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發票人「梁布英」之支票部分,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偽造之發票人「梁布英」之支票部分,均沒收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嘉展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壹、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張嘉展由於不詳原因取得梁布英所有、放在梁布英原位於南 投縣○○鎮○○路000 號2 樓住處(梁布英已於民國104 年 10月間搬離)之佛教慈濟基金會會員卡1 張、「梁布英」印 章1 枚(非為下述支票帳戶之印鑑章)及如附表所示之4張 空白支票,張嘉展明知自己未經梁布英之同意或授權,竟意 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 年10月間 起至105 年7 月中旬某日(即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交付日 期;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9 月25日,應予更正)間,在不詳 時、地,偽填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之發票日期、面額等事項 ,並在發票人簽章欄位盜蓋上開「梁布英」印章之印文(如 附表備註欄所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付款人 均為支票帳戶:000000000 號之開戶金融機構,即第一商業 銀行(下稱:第一商銀)草屯分行)。張嘉展又分別於:㈠ 105 年7 月中旬(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間,應予補充)某日 ,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將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交付其不知情之母親張麗卿,作為餽贈 使用。㈡105 年9 月間,先後2 日在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某 家咖啡廳外,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交付不知情之 林瑞德,作為貼現使用;而因林瑞德現金不足,林瑞德又持 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向不知情之劉建宏貼現後,再 將面額所示之金額交給張嘉展。㈢105 年8 、9 月間某日, 在其上開住處,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交付不知情之賴
慶華,作為還款使用。嗣後,張麗卿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支票至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兌現,因支票上「梁布英」之印文 與上開支票帳戶留存之印鑑章不符、且帳戶內之存款不足, 經第一商銀草屯分行通知梁布英後,梁布英乃向台灣票據交 換所南投縣分所申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遺失,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梁布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以下引用證人張麗卿、林瑞德、劉建宏及賴慶華於審判 外、證人即告訴人梁布英及證人廖貴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時 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 告張嘉展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 據。
㈡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填載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之發票日期、票 面金額,並於上揭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交付張 麗卿、林瑞德及賴慶華,作為上述用途使用之事實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並辯稱:因為我跟梁布英購買威士忌等酒類,後來發現是 私釀的酒,我們商量後,私下以新臺幣(下同)16萬8 千元 和解,我讓她開票分期付款,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是我在梁 布英的南投縣○○鎮○○路000 號2 樓住處內,與她討論後 ,由我填寫、她自己蓋印章的(見本院卷第27、76頁)云云 。經查:
㈡關於被告確有填載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之發票日期、票面金 額,並於:⒈105 年7 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000 號住處,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交付 其不知情之母親張麗卿,作為餽贈使用。⒉105 年9 月間, 先後2 日在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某家咖啡廳外,將如附表編 號2 、3 所示之支票交付不知情之林瑞德,作為貼現使用; 而因林瑞德現金不足,林瑞德又持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 支票向不知情之劉建宏貼現後,再將面額所示之金額交給張 嘉展。⒊105 年8 、9 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將如附表
