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213號
原 告 一路發集運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雲
訴訟代理人 余家豪
被 告 陳鈞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7年04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15,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購物網站上購買境外之「沙發」一套(下稱系爭沙發 )後,在原告公司官方網頁上勾選並委託原告代為運送至指 定地點(即臺東市○○路000號),兩造間有運送契約(下 稱系爭運送契約,訂單號碼為:343374號)法律關係存在。二、系爭沙發運送入境臺灣後,原告依約完成進口報關手續後, 向被告請求給付由原告代墊之下開費用:㈠關稅新臺幣(下 同)2,000元{見本院卷(下同)第21頁:進口報單影本} 、㈡報關手續費用1,800元(第47頁:系爭運送契約有關大 型物品進口報關項目之價格明細表影本)、㈢系爭沙發自 106年09月29日至106年10月26日期間,依進口一般貨物倉租 為1,132元(第19頁: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 倉租統一發票影本)。㈣系爭沙發於106年10月27日抵達臺 北站後,因被告拒絕受領,故自該日起至107年3月23日止, 堆置在原告外場理貨區共計148日(即106年10月份5日、11 月份30日、12月份31日,、107年1月份31日、2月份28日、3 月份23日)之保管費每天50元計算(即該理貨區面積60坪、 月租金85,000元,每坪每日租金為47.21元),則該前揭期 間之保管費合計為7,400元。據上,被告依系爭運送契約, 應給付原告之費用合計為12,332元。而上開費用,原告並未 自被告在集貨幣之存款帳戶進行扣抵。
三、原告曾於106年12月08日以新莊西盛郵局第111號存證信函 ,催請被告應給付上揭金額,惟仍遭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2,332元,及自107年04月24日{即自台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促字第8618號支付命令(下稱支付命令)於107年04月 23日送達被告之翌日,該卷第23頁:送達證書回證}至清償
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 第71頁至第72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運送系爭折疊沙發至被告所指定之 地點,並已支付運送報酬合計為1,285元(343374訂單號碼 的運送貨品,運送貨品共有兩項,其中一項物品是在10月1 日收到,另一系爭沙發迄今尚未收到)。另承諾在收貨後, 支付大型貨物報關手續費、中華民國關稅貨物稅,並由被告 設在原告公司的集貨幣帳號中扣款。除此以外發生之費用, 均應由被告負擔。
二、至於原告所請求之①報關滯納金2,000元、②報關手續費用 1,800元、③報關期間倉儲費用1,132元部分,均非屬兩造運 送契約內所約定應由被告支付之費用(係指被告已支付運輸 費用含稅1,285元)。況被告並未拒絕受領系爭沙發,係原 告擅自扣留系爭沙發,因此所生堆置在原告外場理貨區保管 費合計為7,400元,原告亦應自行吸收,故原告之訴無理由 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72頁:筆錄 )。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不爭 執(第72頁至第77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 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於106年09月28日在原告官方網頁上,委託原告運送系 爭沙發至台東市○○路000號,約定運送報酬為1,285元(含 稅),併已使用原告公司之集貨幣付費系統給付該運送報酬 (第41頁:原告就運送系爭沙發之集貨幣交易明細影本)。二、系爭沙發並無進口關稅(第21頁:海關徵收稅費收據影本) 。
三、依卷附第47頁:系爭運送契約「有關大型物品進口報關」之 計價明細表記載:①報關費300元、②移倉費1,500元、③倉 儲費:每日9元(該影本)。
四、按關稅法第16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 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 」、第73條第1項「進口貨物不依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限報關 者,自報關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加徵滯報費新臺幣200 元。」。
㈠系爭沙發於報關106年9月29日進口、原告於106年10月26日 報關(第21頁:系爭沙發之進口報單、第42頁:報關流程表 影本),因原告延滯報關10日,遭海關徵收延滯報關稅費 2,000元。
㈡而原告於106年10月30日已繳交上開延滯報關稅費(第21頁
:海關徵收稅費收據影本)
五、系爭沙發於106年09月29日至106年10月26日報關期間,需置 放在倉儲之期間共28天。
六、原告就系爭運送契約所主張之費用,尚未從被告在集貨幣之 存款帳戶扣抵。
