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勞小字,107年度,2號
TTEV,107,東勞小,2,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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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韋勲 
被   告 紫熹花園山莊
法定代理人 陳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合夥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除合夥契約 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即當 然退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之合夥人原有彭偉之、陳秋玲林佳琪,嗣林佳 琪退夥,而彭偉之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死亡等情,有商業 登記抄本、本院107年度繼字第53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至19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198號卷),依民法 第687條第1款規定彭偉之即當然退夥,是於彭偉之死亡時, 固發生退夥效力,惟因合夥人僅餘陳秋玲一人,其合夥自無 從存續而歸於消滅,應類推適用關於合夥解散之規定。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合夥團體有當事人能 力;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亦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 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10 4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 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復為民法第694條 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之合夥團體既已解散,惟並未選任清 算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合夥既尚未解散清算完結 ,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可為本件之被告,並應以全體合夥 人即陳秋玲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屬勞僱關係,原告與其他訴外人曾為被告 之受僱人,因勞資爭議而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在臺東縣政府 進行調解。原告請求106年3至5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69, 000元及特休假未休工資,嗣被告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受僱人 成立和解,被告願給付原告69,0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然被告嗣後僅給付37,500元,賸餘31,500元仍未給付 ,被告法定代理人彭偉之亦於106年12月22日死亡。茲依系 爭和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賸餘薪資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秋玲則以:我是被告員工,並非合夥人, 是被告已歿之法定代理人彭偉之請我在合夥契約書上簽名, 我才簽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 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198 號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商業登記抄本屬實 ,原告之主張與證據並無相違,應可信實。另被告法定代理 人陳秋玲主張自己僅為員工等情,與本案無關。從而,被告 應依系爭和解契約對原告清償。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陳秋玲之翌日(即107 年6月27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8 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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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