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7年度,1092號
TNEV,107,南小,1092,2018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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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092號
原   告 廖薇妮
被   告 鄭雄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
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依據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 下同)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0月7日以民 事追加暨準備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於聲明 第3項增列:「原告就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而依原告請求之主張及目的非無關連性,且其追加之訴 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法院審理,則原 告提起之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確有其關連性、同一性 ,而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之原則,自 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之,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且 本院認此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對原 告前開之追加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從而,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因受到大中華貓會臺灣分部聯絡人 即被告之邀約,遂轉帳新臺幣(下同)5,050元至被告所指 定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 委託被告替原告報名參加大中華貓會臺灣分部所舉辦之「大 中華貓の報恩貓展」(下稱系爭貓展)比賽CFA組。惟因原 告所豢養之貓咪於106年10月21日遭黏鼠板沾黏,致皮膚受 傷,因此原告趕緊於106年10月24日「大中華貓の報恩貓展 」報名截止日(即106年11月5日)前,以FB訊息通知被告告 以原告之貓咪將不參加11月25日系爭貓展比賽,並詢問被告



可否替原告將上開報名費用延至下次比賽時再使用,亦獲得 被告承諾可替原告安排相關事宜。嗣因大中華貓會臺灣分部 所舉辦之下次貓展比賽時間遲遲無法確定,加諸原告欲替貓 咪報名參加107年3月10日、11日由臺灣養貓協會所舉辦之「 TCC第13屆TICA國際名貓展覽」比賽大會,原告遂於107年2 月7日20時15分許,以FB訊息通知被告要求退還系爭報名費 用5,050元,詎遭被告以「已繳交報名費,即無法退費」為 由,拒絕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報名費用5,0 50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轉帳5,050元至被告指定玉山銀行之系爭帳戶,屬民 法第545條所定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之預付,並無疑義 。
⒉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應將委任 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原告於系爭貓展比賽報名截 止日(106年11月5日)前即已用FB訊息通知被告告以原告 將不參系爭貓展比賽,斯時以前,被告從未告知原告其已 完成報名手續,亦無法提出已完成報名手續之證明,是被 告既仍未完成報名程序,則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被告自 當依原告之指示暫停報名程序之進行,且被告既同時承諾 替原告將系爭報名費用延至下次比賽時使用,則於大中華 貓會臺灣分部所舉辦之下次比賽報名完成前,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549條規定隨時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故原告於107 年2月7日20時15分許以FB訊息通知被告要求退還系爭報名 費用5,050元並表明終止雙方委任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而原告終止委任契約時,被告既尚未完成報名手續,則被 告受領原告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5,050元,自當 返還予原告。
㈢原告雖先將參加系爭貓展之報名費匯款至被告個人之系爭帳 戶,然原告於被告將系爭款項匯至承辦者帳號前即表示不參 加,故原告之報名程序並未完成,因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系爭報名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將 系爭報名費之利益返還予原告:
⒈系爭貓展之報名google表單中「⒊報名完成以匯款時間為 準,一經匯款則視同報名完成」,因系爭貓展之承辦者為 香港大中華貓迷會(以稱系爭貓迷會),故匯款帳號及報 名是否成功之匯款時點應以匯款至系爭貓迷會帳號之時點 為準。
⒉原告為參加系爭貓展而於106年9月27日匯款系爭貓展之報 名費5,050元至被告個人之系爭帳戶;嗣原告於106年10月



