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海靖怡
送達代收人 徐碩彬
被 告 李益民
吳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益民至民國107年5月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127,942元,及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為確保債權 遂調閱被告李益民之相關資料後,發現其妻即被告吳雅萍 於104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74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巷00○0號建物(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房地), 而系爭房地買賣當時原始抵押權仍未塗銷,且系爭抵押權 債務人仍為被告李益民,足見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應為 被告李益民,被告吳雅萍應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實際出資購買之人應為被告李益民;又被告李益民 既怠於終止與受任人即被告吳雅萍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 本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李益民終止 其與被告吳雅萍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被告李益民已陷於無 能力償還積欠原告債務之狀態,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李益民終止其與被告吳雅萍間之 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吳雅萍返還系爭房地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益民所有,於法洵屬有據。
(二)並聲明:
1.確認被告吳雅萍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暨其上同段74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 00○0號建物(即系爭房地),與被告李益民間之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
2.被告吳雅萍應將上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益民 。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來登記在被告李益民母親名下,後來 用親屬間買賣的方式,賣給被告吳雅萍,並不是借名的狀態 ,現在房子是被告二人居住。系爭房地二十幾年前是用被告 李益民的名字貸款,但貸款都是被告吳雅萍在繳付,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李益民迄107年5月2日止尚積欠其127,942元及利息 未清償,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危 及原告債權受償之可能性,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益民有債權,又系爭房地於104年3月 1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2月24日)移轉登 記予被告吳雅萍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107186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復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係被告李益民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吳雅萍名下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鄭美雲(李益民之母)於104年3月1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吳雅萍(李益民之妻 )乙節,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並未曾登 記於被告李益民名下等語,堪信為真實。
2.被告李益民雖於系爭房地登記為訴外人鄭美雲(李益民之 母)時,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惟鄭美雲既係被告 李益民之母,則被告李益民以鄭美雲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貸款,仍在情理之中,尚難認系爭房地即為被告李益 民所有。
3.至於被告李益民於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吳雅萍(李益民之 妻)後,仍為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債務人,然被告李益民 、吳雅萍二人既係夫妻,被告李益民以吳雅萍所有之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亦在情理之中,自難認系爭房地即係 被告李益民所有。
4.基上所述,原告僅以被告李益民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及與 鄭美雲及被告吳雅萍有親屬關係,即據以主張系爭房地為 被告李益民所有云云,並不足採。
5.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被告李益民所有,則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係被告李益民借名登記在被告吳雅萍名下云云, 自屬無據,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李益民係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亦不能證明系爭房地係被告李益民借名登記在被告 吳雅萍名下,則原告以其係被告李益民債權人之身分,請 求確認被告李益民與被告吳雅萍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吳雅萍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 記予被告李益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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