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144號
NTDM,107,審交易,144,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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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軒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軒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軒銘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上午9 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設無號誌之中山路與東榮路295 號交岔路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 礙、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 速慢行,適張猛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東榮路295 巷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交岔路口,其 為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王軒銘因而煞車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張猛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遠端脛骨近 端腓骨骨折、胸部壓砸傷等傷害。
㈡案經張猛凱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軒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猛凱於偵訊時之指訴。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交通警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107 年4 月11日投鑑字第10 70056607號函暨所附該所南投縣區○○○○○○○○○○○ ○○○○○○○○路○○000 ○0 ○0 ○路○○○00000000 00號函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4幀、行車記錄光碟1 張及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4 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 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 年6 月21日肇事當時 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直至同年6 月22日才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乙節,除告訴人指訴、前揭談話紀錄表及 鑑定資料外,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憑, 其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 ,甚為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經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並當場向前往 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沈宗漢承認肇事等 情,有上揭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24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無號誌之路口,本應謹 慎注意減速慢行,隨時做煞停之準備,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 行,於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時,因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 其為肇事之次因,犯後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態度,暨目前身分為學生,平常經濟來源為打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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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