24日向被告表示不參加系爭貓展,欲將系爭報名費挪到下 次比賽,亦得被告承諾會安排相關事宜,而上開情事均係 發生於106年11月5日報名截止日前。又系爭貓展之承辦者 既為系爭貓迷會,而非被告所舉辦,則報名是否成功應以 匯款至系爭貓迷會帳號之時點為準,而原告先將系爭報名 費匯款至被告個人之系爭帳戶,復於報名截止日前告知被 告不參加糸爭貓展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承諾會安排後續事 宜,顯見被告於斯時應尚未匯款至系爭貓迷會帳戶,否則 被告既非系爭貓展之承辦人,何能自行決定如何使用營理 原告之系爭報名費,且依系爭貓展之報名google表單第⒊ 點可見,系爭報名費既尚未匯款至系爭貓迷會帳號,則原 告之報名程序實尚未完成。退步言,縱被告受有系爭報名 費之利益,本係因原告欲參加系爭貓展之原因,然原告於 報名程序完成前即告知被告不參加而無庸匯款,故被告受 有系爭報名費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原告因此受有 系爭報名費之財產上損害,故被告應返還系爭報名費予原 告。
⒊被告雖辯稱於原告106年10月24日向其表示不參加系爭貓 展時,系爭貓展已為100隻報名額滿之狀況云云,惟被告 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況縱被告所述為真,該情事 亦無礙於原告之報名程序尚未完成之事實,因此原告仍可 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報名費。此外,原告之報名程序既尚 未完成,亦未知下次貓展之舉辦時間,因此系爭報名費亦 尚未使用,縱被告主張原告未曾向其詢問有關下次貓展之 舉辦時間,惟此亦無礙於被告受有系爭報名費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被告應返還系爭報名費予原告 。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已為原告向被告完成貓展比賽報名手續 ,然因被告舉辦「大中華貓の報恩貓展」,乃係以提供服務 為營業,自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定 之企業經營者;原告乃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者,自 屬消保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消費者,是雙方間因就服務所發 生之法律關係及爭議,自有消保法之適用。
⒈被告就系爭貓展比賽報名內容等相關事宜,均係透過網際 網路之方式,在原告未能檢視服務下而與其所訂立之契約 ,自屬消保法第2條第10款所稱之通訊交易。 ⒉系爭貓展比賽報名截止日期為106年11月5日、比賽時間為 106年11月25日,足見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以FB訊息通知 被告告以原告所豢養之貓咪將不參加系爭貓展比賽時,被 告仍尚未提供服務予原告;且被告亦承諾原告得將系爭報



名費用延至下次比賽時再使用,故被告所舉辦之下次貓展 比賽時間既遲遲無法確定,則原告於107年2月7日20時15 分許,以FB訊息通知被告要求退還匯款費用5,050元之解 除契約意思表示時,被告仍未曾提供服務予原告,是依消 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 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對價即上開匯款金額5,050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報 名費5,050元,為無理由:
⒈網路公告系爭貓展清楚載明,整個報名程序是由參展者進 入由系爭貓迷會所設計中文google表單填寫參展人及貓咪 資料後再至指定帳號匯款。前開報名表第⒊項清楚載明「 報名完成以匯款時間為準,一經匯款則視同報名完成」, 故原告於106年9月27日匯款成功,即已完成報名程序,此 無需再由被告主動通知原告,更遑論被告在原告報名成功 後主動在臉書上私訊原告其已報名完成之留言,原告所提 供之紀錄刻意隱瞞,並未提供完整對話紀錄,且由參賽手 冊清楚列出原告貓咪參賽編號及基本資料乙情,顯示被告 確實替原告完成報名程序。
⒉系爭貓展比賽規定,若因個人因素無法參賽係不能退費, 且google報名表單上亦有註明「如因個人因素不克出席, 報名費無法取消並退款」。本件原告雖與被告素未謀面, 然因原告曾多次在臉書上詢問被告照顧貓咪相關問題,讓 被告感覺原告是愛貓人士,因此破例讓原告之系爭報名費 用延至下一場比賽,惟被告須向美國CFA協會總部申請並 報告原告無法參加系爭比賽須延至下一場比賽之原因,並 附上系爭貓咪及其所有人等基本資料。再者,原告報名成 功後,報名資料會傳至負責貓展報名登錄員,由貓展報名 登錄員使用CFA系統鍵入報名者資訊,提交完成則需要同 時線上刷卡繳納登錄費,且CFA賽場章程規定,系爭貓迷 會需支付5位審查員當初鍵入系統貓咪報名總隻數審查費 ,該筆審查費無論參賽者有無到場參賽,系爭貓迷會均需 實際支付給審查員,無法申請退費,若讓原告延至下一場 比賽,因系爭貓迷會已事先申請備註原告貓咪無法參賽之 原因,則一下場比賽系爭貓迷會即無需再次給予評審審查 費,是原告請求退還系爭報名費顯無理由。至原告雖辯稱



