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1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登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登山係從事雞隻販售,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雞隻為 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4 月6 日 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送貨途中,沿南 投縣竹山鎮星期四夜市廣場往橫街方向之小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駛至桂林橋與中山路之交岔路 口,欲左轉中山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 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 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左轉行駛,適有鄭 能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大 智路往菜園路方向(由東往西)行經桂林橋與中山路交岔路 口時,許登山所駕上揭貨車煞車不及,左前保險桿碰撞鄭能 海所騎機車右側,致鄭能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腦損傷、 胸腔及骨盆創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7 年4 月11 日12時32分許,因上開傷勢引起多器官衰竭死亡。許登山於 肇事後,停留肇事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未知悉 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為駕車肇事之人,向警方自首而 接受裁判。
㈡案經許登山自首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 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登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能海之女鄭淑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參見相驗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9頁至第30頁)。 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7 年4 月13日投竹警偵字第1070 005190號函及函附照片8 張(見相驗卷第9 頁、第17頁至第 25頁、第27頁、第32頁至第45頁、現場照片14張(見相驗卷 第10頁至第1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許登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處理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駕 駛上開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案發地點,未依規定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禮讓直行車優先通過,即 貿然轉彎,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上揭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 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多器官衰竭不治 死亡,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 為實值非難;⑵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 稱國小畢業、家庭狀況勉持;⑶兼衡其於審理中表示,僅能 賠償新臺幣10萬元,其餘以分期方式支付,然此一和解條件 未能為被害人家屬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