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9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李文彰
被 告 蔡志愷
蔡煌亮
吳春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志愷、蔡煌亮、吳春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利息與違約金。被告蔡志愷、蔡煌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參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9至編號11所示利息與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志愷及蔡煌亮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被告等3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94年間簽訂放款 借據(下稱大學就學貸款契約)時、原告與被告蔡志愷及蔡 煌亮於100年間簽訂放款借據(下稱研究所就學貸款契約 )時,均合意消費借貸關係所生訴訟超過適用小額程序金額 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2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南簡字第941號民事簡易訴訟程 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故本院對 於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被告吳春花雖非研究所就學貸款之 契約當事人,而未合意該消費借貸所生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惟「被告住所……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參 見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故本院就該部分訴訟仍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9萬 667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見院卷第 5頁至第7頁)。嗣因發現上開2份放款借據關於利息之約 定不同且有計算錯誤情形,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49 萬667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見院卷第48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志愷前於94年間及100年間因就讀大 學及研究所而先後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被告蔡煌亮及吳春 花則均為該2次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蔡志愷於此 2教育階段向原告貸款11筆共51萬0093元,卻未依 約給付105年3月18日以後之本息及違約金。茲因上開 債務於被告蔡志愷遲延給付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667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 273條亦有明定。
㈡被告蔡志愷前於94年間及100年間因就讀大學及研究所 而先後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被告蔡煌亮及吳春花均為大學 就學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研究所就學貸款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則僅有被告蔡煌亮1人,另被告蔡志愷於此2教育階段 向原告貸款11筆共51萬0093元,卻未依約給付10 5年3月18日以後之本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等事 實,有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94年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專用)1份、100年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1份、 申請撥款通知書11份、郵匯局1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機 動)資料1份、臺灣銀行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 9900437701號函1份、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院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 第11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 25頁),堪以認定。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志愷、蔡煌亮、吳春花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並請求被告蔡志愷及 蔡煌亮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皆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吳春花同為研究所就學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並據以請求被告吳春花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 息及違約金。然觀研究所就學貸款之放款借據及申請撥款通 知書(見院卷第10頁、第19頁至第21頁),可知被告 吳春花非研究所就學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蔡志愷、蔡煌亮、吳春花連帶給付31萬3225元及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利息與違約金,並請求被告蔡志愷 、蔡煌亮連帶給付18萬3445元及如附表編號9至編號 11所示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僅駁回原告請求被告吳春花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2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部分,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 逾期利息計算 │ 違約金計算 │
├──┼──────┼───────────────┼───────────────────────┤
│ 1 │ 47,120元 │⑴自105年3月18日起至105年5月23│⑴自105年4月19日起至105年10月18日止,按週年利 │
├──┼──────┤ 日止按週年利率1.03%計算之利│ 率1.03%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2 │ 60,543元 │ 息。 │⑵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3% │
├──┼──────┤⑵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3 │ 28,237元 │ 週年利率2.03%計算之利息。 │ │
├──┼──────┤ │ │
│ 4 │ 28,237元 │ │ │
├──┼──────┤ │ │
│ 5 │ 28,237元 │ │ │
├──┼──────┤ │ │
│ 6 │ 46,425元 │ │ │
├──┼──────┤ │ │
│ 7 │ 27,971元 │ │ │
├──┼──────┤ │ │
│ 8 │ 46,455元 │ │ │
├──┼──────┼───────────────┼───────────────────────┤
│ 9 │ 61,930元 │⑴自105年3月18日起至105年5月23│⑴自105年4月19日起至105年10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 │
├──┼──────┤ 日止按週年利率1.62%計算之利│ 1.62%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10 │ 61,930元 │ 息。 │⑵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2% │
├──┼──────┤⑵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11 │ 59,585元 │ 週年利率2.62%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496,670元 │
├──┴──────────────────────────────────────────────┤
│備註: │
│⒈大學就學貸款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百分之0.1計算加計加碼年率。 │
│ 如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自遲延之日起按上開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借款利率自│
│ 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並應加計1%。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給付按上開借款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應 │
│ 給付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
│⒉研究所就學貸款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5%浮動計息。 │
│ 如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自遲延之日起按上開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借款利率│
│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並應加計1%。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給付按上開借款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應給付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
│⒊原告於99年9月1日起自行吸收學生負擔利率之漲幅(即自1.61%再回復為1.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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