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8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駱旻煥
被 告 陳淑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0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 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與東平路處,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承保 訴外人勤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勤鈺公司)所有李定原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將 系爭車輛修復返還,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2,65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 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賠償原告92,650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任意險理賠處理報告 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應堪信為真正。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駛於市區道路,原應
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 追撞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07年4月24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70166858號函檢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詢筆錄、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南小調字第43至71頁),是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承前所述,被告 對本件車禍發生,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顯有過失。而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業由原告支付完畢,此有原告提出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於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後,代位勤鈺公司對被告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已理賠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零件、工資(含鈑金 及烤漆)之費用共計92,650元(其中零件59,650元、工資 33,000元),除工資費用之請求,無須折舊外,就零件費用 部分,系爭車輛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零件費用部分 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7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6年6月10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59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59,650÷(5+1)≒9,94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9,650-9,942)×1/5×(1+11/12) ≒19,0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9,650-19,055=40,595】,故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3,595元(計算式: 零件40595元+工資33000元=735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595元,及自107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結果 ,爰依比例確定各自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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