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930號
TNEV,107,南簡,930,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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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930號
原   告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黃紹恩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美思
法定代理人 黃俊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同段二三○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房屋之三樓及四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美思黃紹恩為原告之子黃俊崴之配 偶及子女。原告前為使黃俊崴、被告陳美思黃紹恩(下合 稱黃俊崴等3 人)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乃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3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之3 樓及4 樓(下稱系爭房屋 )無償提供予黃俊崴等3 人使用,嗣黃俊崴於民國106 年10 月前即搬離系爭房屋,顯見黃俊崴等3 人已於斯時無使用系 爭房屋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必要,即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 畢,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 證信函、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 南司簡調字卷第21、25至33頁;本院卷第35頁)。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4, 8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登報費800 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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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