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更一字,107年度,1號
TTEV,107,東簡更一,1,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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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沈淑涓 
      黃筱琦 
      黃筱婷 
      黃聖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被   告 黃鴻博 
視為參加人 黃亨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 判不當。」「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 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 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 63條之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 ,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 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 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為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第66第1項、第67、 67條之1所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訴外人黃鴻軒之存款 ,應負後述之不當得利。黃鴻軒已死亡,繼承人除原告外 ,另有黃亨華,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告知黃亨華,同 時於告知函文中說明訴訟告知之相關法律依據及效果。黃 亨華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依前述規 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二)被告與黃鴻軒為兄弟關係,原告沈淑涓黃鴻軒配偶,黃 亨華與原告黃筱琦黃筱婷黃聖傑黃鴻軒子女。。原 告就後述之原因事實,曾提起105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訴 訟(下稱系爭前案),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未限定返 還範圍),經本院認定被告侵害原告及黃亨華之繼承期待 權利,而獲取利益,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及黃亨華新臺幣 (下同)1,657,69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黃鴻軒海難失蹤後、



死亡宣告前,其名下存款已實際上由配偶、子女等期待繼 承人支配,故被告若擅自領取該存款,構成對其配偶、子 女關於期待權利之侵害。故本院於系爭前案,未認定原告 及黃亨華繼承黃鴻軒之權利,而係認定原告及黃亨華本身 之權利受侵害)。本件復以相同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返還範圍特定為「更有所取得」之利息)( 本院簡易庭曾認為違反既判力,而以106年度東簡字第82 號裁定駁回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6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 廢棄,復發回原審)(關於訴訟標的於評價規範之機能, 參考,邱聯恭等,〈程序利益保護原則〉,《民事訴訟法 之研討(十二)》,2004年,頁105-106[邱聯恭發言]; 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327號民事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9日擅自領取黃鴻軒之存款 1,657,690元,經法院以系爭前案判決命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確定。被告將1,657,690元以其母親名義,儲放於關山鎮農 會,而獲取定存利息。民法第182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範圍 之規定,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從系爭前案之不當得利原 因事實,被告領取黃鴻軒存款1,657,690元後,另獲得之定 存利息(本金之孳息),亦屬被告不當得利應返還之範圍, 原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聲明:被告應 將1,657,690元按週年利率1.88%計算之利息、及上開利息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給付原告及黃亨華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黃鴻軒領取上開存款後,即存入母親於關 山農會之帳戶,該金額後續之利息,均非被告獲取。關於系 爭前案所認定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事實,被告係於不知情 下,代為經手領款、存款事宜,但為和諧,不對系爭前案提 起上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181條規 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按不當 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 益(取除功能),不當得利受益人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 損人之義務,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為目的並不相同。」
(二)原告本件請求之上開利息利益,均係以被告母親名義黃蔡



秋玉之存款利息,而非被告名義下之存款利息,被告即使 因其母親身體不便而代為辦理部分存款事務,亦不能因此 推論被告得以實質支配其黃蔡秋玉名義之存款帳戶。原告 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黃蔡秋玉之帳戶利息,而 依原告舉證之結果,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得以支配黃蔡秋玉 名下帳戶,無法認定該利息為被告所獲取之利益。基於不 當得利之取除功能,被告既未獲取上開利息之利益,原告 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利息。五、綜上,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利息損害,不是被告獲取之不當得 利。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爰無理由,乃 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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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