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救字第41號
聲請人 鄧曉玲
相對人 黃建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 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法律 扶助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南市中西區公所審核認定符合社 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 請人就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 明,堪認聲請人已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 資力者之標準。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南小補字 第230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 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附證據資料,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