其於報名截止前即已向被告提及無法參賽云云,惟臉書報 名資訊上亦有載明「報名截止日期於2017年11月5日或100 隻額滿為止」,因當時系爭貓迷會早已是滿額截止之狀態 ,且早已完成比賽所有之參賽手冊、參賽證印製等相關作 業及其他行政作業,故無法退還系爭報名費。
⒊原告自106年10月24日向被告提及因個人因素無法參賽, 迄至107年2月7日要求被告退款期間,皆未向被告詢問有 關下一場貓展之舉辦時間,僅有在臉書訊息向被告詢問有 關貓咪皮膚護理相關保健食品、提及107年1月台北貓展是 否與被告方主辦相同,嗣被告乃於107年2月27日接到由台 北市松山派出所員警張勝宏電話,說明原告向台被視松山 派出所舉報被告詐欺,被告當日想於臉書向原告方詢問狀 況,卻發現原告已將被告臉書封鎖,並無法取得聯繫。 ⒋原告於107年2月7日向被告主張退款,並稱欲參加3月份由 TCC主辦之第13屆國際名貓展,惟原告當初所報名系爭貓 迷會所主辦之貓展隸屬美國CFA協會,與其主張參加107年 3月TCC國際名貓展隸屬美國TICA協會,分屬兩個完全不同 協會,故被告無法向協會申請費用轉移予原告參與。 ⒌系爭貓迷會受展昭有限公司之邀約,自104年起於台灣高 雄寵物展1年佈展1次國際貓展,以往參賽者繳款皆使用pa ypal線上刷卡方式予系爭貓迷會,然因過去參賽者反映繳 款方式手續繁雜、線上刷卡需要額外付款於刷卡單位額外 手續費,故系爭貓迷會央求被告於106年協助收取參賽者 報名費,經統整後全額轉交予系爭貓迷會。而原告於106 年9月27日匯款5,050元(包含4,500元報名費、500元美容 位租借費用,50元休息籠租用費)予系爭貓迷會,並未額 外給予被告任何服務之相關費用,被告係基於義務、無償 為原告進行全英文報名表繕打報名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報名費用5,050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向被告表示取消系爭貓展報名並延期 參賽權;於107年2月7日棄權要求退款,並援引消保法第19 條「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 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之規定,惟若依該條文規定 ,距離原告報名時間106年9月27日皆已超過1個月,顯不符 該條文規定,是原告依消保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對 價即系爭匯款金額5,050元,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106年9月26日因受到大中華貓會臺灣分部聯絡



人即被告之邀約,遂轉帳5,05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委託被告替原告報名參加大中華 貓會臺灣分部所舉辦之「大中華貓の報恩貓展」比賽CFA組 ,惟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通知被告將不參加11月25日系 爭貓展比賽,並詢問可否將上開報名費用延至下次比賽時再 使用,獲得被告之承諾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實。
㈡惟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報名費 用5,050元,則無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7日終止兩造 間之委任關係,被告既尚未完成報名手續,則被告受領原告 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5,050元,自當返還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報告程序已完成。經查:
⒈系爭貓展之報名google表單中明載「⒊報名完成以匯款時 間為準,一經匯款則視同報名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匯款完成後,被告即以訊息通知原告已完成報名 ,並傳送報名成功之資料照片予原告,此有被告提出兩造 訊息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9頁),是原告主 張被告尚未完成報名云云,自非可採。
⒉而系爭貓展之報名google表單中亦明載「⒉如因個人因素 不克出席,報名費無法取消並退款」,此有被告提出系爭 貓展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而原告雖爭執被告 並未告知此約定,惟原告既主張其係委託被告報名系爭貓 展,則就系爭貓展之相關事項,自以大中華貓會臺灣分部 之規定為依據,是被告辯稱報名完成後即無法退款,尚堪 憑採。
⒊是以,被告受原告之委任既已完成系爭貓展之報名手續, 依系爭貓展之規定,報告費即無法退還,而被告雖於106 年10月24日同意原告可將上開報名費用延至下次比賽時再 使用,惟並未同意原告得解除契約並退費,是原告主張終 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報名費,於法 尚難謂有據。
㈢原告又主張報名程序並未完成,因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系爭報名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報名費,亦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因報名程序並未完成, 被告應返還系爭報名費,惟被告確已為原告完成報名程序,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未因之受有何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難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之2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報告費,亦無理由:按消保法第19條 第1、2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



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 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 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 政院定之。」而行政院依前開條文第2項規定訂定之通訊交 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 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 服務有解約時即將逾期,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 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查原告雖尚未接受服 務,惟系爭貓展活動,若於原告接受服務後7日內得解除契 約,顯已逾期,是系爭通訊交易自屬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 書所稱之合理例外情事,且報名完成後即無法解除契約,亦 經企業經營者公告在其活動規定上(本院卷第39頁),是系 爭通訊交易自得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則 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 還系爭報名費,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既已為原告完成報名手續,而系爭貓展之活動公 告上又載明報名費無法退還,從而,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 不當得利、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裁判費 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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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