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勞小字,107年度,3號
TTEV,107,東勞小,3,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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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潘美治 
被   告 紫熹花園山莊
法定代理人 陳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合夥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除合夥契約 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即當 然退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之合夥人原有彭偉之、陳秋玲林佳琪,嗣林佳 琪退夥,而彭偉之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死亡等情,有商業 登記抄本、本院107 年度繼字第53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6、35頁;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201號卷第18頁), 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彭偉之即當然退夥,是於彭偉之死 亡時,固發生退夥效力,惟因合夥人僅餘陳秋玲一人,其合 夥自無從存續而歸於消滅,應類推適用關於合夥解散之規定 。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合夥團體有當事人能 力;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亦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 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10 4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 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復為民法第694 條 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之合夥團體既已解散,惟並未選任清 算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合夥既尚未解散清算完結 ,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可為本件之被告,並應以全體合夥 人即陳秋玲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1月24日任職於紫熹花園山莊, 其自106年6月1日起即離職。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06年3月、4 月、5 月份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未給付,原 告乃向臺東縣政府聲請調解,經臺東縣政府於106年6月28日 會同兩造就勞資爭議達成調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詎被告給付3萬9,000元後即不再履行,屢經原告催討未獲 置理,爰依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結果,請求被告給付剩餘3 萬 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紫熹花園山莊之合夥人陳秋玲原為會計人員,因 紫熹花園山莊負責人彭偉之為使紫熹花園山莊能合法營業, 乃要求陳秋玲於合夥契約書上簽名,陳秋玲迫於無奈僅能勉 強同意,彭偉之實任總經理,亦未要求陳秋玲出資5,000 元 之入股金,陳秋玲紫熹花園山莊之營業況狀實無所悉,紫 熹花園山莊亦積欠陳秋玲16萬餘元之薪資未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有臺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 告離職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銀行存摺影 本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上開關於陳秋玲部分之抗 辯,亦不影響本件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薪資之義務。從而, 原告依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結果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 萬 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6月27日(見本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4201號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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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