編號4 所示之支票交付不知情之賴慶華,作為還款使用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 卷第2 至5 頁、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27、28、244 、 245 頁)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布英、證人張麗卿 、林瑞德、劉建宏及賴慶華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7至20、 23至25、29、30頁、偵卷第22、23、24、26、28、29、42至 46頁)大致相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影本、台灣 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105 年9 月30日、105 年11月2 日、 105 年11月8 日、105 年12月23日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 資料查報表、第一商銀草屯分行106 年3 月28日函(見警卷 第21、22、31至33、37、39、42、44、46、48頁、偵卷第50 、51頁)等件附卷可稽。上開支票帳戶係告訴人所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發票人簽章欄「梁布英」印文並非上開 支票帳戶印鑑章,亦據告訴人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02 、 103 頁),且有第一商銀草屯分行106 年9 月14日函、支票 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國民身分證影本、支票 存款印鑑卡(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 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作為置辯,然此業為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結證 否認詳盡(見偵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102 頁);佐諸證 人即告訴人之女兒廖貴芬證稱:我母親洗腎的第2 年,應該 是104 年搬過來跟我住;她沒有講說舊家的酒賣給別人,她 話都講不清楚,怎麼可能賣舊家的酒給別人;在我記憶中, 不曾看過或聽過她賣酒;我母親應該是103 年最後1 次住院 左右開始行動不便;她103 年最後1 次住院之後,就比較難 自己行走,也沒辦法自己開車;她如果要回草屯鎮博愛路的 住處,幾乎都是我載;因為我們在臺中洗腎,有雇用固定的 計程車司機;我只知道是她出院後,應該是104 年10月份過 來跟我住的(見本院卷第107 、109 、111 、112 、200 頁 )等語,顯然告訴人未曾販售酒類,於103 年間已經行動不 便,104 年10月以後更已搬離其原位於南投縣○○鎮○○路 000 號2 樓住處,如有回去,幾乎都是仰賴其女兒廖貴芬接 送,難以想像猶能返回原先住處向人兜售酒類。甚者,被告 陳稱:是因表弟結婚,故向告訴人買酒(見本院卷第188 、 257 、258 頁)云云,非但已為被告母親張麗卿證述「…但 是表弟結婚應該跟他沒有關係,他應該也不會買酒去慶祝」 (見偵卷第45頁)等語否認在案;而且,購買不同酒類供作 結婚使用之說法(按:被告於警詢時曾自陳「…我向梁布英 現金購買24瓶各廠牌(包括仕高利達6 瓶、麥卡倫12年2 瓶 、約翰走路金牌的2 瓶、葛蘭利威12瓶、另2 瓶忘記名稱)
的威士忌酒…」,見警卷第2 頁),更與一般婚宴均是準備 相同酒類供人飲用之常情有違。由上,即見被告所辯純屬虛 妄,不可採信。
㈣再者,被告辯稱:是因買酒糾紛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開立如附表所示等支票支付賠償乙節,亦有以下不合常理 之處:⒈被告指稱和解金額是16萬8 千元(見本院卷第76、 255 頁),對照其所稱之買酒金額,不論為7 、8 千元(見 本院卷第76頁)或1 萬1 千多元(見本院卷第255 頁),兩 者相差過多,已難想像告訴人何以要接受如此不利的和解條 件。⒉如果真有和解金額16萬8 千元,且要分期攤還,票面 金額最低單位按理應為千元,當不可能單獨出現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35,400元」之百元金額單位(按: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她總共開具5 張支票…另1 張1 萬元整」,見警卷第 3 頁),發票日期大多也是不同月份、相同日期(例如每月 10日),不至於如附表所示完全不同日期之情況。由此,益 徵被告所辯不實,要難採信。
㈤更況,詳細比對被告歷次之辯解內容,其於:警詢時稱「( 問:你於何時、地,如何取得該支票GB0000000 號?)我在 105 年4 月中旬(正確日期忘記)下午1 時許,在南投縣○ ○鎮○○路000 號裡,是梁小姐親手給我的」、「(問:當 時梁布英為何開支票給你?)我在105 年過年前,我向梁布 英小姐現金購買24瓶各廠牌的威士忌酒,購買完成後在1 星 期拆開酒箱發現箱內酒顏色比市面上同款的酒顏色差很多, 比較淡,有9 瓶瓶蓋有拆開過,所以感覺被騙了,我都一直 找她,我在事後近半個月,我在草屯鎮博愛路600 號內遇到 她,當面要將全部酒退給她,並要她賠償金額給我及與我和 解,我當初要跟她和解時要30萬元,她不同意,經我與梁布 英雙方討價還價後,以16萬8 千元達成和解…總計加計利息 18萬1 千元…」、「(問:為何知道梁小姐有在賣酒?)我 在105 年1 月底時,我將自小客車停於草屯鎮博愛路旁自助 洗車場外,我人在車內休息,我起來後發現前擋風玻璃雨刷 夾1 張販售酒類之廣告紙…在105 年3 月12日晚上6 、7 時 許,約在草屯鎮博愛路600 號外交易」(見警卷第2 至4 頁 );偵查時稱「(問:你如何取得該等支票?)104 年12月 底至105 年1 月間,我在草屯博愛路600 號跟梁布英買1 箱 12罐的酒共1 萬2 千元,種類有3 、4 種,回到家我發現是 私釀酒,我花了2 個月時間在博愛路等梁布英,直到105 年 4 月我在博愛路600 號前等到她來…最後以16萬8 千元和解 ,外加1 萬2 千元」(見偵卷第25頁);本院審理時稱「票 是我在梁布英的博愛路602 號2 樓的住處內…」、「…我們
私底下和解的金額是16萬8 千元,再加上當初跟她購買酒的 金額7 、8 千元」、「(問:當初為何會去找梁布英買酒? )我都是在她們博愛路600 號旁邊洗車,朋友去找我的時候 都會喝酒,有一次經過的時候,我們正在喝酒,梁布英當面 跟我說她那邊有滯銷的酒要賣,有需要再找她,會算我便宜 。我後來去博愛路600 號找她的,跟她買15瓶酒,就是一箱 又3 罐」、「(問:第一次大概何時被梁布英找?之後何時 去找她買酒的?)梁布英第一次找我是104 年10月底還是11 月初的時候。我去找她買酒是同年12月。我印象中是差1 個 月而已」(見本院卷第27、77頁)、「(問:你總共跟梁布 英買1 箱12罐?)我總共買了24罐,有一箱是7 、8 千元, 另1 箱比較便宜的酒4 、5 千元,合計是1 萬1 千多元, 1 個箱子裝,另外散裝」、「(問:5 張支票的金額都是在60 0 號寫的?)對,600 號1 樓桌上」(見本院卷第255 、25 6 頁)。對於:為何會向告訴人買酒(看到廣告紙或告訴人 當面推銷)、購買的酒的數量(24瓶或12罐或15瓶)、金額 (1 萬2 千元或7 、8 千元)、時間(105 年過年前或 105 年3 月12日晚上6 、7 時許或104 年12月底至105 年1 月間 或104 年12月)、和解時間(105 年4 月中旬或105 年過年 前買酒後近半個月或104 年12月買酒後1 個月)、和解金額 (16萬8 千元或16萬8 千元加計7 、8 千元或18萬1 千元) 等節,前後辯解多處相異,並且一再更易其詞,顯係臨訟編 造,委無可採。
