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小字,107年度,15號
TNEV,107,南勞小,15,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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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黃涴榆
訴訟代理人 黃昱銓
      蘇秀珺
被   告 李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 年1 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 ,於同年4 月19日離職;原告於107 年1 、2 、3 、4 月, 各工作6 、95、72、38小時,詎被告僅以每小時新臺幣(下 同)130 元,計算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且尚未依其計算結 果全數給付,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7,620 仍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訂立之勞動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 之書狀陳述略以:原告於107 年2 月1 日起任職,於4 月19 日離職,被告於原告任職時,業已告知每小時工資130 元, 原告十分清楚薪資給付狀況;又被告目前僅積欠原告工資15 ,000元等語。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 、2 、3 、4 月,各工作6 、95、72 、38小時,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每小時工資為140 元,是否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62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 、2 、3 、4 月,各工作6 、95、72



、38小時,是否可採?
1.原告主張自107 年1 月30日起任職,於107 年1 月工作6 小時之事實,雖提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資料影本1 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107 年2 月1 日 起任職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 對話資料影本1 份,其內僅記載「(問:所以是2/1 去嗎 ?答:)是的」、「但是1/31要麻煩妳來交接」等語,充 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央請原告於107 年1 月31日前往交 接,並於107 年2 月1 日前往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原告 於107 年1 月30日起任職,且於107 年1 月工作6 小時之 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2.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於107 年2 、3 、4 月,各工作 95、72、38小時之事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部分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再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3.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 月,工作6 小時之事實,尚 難採憑;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於107 年2 、3 、4 月 ,各工作95、72、38小時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主張每小時工資為140 元,是否可採?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 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部於106 年9 月6 日以勞動條2 字第1060131805號公告,修正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40 元, 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並自107 年1 月1 日生效 。
2.被告雖抗辯:於原告任職時,業已告知每小時工資130 元 ,原告十分清楚薪資給付狀況等語。惟查,縱令兩造確曾 議定原告每小時工資為130 元,然因兩造議定之工資低於 基本工資,揆之前揭規定,兩造之議定不生效力,原告每 小時工資仍以每小時基本工資140 元計算。原告主張每小 時工資為140 元,應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62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 月工作6 小時之事實,既難採 憑,則原告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工作時數之工資,自屬無據。
2.本件原告其受僱於被告,於107 年2 、3 、4 月各工作95 、72、38小時,每小時工資為140 元,已如前述,被告自 應給付原告前開工作時數之工資28,700元〔計算式:(95 +72+38)×140 =28,700〕。再原告主張被告業已給付 而清償其中之11,640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部分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再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既應給付原告工資28,700元,惟僅給付而清償其中 之11,640元,自仍應給付原告17,060元。至被告雖抗辯僅 積欠原告15,000元,惟被告就其除給付而清償11,640元外 ,尚有清償其他款項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3.從而,原告本於兩造訂立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0 60元,即屬有據。
4.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原告工作之次月10日給付工資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 第3 項規定,再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積欠原告之 前開各該月份短付之工資,應於各該月份次月10日給付。 又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既均有確定期限,自應各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 2 、3 、4 月短付工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7 年6 月24日起,此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 按(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兩造訂立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 17,060元及自107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斟酌兩造勝敗 之情形,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 擔,即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較為 允洽;又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7,62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968 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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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