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787號
TNEV,107,南簡,787,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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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787號
原   告 賴義方

      李建緯

      張景翔

      温智鈞

      陳卲侃

      李駿希


      蕭丞甫

      陳計綸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陳冠穎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義方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緯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景翔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温智鈞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卲侃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駿希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丞甫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計綸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8人前以金鑫教育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但實際未 為公司登記,僅係原告8人合夥事業之名稱)名義,由原告 李建緯為金鑫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在民國105年11月3日與被 告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兩造合夥經營金牌左營福山分校 暨金品升大學左營福山校(下稱系爭補習班),投資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兩造出資額各為百分之50,並由 金鑫公司代表人即原告李建緯擔任營業負責人,但後因被告 將其合夥出資百分之10出讓予他人,是實際上被告所占合夥 出資為百分之40,後兩造於106年10月及11月同意就系爭補 習班之合夥事業再各增資30萬元,並由各合夥人依出資比例 負擔,被告為籌措上開2筆增資金額各12萬元,分別於10月 間、11月間某日向原告8人借款,原告8人分別於106年10月 10日、同年11月10日各籌足被告所需之12萬元後,即將借款 以被告名義增資於系爭補習班,是總計被告共向原告8人借 款2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原告個別借予被告之借款金 額分別為原告賴義方24,000元、原告李建緯43,200元、原告 張景翔38,400元、原告温智鈞33,600元、原告陳卲侃14,400 元、原告李駿希38,400元、原告蕭丞甫14,400元、原告陳計 綸33,600元,因恐口說無憑,兩造事後就上開借款立有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並約定借貸期間為自106年10月10日至 107年3月31日止,借貸期間屆滿,被告即應向原告清償全部 所借款項。詎被告屆期並未依約返還系爭借款,原告乃共同 委由律師發函催告,惟被告於收受律師函後仍未為清償等情 ,爰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及系爭借據之清償約定,求為 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補習班之財務係由原告李建緯負責,然經營不久後李建 緯即表示資金不夠,一直要求合夥增資,在未經合夥決議情 況下,金鑫公司即自行決定增資,被告雖不同意,但金鑫公 司表明系爭補習班業已增資,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以做為 合夥增資同意,此可由原告李建緯所製作之「106年1- 12月



總資金」內之月份欄「2017.10.10」及「2017.11.16」,金 額各「120,000」,在備註欄明確記載「金毛(即被告外號 )〔籌不出來,先由金鑫成員(即原告等人)依股份比例代 墊〕」,可證系爭借款為合夥增資款而非借款,該借據因兩 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可為合夥增資之證明。 ㈡而該增資乃原告未經合夥決議,由原告單方決定增資,無論 被告同意或不同意即為合夥增資,被告不同意時就先代墊, 再由被告簽立借據,此舉顯然違反民法第669條之規定而無 效,被告無增資之義務,且系爭借款也非消費借貸關係下所 簽立,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也未曾收受 原告等交付之金錢,此部分原告仍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 係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另原告於107年9月18日之辯論㈡狀亦不否認被告應返還者係 合夥之出資款,故系爭借據之款項係增資款,則依民法第 669條之規定,被告並無增資之義務,如原告主張被告同意 增資,請原告提出證據以證明之。
㈣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借據之債務係其向合夥經營之系爭補習 班股東增資而來。然被告原持有之股份已於107年3月15日以 108,769元全部出售予原告賴義方,且已結清所有班部營運 債務,全部清償之前66萬元欠款等情,此有被告與原告賴義 方所簽立之約定書1紙(下稱系爭約定書)可證。又退而言 之,原告所提出系爭借據之債務,也因此結清或由原告賴義 方概括承受,不應再向被告請求返還。
㈤另依據原告所提出合夥資金之銀行帳戶明細,被告曾在106 年8月間各增資系爭補習班20萬元,依原告提出之帳冊明細 ,原告(即金鑫公司)應匯入增資款20萬元,被告與訴外人 黃依萍有匯入款項,但原告等卻未匯入任何款項,卻在集資 欄記載20萬元之增資款。是原告請求其給付之24萬元借款, 應與原告前揭未付增資款相抵銷,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24萬元,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8人前以金鑫公司名義,由原告李建緯為金鑫公司 代理人之身分,在105年11月3日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書,約 定由兩造合夥經營系爭補習班,約定投資總額為150萬元, 兩造出資額各為百分之50,並由金鑫公司代表人即原告李建 緯擔任營業負責人,但因被告後將其合夥出資百分之10出讓 予他人,是實際上被告所占合夥出資額比例為百分之40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合夥契約書、左營投資模組選定、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合夥契約書、106年1-12月份