七、兩造以FB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第28頁至第33頁)、內載: ㈠被告於106年10月6日發送「343374我的沙發呢報關了吧。」 。原告回覆「這件幫你報關了,麻煩稍微等幾天,報關行今 天才開始恢復作業。」。
㈡被告於10月17日發送「還沒消息嗎?」。原告回覆「移艙中 ,吶昨天得知的..」。
㈡被告於10月18日發送「報關標準是什麼,這才14kg,為何要 另報關呢。」。原告回覆「任兩邊不超過85公分喔。」。 ㈢被告於10月21日發送「商品不是在海關嗎,報關中!你們不 是在追蹤嗎?有點擔心了。」。原告回覆「剛剛幫你詢問過 了資料都已補齊全,正等待放行中。」
㈣被告於10月21日發送「1500貨要付運費付關稅3350」、「臺 灣2000」、「我買5000」。
㈤被告於10月27日發送「買1500元運費1000元要收我倉租2000 !再見,送您」、「以後不會交易並發布消息」、「我只是 報關搞了一個月」。原告回覆「這邊先跟您說明,一般大型 物品報關1-2周都是很正常的,這此剛好卡到連假才會比較 多天,那報關都會有關稅,大型物品報關從進倉開始海關就 會收倉租,這些都是依法辦理後續也都有相關..」。 ②被告發送「是你們delay,555可接受,1800道理」。 原告回覆「一開始有說,1-2週都很正常,至於海關是否放 行,如果我們用講的就可以出來,相信我家不用作集運了, 直接開海關就好了,這樣說應該沒錯吧? 」。
③被告發送「反正1800沒錢」。原告回覆「資料給齊之後,是 由海關決定何時放行的,我們集運方在海關面前只是小小的 廠商,怎麼有辦法做超出國家規定的事呢?」。 ④被告發送:「拿去拍賣,叫海關拍賣沒人取貨。」。原告回 覆:「您貨件要與不要是您的選擇,只是還是要您說明,海 關向您收取的這些費用不是說不給就可以不給的。」 ⑤被告發送:「所以我要付555?」。原告回覆:「是我們人 員通知您的所有相關費用。」
㈥被告於10月29日發送「9/29就送交報關資料了,貨是們搞丟 的!」、「倉租不該算我的,關稅555我付。」、「為何9/2 9給資料10/6才得已確認資料齊全,10/17居然貨不見,10/2 7才報關,,當然爛賬一堆,這不是1-2週」、「我不是沒報
關過,從來沒像這次是貨搞丟及你們資料齊卻遲延報關」、 「9/29報關資料就給齊了,為何10/27才報關,說清楚!」 。
㈦原告10月30日發送:「資料我們早就給了,是10/27才清關 出來。請您不要做過多的臆測,我們收到您的資料都是第一 時間交,海關通知需要補什麼文件也是第一時間通知您。報 關本來就有一定的時間和程序在地。」。被告發送「你的意 思是9/27台灣人報關都等一個月了。請告知那個關稅局我去 查證。是你們不會報關還扯。貨搞丟了又扯,找陸經理來。 」。
②原告10月30日發送「之前都說過了,我們收您的資料馬上就 轉交,另外10/27是海關『放行』的時間,並非當天才報關 ,然後我們也強調很多次,海關不是只有您一件貨,資料進 去本來就相對的查驗和核對時間,另為您的有貨找不到我不 明白您說的意思。」。被告發送「裝傻,10/6等幾20天, 10/17轉倉昨天才知道,然後還有什麼要跟消保官說的。」 、「再擺爛,就全貼文,來公評,」、「我一路追你們一路 丟,然後呢。一開始有說,1-2週都很正常,至於海關是否 放行,如果我們用講的就可以出來,相信我們家不用做集運 了,直接開海關就好了,這樣說應該沒錯吧?不是1-2週吧? 10/6+14也不會是27吧。正在哪?」。 ㈧原告11月07日發送:「目前還是一樣的,您將相關費結清我 們才會將貨物及所有文件寄給你。」。被告發送:「相關費 用是什麼,講清楚。你沒權扣我的商品。請注意侵占罪。」 。
㈨原告於12月11日發送「請快提訴訟,不要FB打嘴砲,類似你 這樣的官司我們已經打過兩場,都是不付錢的敗訴,打嘴砲 都沒用。」。
八、原告於106年12月08日以新莊西勝郵局第111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在:①主旨欄記載「為函催台端於函到後三日內給付 本公司海關進口稅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倉租1,132元 及報關手續費1,800元,逾期依法追溯本公司所受一切損害 ,請查照。」,②說明欄記載:「一、本公司於民國106年9 月28日受臺端委託進口報運貨品為「沙發」之貨物一筆(報 單號碼cw//06/736/20785),本公司已依約代為辦理進口報 關手續完畢,惟臺端迄今仍積欠本公司海關進口稅費2,000 元、倉租1,132元及報關手續費1,800元未付,屢經本公司以 電話通知給付仍未支付,核已屬違反雙方間契約之約定。二 、按依民法第240條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 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台端迄未支付前述
費用提取貨物,以致該大型沙發物品迄今仍占據本公司外場 理貨區域,就因此所衍生之倉租及保管費,本公司依前開規 定亦有權要求台端賠償。三、本公司為此茲以本函函催台端 於函到後三日內給付所積欠之海關進口稅費2,000元、倉租1 ,132元及報關手續費1,800元,倘逾期未置理,本公司就因 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倉租及保管費等),將依 法追訴台端責任。請依函催意旨辦理,庶免訟累為荷,請查 照!」(第23頁:該函影本)。
九、系爭支付命令於107年04月23日送達被告(支卷第23頁:送 達證書回證)。
十、本件適用之相關法律:
㈠民事訴訟法:
①436條之8第1項:「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 額程序。」。
