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28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麗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麗珠於民國106 年1 月3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之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行駛,行至該路通 往玉屏橋便道之單行道(即玉屏路玉屏橋右側岔路,僅限由 玉屏路通往博愛路單向行駛)時,其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視 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逆向行駛,欲左轉玉 屏路時,適鄧紅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其女許○庭(91年出生),沿玉屏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 兩車發生碰撞,致鄧紅錦、許○庭人車倒地,鄧紅錦受有左 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腿膝部深撕裂傷15公分,頭 部擦傷、左側前胸壁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許○庭受有雙膝 擦傷之傷害。而許麗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何人肇事前,於電話報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即 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鄧紅錦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麗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鄧紅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5 頁至8頁,偵卷第4頁至6頁)。
㈢佑民醫院診斷書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7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 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見警卷第10頁至11頁 、第14頁至22頁,偵卷第9 頁至1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許麗珠前揭過失行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二個過失傷害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 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停留現場處理, 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上開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以致肇事,使被害人鄧紅錦 、許○庭受有上揭傷害,自所有疏失,惟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暨考量被告已以新臺幣15,000元賠償被害人鄧紅錦之部分 損害,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 至4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