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166號
NTDM,107,審交易,166,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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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棟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2787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棟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棟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59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11日8時許,在南投縣 ○○鎮○○巷00○0號住處,飲用蔘茸酒後,明知服用酒類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 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公路 行駛。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行經南投縣○○鎮○道○號北 向243.5公里處,為警攔檢稽查,發現林棟財散發濃厚酒味 ,於同日18時48分許對林棟財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棟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10頁)、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1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仍駕駛上開車 輛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行駛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之本案犯行係於上開規定 修正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次按,現 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 犯罪構成要件。
(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車輛, 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超過 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 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 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 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 狀況,除上開前案紀錄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各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 遭處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竟不改酒後駕車之惡習,漠視自 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再為本案犯行,且其飲用酒類 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1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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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