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592號
原 告 何芷洲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楊添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台南市體育總會成員,於民國107年3月17日參加槌 球比賽,爭取為台南市代表隊員之資格,被告竟因比賽落敗 ,心生不滿,而於原告比賽進行中,將木球用力槌向原告, 原告比賽中眼角餘光瞥見有木球襲來,連忙跳躍轉身迴避, 雖未被木球砸中,卻因此扭傷腰椎,且被告持續站在原告比 賽場地邊,作勢欲繼續向原告擊球,原告心生恐懼,加上身 體不適,無法繼續參加比賽,而未能取得代表出賽之資格, 之後因仍感覺腰椎疼痛,就醫後醫師診斷為腰椎外傷(鈍傷 ),須進行復健及持續治療休養。嗣後原告質問被告為何要 於比賽中以木球攻擊原告,被告表示因為其認為原告於出席 比賽時不公平,故而將球擊向原告。另原告於107年4月1日 舉辦比賽時,因有成員重複報名而未參賽,故原告允諾若有 該狀況,可直接向原告說明,由原告退還報名費,其餘會員 均向原告說明並收取退費。被告明知此事,未向原告表示欲 退還報名費新臺幣(下同)200元,卻於比賽過程中,突然 衝上講台,於眾目睽睽之下,大聲向原告咆哮「為何別人的 錢都退,為什麼我的不退?」原告愕然之餘亦感委屈。 ㈡原告為公務員退休,被告僅憑自己之臆測,即於公開場合訴 說原告處事不公,汙衊原告不退款,而惡意以擊球方式攻擊 原告,干擾原告比賽,致原告腰椎受傷,當日無法繼續比賽 ,當時周圍眾人議論紛紛,原告亦因受傷未能取得代表參加 台南市出賽之資格。又於眾人面前對原告大聲指責,隱含原 告對被告不公平、貪污之言語,被告之種種行為實已對於原 告之名譽產生影響。原告於事件發生後,終日心情不豫,輾 轉反側,無法成眠,且原告腰椎受傷,需積極復健治療,身
體上傷害亦對原告造成心理上負擔,原告已77歲,近日擔心 若不積極復健,可能身體機能快速惡化,心中頗感壓力。原 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身體受傷及名譽受損,為此,依民法 第19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與原告是二、三十年熟識之老同事,曾為同隊球友,且 當時原告擔任領隊,因被告離開該球隊,而造成原告對被告 不諒解與偏見。107年3月17日比賽地點有3塊場地,比賽單 位僅使用其中1塊場地比賽,其餘3塊場地則供其他等待比賽 之球員練習用,各球場之距離約1公尺。被告當時與其他等 待出場比賽之參賽者在旁邊練習場自我練習,觸擊時樹脂球 不慎滾至比賽場地,但未差點打到原告,當時原告與他隊球 員正在比賽,裁判立即將該球歸還被告,主辦單位當下廣播 ,請在旁球員勿再練球以免影響比賽進行,之後被告與其他 球員立即回休息區,原告並未因而中止比賽。另因107年3月 17日賽中,主辦單位改變比賽規則,致部分球員無法上場比 賽,主辦單位為此退還報名費用,原告為該單位之主任委員 ,故負責辦理退費,然仍有包含被告在內之少部分球員未領 到退費,故被告於107年4月1日經他人告知後,遵照原告指 示,前往詢問原告退費相關事宜,後來原告有意刁難,藉口 不退費,兩造略有爭執,被告並未大聲斥責,更無以言語、 行為宣示「原告有不公平之貪污狀況」之情形。 ㈡原告於107年3月17日並未中止比賽,遲至同年月28日始至臺 南新樓醫院就診,經診斷病名為腰部外傷(鈍傷),然鈍傷 是皮肉破損的地方,如原告主張為真,為何延遲11天才就診 ,病名非原告稱之腰椎扭傷,而是鈍傷,故診斷證明書不足 以證明原告於107年3月17日受傷。且原告於其所稱腰椎扭傷 後短短11天當中,於同年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2次帶隊,並 親自下場比賽,原告主張恐有不實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 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54年台上字第1523 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 07年3月17日,在原告參加台南市槌球比賽進行中,故意將 槌球擊向原告,原告為閃避球而扭傷腰椎。又於107年4月1 日槌球比賽過程中,被告故意於講台喝斥原告「為何別人的 錢都退,為什麼我的不退?」,損害原告之名譽。