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管司尹
法定代理人 管玉德
邱淑鈴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法扶律師)
王盛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柏盛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秀衽
王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 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該法所 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 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 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 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濟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 進行相關訴訟程序,為中低收入戶,且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鈞 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 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為證。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由本院以107 年度南簡補字第279 號 受理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而依聲 請人所提上開事件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