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城
蔡家宏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訴字第193 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城、蔡家宏均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進城明知其確有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14時24分許,在 南投縣埔里鎮埔里客運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 價格向陳見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竟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1日14時10分許,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21號陳見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判時, 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 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當天沒有向被告(即陳見智 )購毒,而是借錢給被告(即陳見智)」、「是被告(即 陳見智)交毒品給我,我交錢給被告(即陳見智),被告 (即陳見智)說要去臺中,但錢不夠,所以用合資買下去 ,我身上有錢,被告(即陳見智)身上也有錢,當時被告 (即陳見智)打電話給我說他(即陳見智)身上沒有錢, 後來被告(即陳見智)說他(即陳見智)身上還有600 元 ,我才知道,被告(即陳見智)出600 元,我出400 元, 東西是1,000 元,後來被告(即陳見智)才跟我講說跟人 家拿的毒品是1,000 元,我交給被告(即陳見智)400 元 ,被告(即陳見智)叫我改天還給他(即陳見智),當作 是向被告(即陳見智)借的,被告(即陳見智)沒有當場 給我毒品,是去跟別人調,我1 個人在那裡等約5 分鐘後 ,被告(即陳見智)回來拿安非他命給我,然後就離開了 」等語,足以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陳見智被訴於上開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進城部分,業經本 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論以轉讓禁藥罪並判處有期 徒刑1 年,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 字第1123號審理後,經陳見智撤回上訴而確定)。(二)蔡家宏明知其確有於105 年10月29日18時許,在陳見智位 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居所,以1,000 元之 價格向陳見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107 年1 月31日14時10分許,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21號陳見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判時,在本院 刑事第四法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 前具結後虛偽陳述:「被告(即陳見智)從晚上6 點多開 始打電話給我,一直打到快10點多,我才下去,當天18時 並未交易毒品,22時許是以2,000 元向被告(即陳見智) 購買毒品,但是沒有拿到毒品就被抓了」等語,足以影響 該案裁判之結果(陳見智被訴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蔡家宏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1號 判決判處無罪確定)。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進城、蔡家宏於本院107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140 頁)。
(二)被告2 人與陳見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2 人於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21號案件中具結作證之審判筆錄、結文(見 105 年度偵字第5239號影卷第9 至11、14至15頁;107 年 度偵字第2640號卷第30至115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二)按犯第168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2 人雖於本院107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卷 第140 頁),然渠等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陳見智被訴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已於107 年7 月24日經陳見智撤回 上訴而確定,此有陳見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是本案被告2 人尚無刑法第172 條減免刑罰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以被告2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進城自陳務農 、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蔡家 宏自陳職業為油漆工、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105 年度偵字第5239號影卷第45、82頁); 被告2 人所為虛偽陳述確已影響該案裁判結果之正確性, 較諸所為虛偽陳述為承審法院所不採之情況,渠等所為虛 偽陳述對司法權正確行使法益所造成之危害當較為嚴重; 被告2 人前於偵查及本院107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時雖否 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同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進城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 年
12月19日15時5 分,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 檢)拘留室內,於南投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944 號陳見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 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講完電話隔3 分鐘,在埔里鎮埔里客運附近,跟陳見智買安非他命1,00 0 元,我當場把錢給他,他當場把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 ,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被告蔡家宏亦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9日14時47分,在南投地檢拘 留室內,於南投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944 號陳見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要向陳見智購買海 洛因,當天我有向陳見智買2 次,第1 次是在10月29日傍 晚6 點多左右,在陳見智水尾巷20號住所處,第2 次要進 行交易時,在當晚10點多,我去陳見智的家裡,我就被警 察抓了」等語,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因認 被告2 人上開於偵查中供前具結後所為陳述亦涉犯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嫌。
2.查被告陳進城於本院107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 確有於105 年10月26日14時24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 客運前,以1,000 元之價格向陳見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伊於105 年12月19日偵查中是說實話,於107 年3 月21日本院另案審理時稱與陳見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是說謊等語;被告蔡家宏亦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中供 承:伊有於105 年10月29日18時許,在陳見智位於南投縣 魚池鄉東光村水尾巷20號之居所,以1,000 元之價格向陳 見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於105 年12月19日偵訊時 是說實話,於107 年1 月31日本院另案審理時才是說謊等 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被告2 人上開供述將使渠等就 審判中所述擔負偽證罪責,衡情應堪採信。基此,被告2 人上開於偵查中供前具結後所為陳述即非虛偽,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 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68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