由被告施彥宏駕駛甲車離開現場,被告陳鍵毅



駕駛乙車搭載同案被告蕭順昌離開現場,嗣經警於106年12 月30日22時30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平生路段攔查甲車及乙車 ,而查獲被告施彥宏陳鍵毅及同案被告蕭順昌3人,並當 場扣得鏈鋸2臺、手工鋸2把、鐵槌1把及鐵鍬1支;繼經警於 翌日8時30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合作村濁水溪事業區第29 林班地內查獲同案被告黃炳田,並扣得上開臺灣二葉松角材 3塊等情,業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是本案被告等人仍尚 未實際使用車輛以搬運贓物,且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等人有使用車輛搬運該贓物之情形,即難對被告等人 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相繩,故公訴意旨前開執指,尚 有誤會,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施彥宏陳鍵毅與同案被告黃炳田蕭順昌4 人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又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 ,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 文即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是本案判決主文即不再加列「 共同」2 字,併予敘明。
㈣被告施彥宏前於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2 年1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 年,不可謂不重。然同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者,其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 以舒嚴緩峻之必要,即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得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犯本案所竊得並修整之臺 灣二葉松角材3 塊,合計材積僅0.04立方公尺、山價僅100 元,已如前述,所竊材積及價值非鉅,尚非達盜伐濫採而嚴 重危害森林保育之程度,且竊得之後旋即為警查獲,上開臺 灣二葉松角材3塊業經管理機關領回(見警卷第20頁、第21 頁),暨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並綜觀上開 犯罪具體情狀,堪認被告此部分犯案情節確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縱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
㈥爰審酌被告施彥宏陳鍵毅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竟為 圖私利,任意竊取國家珍貴森林資產,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 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損害,兼衡其等竊得 之臺灣二葉松角材3 塊,合計重量46.9公斤、材積0.04 立 方公尺、山價100 元,數量及價值非鉅,暨考量其等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以資懲儆。
㈦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 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至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 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 ,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 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6年度 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 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按:此為修正前之規 定)】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 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 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 見意旨參照)。查被告施彥宏陳鍵毅於本案所竊取之臺 灣二葉松角材3 塊,山價合計為100 元,有國有林產物處分 價金查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2頁)。本院審酌本件 被告2 人犯罪情節及所盜取之數量等情,認對被告施彥宏併 科處贓額即山價8 倍之罰金800 元(100 元×8 =800 元) 為適當,對被告陳鍵毅併科處贓額即山價7 倍之罰金700 元 (100 元×7 =700)元為適當,以示懲儆;又被告施彥宏陳鍵毅併科之罰金僅為800 、700 元,如諭知易服勞役,縱 以1,000 折算勞役1 日,仍顯為不滿1 日之零數,依刑法第 42 條 第7 項規定,易服勞役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爰均 不為易服勞役之諭知(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㈧被告陳鍵毅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白認罪,相關贓木業經告訴人 領回,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 考量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



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 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 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法治觀念尚嫌 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其於 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 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鏈鋸2臺、手工鋸2把、鐵槌1把及鐵鍬1支,均係供案 被告施彥宏陳鍵毅及同案被告黃炳田蕭順昌4人為本案 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施彥宏、同案被告 黃炳田所有之物,此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依森林法第52條 第5 項之規定,不問屬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甲車及未扣案之乙車,固均係供被告等人駕駛或乘坐 前往行竊地點之交通工具,然甲車及乙車均尚未實際供作載 運贓物所用,業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自均非直接供被告等 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扣案之臺灣二葉松角材3塊,固為被告等人本案所竊得而屬 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證人吳進華領回乙情,有物品 領回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 第7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