㈥此外,被告雖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告訴人交付給伊,應有 告訴人之指紋,請求鑑定該些支票有無告訴人之指紋云云。 然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為告訴人所有、保管,係為被告 及告訴人所不爭執,衡情自己保管之物品留有自己之指紋, 尚屬正常,被告請求鑑定該些支票有無告訴人之指紋,已無 調查必要。甚者,縱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如附表編 號2 、3 所示之支票上有無告訴人之指紋,鑑定結果發現該 2 張支票上有可供比對之潛伏指紋2 枚,核與告訴人捺印清 晰之6 枚單指指紋並不相同,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070319511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 162 至166 頁)在卷為憑,亦見被告上開辯解不過事後卸責 之詞,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可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支票乃有價證券之一種,執有支票,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 權利(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817號判例要旨參照)。偽造
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 祇應論以偽造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偽造之有價證券上有盜用印章情形,因證券上所蓋之印 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盜用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一部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自不生 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 判決要旨參照)。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 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 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3629號判例要旨參照)。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 ,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 另成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5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19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偽填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之發票日期、面額等事項, 並在發票人簽章欄位盜蓋上開「梁布英」印章之印文,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 盜用印章之行為,係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以及其後 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 之4 張支票非為同時偽造,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應 認如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為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偽造,而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係以如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 分別作為餽贈、貼現、還款使用,而未再有借款行為,自無 另論以詐欺罪名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刑 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被告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審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20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8 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為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案足佐,未能警惕守法,明知自己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或授權,竟因一時貪念,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僅有 害告訴人之權益,並且破壞票據交易秩序,行為實屬可議, 兼衡其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幸 經掛失止付,尚未造成告訴人之其他財產損失,以及被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 第1 頁、本院卷第4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情節、偽填之金額及支票張數、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 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 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而票據之偽造或 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 復有明文。