②436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 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③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 之規定。
④436條之1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 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 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 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㈡民法:
①第622條「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 運費之人。」。
②第641條第1項「如有第633條、第650條、第651條之情形 ,或其他情形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 全者,運送人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③第647條「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 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
④第234條「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㈢關稅法:
①第1條「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本法之規定。」 ② 第6條「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 人。」
③第16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 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辦理。
」。
④第73條第1項「進口貨物不依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限報關 者,自報關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加徵滯報費新臺幣 二百元。」。
十一、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 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 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 (第78頁:筆錄):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 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對於原告請求運送系爭沙發,有關之下開項目及費用,本院 判斷如下:
㈠關稅2,000元部分:
依卷附第第21頁:海關徵收稅費收據影本所示,系爭沙發並 無關稅(另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而原告所主張之2,000 元,本係因原告延滯報關10日所生之滯納金,本不在系爭運 送契約約定之範圍內,遂不應由被告負擔。
㈡報關手續費用1,800元部分:
按依卷附第47頁:系爭運送契約「有關大型物品進口報關」 之計價明細表記載:①報關費300元、②移倉費1,500元。故 上開報關之手續費合計1,800元部分,則應由被告負擔。 ㈢自106年09月29日至106年10月26日期間(共28天),依進口 一般貨物倉租為1,132元之部分:
按依卷附第47頁:系爭運送契約「有關大型物品進口報關」 之計價明細表記載:倉儲費每日9元,則被告應負擔之倉儲 費合計應為252元(計算方式:每日9元{自106年06月29日 至106年10月26日入關前期間)28天}。 ㈣系爭沙發於106年10月27日抵達臺北站後,因被告拒絕受領 ,而堆置在原告外場理貨區共計148日,前揭期間之保管費 合計為7,400元部分:
經查:依卷證資料,並未顯示:原告就系爭沙發已對被告提 出給付,亦未見被告拒絕受領。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因 受領遲延所產生之前揭保管費,並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在被告 應給付2,052元(即報關手續費1,800元+倉儲費252元), 及自107年04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一部勝敗、第 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按原告原請求之金額(即12,332元)及 勝訴之金額(即1,9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酌量被告應負擔百分之15,其餘則由原告負擔,並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支卷第03頁、移送卷第25頁:裁判 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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