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義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
字第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義雄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義雄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即縣道139 乙 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縣道139 乙線公路0.5 公里 處(屬南投縣南投市轄區),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原應注意 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 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楊春雄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駛來,因閃避不 及而衝撞謝義雄上開車輛之左前葉子板,楊春雄因此受有創 傷性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無力及吞嚥困難等傷害,且已達嚴重 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程度。嗣謝義雄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劉銘偉承認肇事,自首而接 受裁判。
㈡案經謝義雄自首及楊春雄委任其子楊紹演訴由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義雄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紹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107 年4 月2 日投鑑字第1070046115號函附所屬南投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 公路總局107 年7 月23日路覆字第1070078760號函各1 件(
見他字卷第7 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 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13 頁)及現場照片6 幀(見他字卷 第29頁至第3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 4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楊春雄因上揭事故而受 有創傷性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無力、吞嚥困難、伴隨神經性膀 胱等傷害,而告訴人經治療後,日常生活功能仍無法自理, 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參, 是本案告訴人於上開事故後受有上揭傷害致四肢無力、吞嚥 困難、伴隨神經性膀胱,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於 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無訛。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本案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3頁),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及其逕自向左迴轉跨越雙黃線,使告 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如 上所述之重傷害;終知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 代理人) 要 求除強制險外,尚須再賠償新臺幣( 下同)1300 萬元,而被 告除強制險外,僅願再賠償250 萬元( 見本院卷第133 頁之 調解委員報告書)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