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和
訴訟代理人 謝美華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林昭武
陳昭明
黃幸隆
黃幸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灼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六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被告陳昭明、黃幸隆及黃幸源各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玖元(即表1 編號4.5.6 及表2 編號3.4.5.10.11.12),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陳昭明負擔七分之三、被告黃幸隆負擔七分之二、被告黃幸源負擔七之分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昭武與訴外人曾昆龍、黃秀灼、陳振 三等人,於民國82年間擔任訴外人陳振益及王陳月娥之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及3,050 萬 元,並由林昭武及曾昆龍提供其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原告設 定第1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3,700 萬元及第2 順位本金最高限 額3,600 萬元之抵押權。當時,訴外人百諺譽企業有限公司 已於上開抵押土地上興建房屋,嗣林昭武分得重測後臺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8 建號房屋,因上 開借款自83年間起即未再向原告繳息,至今仍積欠鉅額債務 ,原告乃對林昭武上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6 年 度司執字第117614號拍賣出售,於107 年4 月26日製作之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然林昭武等人企圖使原告減少分 配金額,另由被告陳昭明、黃幸隆及黃幸源等3 人持債權憑 證聲明參與分配,惟由其等3 人聲請本票裁定時間均於85年 ,債權憑證核發日期均為86年10月26日,可知被告之間係於
同一時期開立本票虛構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姑不論該本票 債權是否虛假,然縱為真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陳昭明等3 人自不得聲明參與分配,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 爭分配表關於陳昭明、黃幸隆及黃幸源3 人各受分配金額24 8,998 元、146,796 元及157,369 元(即表1 編號4.5.6 及 表2 編號3.4.5.10.11.12),均應予剔除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間為通謀虛偽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應就 此主張負舉證之責。又林昭武簽立本票交付陳昭明、黃幸隆 、黃幸源3 人,係為擔保其借款之清償,故陳昭明、黃幸隆 、黃幸源3 人之請求權為借款債權,並非單純之本票債權, 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故應尚未罹於時效。 另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林 昭武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應已清償完畢,原告並非適格債權 人,無由獲得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南簡卷第143-144頁): ㈠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76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 告為聲請執行債權人,被告林昭武為執行債務人,另被告陳 昭明、黃幸隆及黃幸源3 人為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 ㈡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76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 107 年4 月26日製作分配表(分為表1 及表2 ),並定期於 同年5 月21日實施分配。原告於表1 列為第1 及第2 順位抵 押債權人優先受償,於表2 列為普通債權人,分配不足額; 被告陳昭明、黃幸隆及黃幸源3 人於表1 及表2 均列為普通 債權人,各受分配金額248,998 元、146,796 元及157,369 元(即表1 編號4.5.6 及表2 編號3.4.5.10.11.12)。 ㈢原告於107 年5 月16日對被告陳昭明、黃幸隆及黃幸源3 人 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並於同月2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
㈣被告陳昭明、黃幸隆、黃幸源3 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 ,均為本院於86年10月26日核發之86年度執字第2940號債權 憑證,原始執行名義各為本院85年度票字第5889號、第4151 號及第415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上開債權憑證記載歷 次執行記錄,均為:①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477 號、②本院 97年度執字第32968 號、③107 年3 月2 日聲明參與分配( 即本件106 年度司執字第117614號強制執行事件)。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昭明、黃幸隆、黃幸源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承前如否,被告陳昭明、黃幸隆、黃幸源之債權是否為通謀
虛偽債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因到場之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 對之陳述或不同意,而該異議事項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有 無,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致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分據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及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明。
㈡查本件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可知原告為本 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76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債權 人,被告林昭武為執行債務人,另被告陳昭明、黃幸隆及黃 幸源3 人則為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又上開執行事件於107 年4 月26日製作分配表(分為表1 及表2 ),並定期於同年 5 月21日實施分配,原告於表1 列為第1 及第2 順位抵押債 權人優先受償,於表2 列為普通債權人,分配不足額;被告 陳昭明、黃幸隆及黃幸源3 人於表1 及表2 均列為普通債權 人,各受分配金額248,998 元、146,796 元及157,369 元( 即表1 編號4.5.6 及表2 編號3.4.5.10.11.12)。而原告於 107 年5 月16日對被告陳昭明、黃幸隆及黃幸源3 人之債權 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經其等為反對之陳述,且該異議事項 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有無,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致異 議未終結,則原告於同月2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 為適格之債權人,被告抗辯原告非為適格債權人云云,並無 可取。
㈢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 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分據民法第 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37 條第3 項所明定。是聲請強 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 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 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 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 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 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按票據上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亦為票據法第22條 第1 項所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並非屬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故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經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後換發債權憑證,該本票債權之請 求權時效期間仍為3 年。
㈣而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告陳昭明、黃幸隆、 黃幸源3 人於106 年度司執字第11761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 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均為本院於86年10月26日核發之86 年度執字第2940號債權憑證,其原始執行名義各為本院85年 度票字第5889號、第4151號及第415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上開債權憑證記載歷次執行記錄,均為:①本院94年度 執字第44477 號、②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968 號、③107 年 3 月2 日聲明參與分配(即106 年度司執字第117614號強制 執行事件)等情事,亦堪認定。是依前段說明,被告陳昭明 、黃幸隆、黃幸源3 人之本票債權時效,均應自86年10月26 日重行起算3 年,則至其等再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顯然已逾3 年之請求權時效,洵甚明確。故原 告主張被告陳昭明等3 人之執行名義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應 為可採。
㈤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 法民法第144 條第1項及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 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被 告陳昭明等3 人之本票債權既均已罹於時效,則其等再於10 6 年度司執字第11761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債務 人之被告林昭武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林昭武行使時效抗辯權,對 被告陳昭明等3 人於分配表所列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 ,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該3 人之分配金額予 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被告雖抗辯:陳昭明等3 人持有之本票,乃林昭武為擔保借
款債務所簽發,其等間為消費借貸關係,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等情詞,然該被告3人既係依票據關係聲 請本票裁定,並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 及參與分配,則其等之請求權時效,自仍應適用票據關係之 規定,被告抗辯應適用消費借貸關係之15年時效云云,並無 可採。至原告之債權已否全部受償,及其得否再受分配之情 事,並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行審究之事由,被告執此抗 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將 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7614號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 ,關於被告陳昭明、黃幸隆及黃幸源3 人各分配金額248,99 8 元、146,796 元及157,369 元(即表1 編號4.5.6 及表2 編號3.4.5.10.11.12)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無庸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5,1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陳 昭明、黃幸隆、黃幸源3 人依其等敗訴比例分擔之,併予確 定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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