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補字第254號
原 告 戴春雄
訴訟代理人 戴耀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峯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8,600元(即房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為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係屬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
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另訴之
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9,600元(即積欠之租金),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訴之聲明第1項合併計
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200元(計算式:18,600元
+19,600元=38,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