被告應賠 償原告身體受傷及名譽受損之慰撫金等情,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有不法侵害 行為,致原告所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名譽,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等情,固提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運動槌 球選手、隊職員證、教練講習會學員證、槌球規則、槌球場 地照片,並引用證人王繼維、蔡常慶之證述為證。 1.經查,證人王繼維、蔡常慶到庭證述,兩造於107年3月17日 ,參與台南市槌球比賽,原告於第三球場進行女子組二人比 賽時,被告自相鄰之第二球場,將球擊往第三球場原告處, 原告為閃球,有往旁邊移動一下,但球未擊中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98、101頁),可見被告雖於原告比賽時,將球擊 入原告比賽之球場內,但並未擊中原告身體,且原告為閃球 ,亦僅有稍微移動身體之閃避動作,並無原告所稱跳躍轉身 迴避之閃躲動作。又原告主張其為閃避球而扭傷腰椎,並提 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原告於前開時、地 ,實際並未被球擊中,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名卻記載:「 腰椎外傷(鈍傷)」,而非原告指稱為閃躲球所生之扭傷。 再者,原告因腰椎外傷前往醫院就診日期為107年3月28日, 距離其前開比賽日期即107年3月17日已逾10日,則診斷證明 書所載「腰椎外傷(鈍傷)」是否為原告於107年3月17日所 受之傷害,尚屬有疑。原告雖陳稱,當時因重感冒未立即發
現腰椎疼痛,待感冒痊癒後,腰椎仍感疼痛,因而就醫發覺 受傷云云。然查,原告於107年3月17日翌日(即107年3月18 日)猶與證人王繼維、蔡常慶前往岡山槌球場練球,且依被 告提出中華民國槌球協會賽程表及出賽隊名單資料(見本院 卷第37至47頁)所示,原告於107年3月24日亦有參加比賽, 則原告主張當時因重感冒未立即發現腰椎疼痛云云,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洵無可信。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 證明「腰椎外傷(鈍傷)」之傷勢是受被告傷害所致,則其 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另主張於107年4月1日槌球比賽後,被告曾對原告喝斥 「為何別人的錢都退,為什麼我的不退?」等語,損害原告 之名譽云云。惟按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 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 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 有第三人知悉其事。且名譽權受侵害在於以人在社會上之品 德、聲望或信譽所受評價是否遭貶損為斷;名譽是否確有受 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 受,並非認定之標準。經查,原告為槌球委員會之主委,為 辦理107年4月1日槌球比賽乙事,委託第三人代為向參賽者 收取報名費,嗣後因故辦理由退費,原告曾表示得向其辦理 退費乙事等情,業據證人王繼維、蔡常慶、劉連發到庭證述 無誤。本件被告於107年4月1日比賽後,因尚未領取退費款 ,而質問原告「為何別人的錢都退,為什麼我的不退?」等 語外,並未使用詆譭、漫罵之言語指責原告,縱賽後仍有部 分參賽者滯留現場,及被告以較大音量及質疑語氣要求原告 退款,難免造成原告之不悅及難堪,然當時在場聽聞者,多 為參與比賽或協助比賽進行之人,對於退款乙事,應略有知 悉,當不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任何貶損,原告主 張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被告有傷害其身體部分,尚屬不能證 明,而無可採。另被告對原告稱「為何別人的錢都退,為什 麼我的不退?」等語,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貶損原告在社會評 價與地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 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爰不逐 一說明,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