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林信元
被 告 林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3,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以 在外積欠他人債務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應允後並分別於 民國106年11月20日、106年12月15日、107年1月6日、107年 1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10,000元、30,000元 、30,000元共計95,000元至被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永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取得前開借款後即 避不見面,屢經催討亦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交易資料、兩造 傳訊內容截圖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永康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