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 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 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 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 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 之4 張支票,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固應均依刑法第205 條 規定宣告沒收,惟因:附表編號1 之支票背面有「張嘉展」 之背書,附表編號2 之支票背面有「林瑞德」之背書,附表 編號3 之支票背面有「張嘉展」、「林瑞德」之背書,附表 編號4 之支票背面有「張嘉展」之背書,上開背書均為真正 之簽名(見本院卷第78頁),為免影響上開背書所涉權利義 務及證明功能,均僅就關於偽造發票人「梁布英」之支票部 分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又此均係就「偽造發票 人『梁布英』之支票部分」宣告沒收,尚與刑法第219 條宣 告沒收「印文」不同,自無盜用他人真正印章之印文應否沒 收之問題。此外,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嘉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4 年10月間某日至105 年9 月25日前某不詳時 間,至告訴人梁布英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2 樓住 處內,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在第一商銀草屯分行 開設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支票號碼GB000000 0 至GB0000000 號空白支票共計25張、「梁布英」印章1 枚 、佛教慈濟基金會會員卡1 張得手,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起訴書原記載同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嗣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 正如上,見本院卷第41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是以被 告之陳述(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5、26頁)、告訴人之證 述(見偵卷第27頁)、佛教慈濟基金會會員卡照片、如附表 所示支票(見警卷第9 、21、22、31、40頁)等件作為其論 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持有上開佛教慈濟基金會會員卡及支票5 張 (含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張)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 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上開佛教慈濟基金會會 員卡及支票5 張是告訴人自己交給我的(見偵卷第26頁、本 院卷第27頁)云云。
五、經查:
㈠告訴人雖然證稱其所有之支票25張、「梁布英」印章1 枚及 佛教慈濟基金會會員卡1 張失竊(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7 頁、本院卷第100 、101 頁),但未證稱何人竊取,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係為被告竊取或其有侵入告訴人位於南投縣○○ 鎮○○路000 號2 樓住處之情形,則該些物品是否為被告所 竊取,即非無疑。
㈡而且,被告固然自承持有上開佛教慈濟基金會會員卡及支票 5 張(含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張),然以取得他人物品之原 因多種,可能為竊盜、收受贓物、侵占遺失物、他人丟棄等 ,未可一概而論,是難單憑被告持有上開佛教慈濟基金會會
員卡及支票5 張,驟指其有竊盜之犯行。況經警方前往被告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未 扣得其餘物品(見偵卷第54至58頁),亦難遽認被告確有竊 取該些物品。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前揭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所 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要 旨,此部份(侵入住宅竊盜)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05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1 │GB0000000 │105 年9 月│34,000元 │發票人簽章欄「梁布英」印│
│ │ │25日 │ │文1 枚(詳警卷第40頁) │
├──┼─────┼─────┼─────┼────────────┤
│ 2 │GB0000000 │105 年10月│35,400元 │發票人簽章欄「梁布英」印│
│ │ │27日 │ │文1 枚(詳警卷第21頁) │
├──┼─────┼─────┼─────┼────────────┤
│ 3 │GB0000000 │105 年10月│43,000元 │發票人簽章欄「梁布英」印│
│ │ │30日 │ │文1 枚(詳警卷第22頁) │
├──┼─────┼─────┼─────┼────────────┤
│ 4 │GB0000000 │105 年12月│60,000元 │發票人簽章欄「梁布英」印│
│ │ │17日 │ │文1 枚(詳警卷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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