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9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瑄琪
蘇炳璁
被 告 翁鴻仁
翁于淨
翁鴻明
翁秀霞
翁王美子
翁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翁宗壽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翁宗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翁鴻仁、翁于淨、翁鳴放、翁秀霞、翁王美 子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翁宗壽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且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割。於訴狀 送達被告後,原告先於民國107年6月4日以書狀撤回非繼承 人之被告翁鳴放,並追加翁宗壽之其餘繼承人翁鴻明、翁鴻 章為被告;後又於107年9月18日當庭將被繼承人翁宗壽所遺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列為被告應予共同分割之遺產 ,則核原告所為,就追加被告部分因與原告原起訴之被告依 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原告主張欲分割之遺產,就訴訟標的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後者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 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並 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為被告翁鴻仁之父即訴外人翁宗壽所有,嗣被繼承 人翁宗壽已於84年8月11日死亡,前揭遺產應由均未曾向法 院拋棄繼承之被告翁王美子、翁鴻明、翁鴻章、翁鴻仁、翁 秀霞、翁于淨等6人所共同繼承,因被告分別為翁宗壽之配 偶及子女,依據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之規定,其等應繼 分應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翁鴻仁因積欠原告現金卡及信用 卡未還,至今尚欠原告現金卡50,625元、信用卡428,121元 及各借款利息等債務未清償,其已對被告翁鴻仁取得鈞院所 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45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且執 之聲請對被告翁鴻仁為強制執行而全未受償,而取得鈞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56283號債權憑證在案,是其對被告翁鴻仁 確有債權存在,惟被告翁鴻仁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時, 未與其他被告就前揭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迄 今仍怠於請求分割前揭遺產以單獨取得所繼承財產之所有權 ,且已陷於無資力,以致前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而無法進行拍賣,有礙於原告依據債權而對翁鴻仁 之財產取償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及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遺產分割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 決等語。
二、被告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債權憑證、本院107年3月2日107年院武家字第10700114 56號函、被繼承人翁宗壽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 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翁宗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本 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526號卷後查證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物,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 ,不得為之,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翁宗壽所遺系爭
不動產,雖於翁宗壽死亡後即由被告所繼承,並與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現金均為被告所公同共有,但被告迄今仍未就前 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各繼 承人自無從處分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從而,原告以被告 翁鴻仁債權人之身分,代位翁鴻仁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同 時訴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翁宗壽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即屬有據。
五、又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 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 業已分別明訂。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 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 代位行使,則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考。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翁鴻仁積欠其債務,迄今尚未清 償,已如前述。又被告翁鴻仁與其他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翁鴻仁本得 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然其迄今仍未行使其分割權利,足徵其 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依前揭法條 之規定,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洵屬有據。六、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 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 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 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 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被告就此分割方法經合法通知後並未 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應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應為可採。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之規 定,代位被告翁鴻仁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 且請求就被告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被告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本院審酌被告 間之利害關係後,認由被告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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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明細 │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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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2.90平方公尺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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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金│新臺幣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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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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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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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即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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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翁鴻明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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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翁鴻章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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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翁鴻仁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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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翁王美子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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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翁秀霞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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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翁于淨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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