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2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昭文
被 告 詹皖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民國自107年10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08月08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 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台九線由北向南下坡行駛至經 432.7K處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從後以右前車頭 ,向前撞擊:由訴外人何富雄所駕駛、正在前方停止等紅燈 、由徐真所承保車號為AHE-1052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 汽車)之左後車車尾(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給付 系爭承保汽車修理費之保險理賠合計新臺幣(下同)43,360 元(包括零件費23,360元+工資20,000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代位徐真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條、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民 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7頁至第08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