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544號
原 告 姜華容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肇祥
訴訟代理人 陳良義
高偉勝
蘇柏菖
王福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設置於臺南市○區○○段○○○○○○○地號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東南地所測法囑字第0三九四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位置(面積0‧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供電設備拆除,並騰空上揭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參佰零柒元,暨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拆除上揭供電設備及騰空上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同段512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許彩琴所有 ,被告於民國94年間並無任何占有權源,亦未經許彩琴之 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配電設備(下稱系爭配電設備) ,位置位於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1日東南地 所測法囑字第03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土地上(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 ),因許彩琴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未及時察覺催討返 還,許彩琴嗣於105年10月25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出 售予原告,並於105年11月8日完成所有移轉登記,原告發 現系爭配電設備之設置後,屢以系爭配電設備擋住系爭房
屋後門出入口導致車輛無法進出,及其配送電壓高達2萬2 千伏特必然致生電磁場,影響損害原告及家人之身體健康 ,出入有觸電之安全上疑慮等理由,商請被告儘速遷移系 爭配電設備至適當處所,均未獲被告合理回應,被告無權 占用土地,妨害原告依其所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原 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占用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7,120元,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南區, 鄰近生活機能甚佳,屬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用地,以申報 地價年息8%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24元(計算式:0. 5平方公尺×7,120元×8%÷12月=24元;元以下4捨5入) ,另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105年10月25日起至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7年3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408元(計算式:0.5平方公尺 ×7,120元×8%×〈1+158/365〉=408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前之電業法第51條規定,如電業遇有 特殊情形例外而有必要性時,始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 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 但仍應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 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系爭配電設備高度約140公分 、長約140公分、寬約100公分,顯係具有相當規模尺寸存 在具體體積之地上物,顯難謂僅係「線路」,且縱科學上 尚無確切證據證明其輸配電及產生之電磁場及電弧對人體 健康有明顯之危害,惟系爭配電設備電壓高達22600伏特 ,係屬嫌惡設施,且對於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具有相當危險 程度,又系爭配電設備係位於系爭房屋旁依建築法規留設 之法定空地內,顯然有礙於原有留設空地之使用及宗旨, 亦有悖於建築法規範秩序,且系爭配電設備緊靠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亦明顯妨害原告及家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周圍 原有之出入使用及安全,又被告設置當時並未依規定事先 以書面通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難謂合法合理正 當妥適,亦妨礙原有道路之公眾用路人通行安全及停放車 輛,難謂符合舊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要件。
2、被告辯稱系爭配電設備係供應系爭房屋及周遭建物電力使 用云云,惟被告於臺南市南區新興東路278號房屋前道路
安全島上已設有一座配電設備,又鄰近臺南市政府所有之 大成國中游泳池腹地,同段151地號土地上亦有配電設備 ,均能所縮短原有輸送電力距離並減少電能耗損減衰甚多 ,是本件顯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應選擇對人民 權益損害最少者,被告卻未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 式,侵害人民私有土地財產權,被告所辯均非正當合法等 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A部分土地(面積0.5平方公尺)上 之系爭配電設備拆除,並騰空系爭A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
2、被告應給付原告40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4月1日起 至拆除系爭配電設備及騰空系爭A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24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申請設置系爭配電設備時,以為設置位置均 為公有地,故僅依舊電業法第50條向路權單位申請施工,而 未通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許彩琴,系爭配電設備為供該 區域用電所需之必要設施,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每年繳 付道路使用費,並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4條規定設置於房 屋線外,系爭配電設備下方設施比鄰房屋線為臺南市政府所 有之道路側溝上,非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遷移並賠償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事實不符。原告於105年10月間向 許彩琴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時,應知悉系爭房屋旁道路側溝 上已有系爭配電設備,原告仍願意買受,自有容忍義務,若 將系爭配電設備移除,原告及周遭用戶將面臨無電可用之窘 境,原告訴請被告移除系爭配電設備,其行使權利之結果, 顯然有違公共利益,且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屬權利 濫用;系爭配電設備雖占用系爭土地上面積0.5平方公尺之 土地,系爭土地旁已被闢為道路,原告非經許可亦不得使用 該既成道路,目前原告正進行建築物修建中,依法需於系爭 土地之建築線內施作,建築線外之道路對於原告毫無經濟效 用,原告起訴顯屬權利濫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 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系爭配電設 備為被告所設置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 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30號卷〈下 稱本院調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 東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 勘驗照片暨附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 所有之系爭配電設備確有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又被告雖 辯稱:其申請設置系爭配電設備時,係依舊電業法第50條 向路權單位申請施工,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每年繳付 道路使用費,並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4條規定設置於房 屋線外云云,然按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0條規定 :「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 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 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嗣於10 6年1月26日修正條次變更為第38條規定:「發電業或輸配 電業因設置、施工或維護線路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或通 行公有土地及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綠地、公 園、林地等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並應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 ,依相關規定辦理。」