總資金明細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四、原告主張被告曾分別於106年10月10日及同年11月10日向原 告借款各12萬元以作為被告增資系爭補習班之用,且原告已 依被告指示將被告所借款項匯入系爭補習班所使用經營負責 人即原告李建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借據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雖辯稱: 其並未同意增資系爭補習班,系爭借據係原告未經其同意自 行代墊增資款後,要求其書立,內容係原告所草擬,其係被 迫在其上簽名,是系爭借據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其真意應為合夥增資證明,但不可證明其曾同意增資云云。 然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 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 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有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件經觀諸 系爭借據之內容,其前言內所載:「陳冠穎(即被告)今因 缺乏投資補習班的資金等事由,故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 民國106年11月10日向賴義方李建緯張景翔温智鈞陳卲侃李駿希蕭丞甫陳計綸(即原告)借貸金錢,雙 方議定借貸條款如下」等語,及其後所議定借貸條款已詳載 原告和被告分別為貸與人及借用人、各原告所出借款項之金 額、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合意管轄之法院等情,可知系爭 借據確屬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消費借貸契約無誤。 ㈡且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6年10月5日與原告李建緯間之Me ssenger對話紀錄,當中對於原告李建緯問及:「所以跟主 任(即被告)做最後確認,就是10、11月的12萬我們這邊墊 ,12月再還給我們?」、「我們這邊分一分應該還好」等語 時,被告所回覆:「如果我12月無法還給你們,那我會在跟 賴老師(即原告賴義方)提出請他買回我的一股,然後先還 你們錢。」等語,已足證被告於106年10月5日確有請原告代 墊其同年10月及11月之增資款各12萬元,並約定於同年12月 返還借款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前揭增資款係原告未經其同意 所代墊,其並未同意增資系爭補習班云云,並不可採。 ㈢況被告所辯:系爭借據係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係 被迫簽訂,真意係作為合夥增資證明之用,但不能證明其已 同意增資合夥云云,就其簽訂系爭借據時是否有意思自由一 節,所述顯已前後矛盾。又被告前揭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就其所述前揭變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可



採。
㈣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0日及同年11月10日分別向原 告借款12萬元,合計共24萬元,其中原告8人個別借予被告 借款之金額分別為原告賴義方24,000元、原告李建緯43,200 元、原告張景翔38,400元、原告温智鈞33,600元、原告陳卲 侃14,400元、原告李駿希38,400元、原告蕭丞甫14,400元、 原告陳計綸33,600元等情,應堪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其原持有系爭補習班之合夥出資額已於107年3 月15日以108,769元全部出售予原告賴義方,且已結清所有 班部營運債務,全部清償之前66萬元欠款,是系爭借據之債 務,也因此結清或由原告賴義方概括承受云云,並提出其與 原告賴義方於107年3月15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為憑。而原 告固不否認被告曾於107年3月15日與原告賴義方簽訂系爭協 議書,將其所有系爭補習班之合夥出資額以108,769元轉讓 原告賴義方之事實,惟否認系爭借款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 有業已結清或約定由原告賴義方概括承受之情形。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系爭協議書所載:「陳冠穎(即被告)先 生同意於2018年3月15日以拾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108,769 元)賣高雄金牌教育集團福山校(即系爭補習班)股份給賴 義方先生本人,並結清所有班部營運債務,且本人也全部清 償之前陸拾陸萬之欠款,並於2018年4月後金牌內部的互助 會每月參萬由賴義方先生本人銜接支付,特例此約為憑。」 等內容,文中所載已清償66萬元之欠款與系爭借款無關(見 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又系爭協議書內所載每月3萬元 之互助會部分,觀其文義,自亦與系爭借款無涉;至文中所 載「已結清所有班部營運債務」等語,既已載明所結清者為 所有系爭補習班之「營運債務」,當亦無法證明該「營運債 務」與被告個人所積欠系爭補習班各合夥人之私人借款有何 相關。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業 已結清或已約定由原告賴義方概括承受之事實,是其前揭所 辯,並屬無據。
六、至被告雖辯稱:其與金鑫公司(即原告8人)曾在106年8月 間各增資系爭補習班20萬元,但依據原告所提出合夥資金之 銀行帳戶明細,其已依約給付增資款,但原告8人卻未匯入 任何款項,卻在集資欄記載20萬元之增資款,是原告請求其 給付之系爭借款,應與原告前揭未付增資款相抵銷云云,雖 據其提出原告李建緯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然 縱使被告前揭所辯為真,亦屬他合夥人得否請求金鑫公司依 合夥協議交付合夥出資額作為合夥財產之問題,且該合夥財 產依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全體合夥人



所公同共有,於合夥清算前,合夥人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 析,是自非各別合夥人所有,而得與他合夥人所積欠金鑫公 司之債務相抵銷。更況被告已於107年3月15日將其與金鑫公 司合夥經營系爭補習班之股份全數出售轉讓予原告賴義方, 等同於已退夥,現已非系爭補習班之合夥人,對於金鑫公司 未付增資款,並無請求給付合夥之權源,遑論持以與自身積 欠原告之債務相抵銷,是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據,而無足 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共24萬元,且系爭借款已於10 7年3月31日到期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義方24,000元、原告李建 緯43,200元、原告張景翔38,400元、原告温智鈞33,600元、 原告陳卲侃14,400元、原告李駿希38,400元、原告蕭丞甫14 ,400元、原告陳計綸33,600元,及均自系爭借款到期日之翌 日即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其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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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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