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9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黃宇蓮
被 告 陳林素珠即宏茂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劉日心之債權人,原告執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9425 號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5075 號對劉日心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以南院勤102 司執 公字第25075 號執行命令將劉日心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各 項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在內)三分一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02 年4 月10日核發南院勤102 司執公字第25075 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劉日心對其之薪資 債權三分之一,在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範圍內移轉與原 告(下稱系爭移轉命令),故原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及移轉命 令後,即應扣押劉日心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移轉與原告。 詎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未聲明異議,亦未 依其所載之內容將薪資債權給付與原告,爰請求被告將系爭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所扣押並移轉與原告之劉日心薪資債權 給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5,081 元,及自94年8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2,250 元。二、被告則以: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因劉日心 表示會與原告私下調解,故原告未予理會亦未向法院聲明異 議,而劉日心於102 年在被告處僅任職1 個月即離職,隔了
1 年多才又復職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扣押命令係於102 年3 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按(見執行卷),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2 年4 月7 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 力,而被告自認劉日心於102 年間在被告處任職1 個月後 離職(見本庭南簡字卷第24頁),佐以被告提出之劉日心 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載明劉日心於102 年4 月1 日在被告處投保職災保險生效,於102 年4 月30日退 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觀諸上開資料甚明(見本庭南 簡字卷第27頁),可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後,劉日心 尚在被告處任職,且其任職期間為1 個月,應有薪資19,2 00元,被告自應依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劉日心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三分之一即6,400 元,嗣本院對被告核發系爭移轉命 令,命被告應將劉日心對其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在系爭 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範圍內移轉與原告,被告自應將劉日 心對其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即6,400 元給付與原告。被告 雖以: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因劉日心表 示會與原告私下調解,故原告未予理會云云抗辯,惟此並 非被告得不將劉日心對其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即6,400 元 扣押並移轉與原告之正當事由,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所扣得並移轉與原告之劉日心對被告10 2 年4 月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即6,400 元,核屬有據。(二)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 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 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 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 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1 第2 項但書既已規定移轉命令已因債務人喪失 其對第三人之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失其效力,則 債務人一經離職,原核發之扣薪命令即失其效力。(三)查劉日心於102 年4 月1 日在被告處任職後,業於102 年 4 月30日自被告處離職,觀諸被告提出之劉日心自願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件甚明(見本庭南簡字卷第27 頁),而被告雖自認劉日心嗣後有再回被告處任職,核與 上開劉日心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件相符, 惟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均已因劉日心於10 2 年4 月30日自被告處離職而失效,劉日心嗣後在被告處
所獲取之薪資,均非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效力所及,原告 自無從據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主張劉日心自102 年5 月1 日起迄今在被告處之薪資債權均已遭扣押並移轉與原告, 是劉日心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所扣押 並移轉與原告者僅6,400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執行 名義之債權金額總額,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劉日心對被告102 年4 月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 即6,400 元業經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扣押並移轉與原告,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因非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效力所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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