,復觀之其修正之立法理由謂:「 ……三、將本條之土地使用範圍,修正為限於公有之供公 共使用之土地。……」等語,可知上揭規定所規範發電業 或輸配電業得使用之土地,以公有地為限,則系爭土地顯 然並無適用上揭規定之餘地,則被告仍據上揭規定予以爭 辯,並不足採。又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5年10月間向前 手許彩琴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時,應知悉系爭房屋旁道路 側溝上已有系爭配電設備,原告仍願意買受,自有容忍義 務云云,然系爭配電設備係設置於道路側溝上,有現場照 片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則由其外觀上 而言,原告當時是否已知系爭配電設備有占用其所私有之 系爭土地,已非無疑,況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 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 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 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 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
臺上字第682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縱認原告於105年 10月間已知系爭配電設備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然被告 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有 同意設置系爭配電設備於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情事,自難 認其已同意系爭配電設備設置於系爭A部分土地上,則被 告猶據前詞辯稱:原告應容忍系爭配電設備設置於系爭A 部分土地上,自屬誤會,委不足採。又被告另辯稱:若將 系爭配電設備移除,原告及周遭用戶將面臨無電可用之窘 境,原告訴請被告移除系爭配電設備,其行使權利之結果 ,顯然有違公共利益,且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屬 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按民法 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 ,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 臺上字第180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拆除系爭配電設備對 於附近之供電雖會造成一定影響,然其亦會影響原告本身 用電所需,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配電設備,顯然非基於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揆之上揭規定說明,原告是否有權 利濫用之情事,已非無疑;另觀之系爭配電設備非無遷移 設置於他處之可能乙節,業經被告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 卷第124頁),是系爭配電設備非以設置於該處為唯一且 必要之方法;又被告設置系爭配電設備以供應附近用電並 收取電費獲有利益,乃有償之對價行為,與原告因系爭配 電設備設置所致所有權限制則係屬無償相較,二者之權利 及義務已非相當;況系爭配電設備為一般人所認知對不動 產價格影響甚劇之嫌惡設施,則實無在尚有他處可供設置 系爭配電設備之情形下,強令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限制之 理;綜上因認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配電設備,係 屬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據上,被告並未提出其係有 正當權源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之證明,是以,被告既無占 用系爭A部分土地之合法權利,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配電設備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A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 在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臺 上字第121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土地法第105條另有明定。又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 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A部分 土地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之無權占有行為,依通常之 社會觀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該 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時即105 年10月25日起至起訴時(即107年3月31日),及自107年4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或損害,自屬有憑。又系爭配電設備係位於臺南市 ○區○○路○段000巷0號1樓旁,臨約8米寬巷道,附近均 為供住宅使用之建築物,巷道距150米出健康路口等情, 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誤, 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9頁至第55頁),本院審酌系爭配電設備於系爭土地 上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使用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6計算尚屬適當。又本件訴訟繫屬之日為107年3月3 1日,系爭土地於105年之申報地價為7,120元乙節,有民 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30號卷第9頁 、第15頁、第17頁),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 0月25日起至起訴時即107年3月31日止(共1年5月又7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共計307元【計算式:7,120 元×0.5平方公尺×6%×(1+5/12+7/365)=307元,元 以下4捨5入】,並自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元【計算式:7,120元×0.5平方公 尺×6%÷12月=18元;元以下4捨5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或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所有系爭A部分土地上設置系爭配電 設備,並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設置於系爭A 部分土地上之系爭配電設備拆除並騰空系爭A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復請求被告應給付30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自107年4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配電設備及騰空系爭A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元,自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 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宣告,於法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審酌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以致本件爭訟 之情形,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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