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昀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144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昀洳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昀洳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12 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芳美路某處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本 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者,不得駕車,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公路行駛(何昀洳此部分所涉公共危險罪嫌,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沿南投縣○○市○○路○○○○ ○○○○○○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何昀洳因酒後反應及控制能力轉弱,竟疏未注意,貿 然前行,適有曾惠娟步行於該處,何昀洳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撞擊曾惠娟,致曾惠娟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撕 裂傷、左脛腓骨骨折、右側食指近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現現未見肇事車輛,經在場路 人告知距事故地點約30公尺處即同路段298號前,有部車身 具撞擊痕跡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警方前往查看,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何昀洳坐在車內駕駛 座上,經警方告知肇事,並於同日18時48分許對何昀洳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惠娟訴由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何昀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昭 宏、告訴人陳秀玉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彭珮芬於偵查中分 別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13至15頁)、事故 現場相片9幀(警卷16至18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4幀( 偵一卷18至1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10頁)、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19頁) 、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二卷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警卷2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3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然考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又事發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飲 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 毫克,其控制力及 注意力因受酒精影響而轉弱,已如上述,竟仍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行駛公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撞擊告訴 人,是被告之過失行為甚明。又告訴人之上開傷害,係與被 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三)綜上,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規定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含第2項 業務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第284條 第1項(含同條第2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飲酒後 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 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酒醉駕車,因 而致告訴人受傷,依前開說明,自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外,成立刑法分則加重之另一獨立罪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 被告為專科學校畢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明知酒後不得 駕車上路竟於飲酒後駕車,撞擊行人而肇事,嚴重危害用路 人之行車安全,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述傷害,使告訴人身 體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並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