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1574號
TNEV,106,南簡,1574,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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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574號
原   告 盧玟秀
被   告 劉雲綉
訴訟代理人 黃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簽發如本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二八七三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之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所執有由其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發票日、到期日、票號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卻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873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原告之 財產即有遭被告持前揭裁定為強制執行之危險,是依上開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103年12月8日向被告借款40萬元,約明借款期限至 104年12月8日止,並以月息百分之2(即每月8,000元)計算 利息,並簽發本票1紙交予被告作為擔保,伊並已依約交付 利息。而前揭款項到期後,伊於105年1月1日起再以相同條 件向被告續借前揭40萬元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限至105年12 月30日止,且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又按月給 付月息8,000元至105年12月底。
㈡後伊於105年間因欲以130萬元之價格(包含買賣價金100萬 元及約定由買方支付之相關稅金30萬元),向訴外人王美樺 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07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 4樓之1號之中古房屋(上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 整修後以250萬元之價格轉售他人牟利。伊遂於105年8月11 日以相同借款條件另向被告借款73萬元,借款期限亦為1年



,且簽發同額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欲將前揭借款作為購 買系爭房地及整修系爭房地之用,但因被告擔心所出借予伊 之73萬元及40萬元借款均只有本票擔保並不安全,遂要求伊 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以 為擔保,伊同意後,遂借被告名義購買並登記系爭房地至被 告名下,且於105年11月21日支付以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持 向銀行抵押借款100萬元以支付買賣價金之銀行分期貸款本 息10,600元;而伊向被告所借得之73萬元,則因持以給付購 買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費約30萬元、裝修費用36 萬元、復水費用8,000元、復電費用11,300元、水電費用9,0 00元及油漆費12,000元、浴室毛巾架5,000元、清潔用品費 用2,000元後幾花費殆盡。惟被告於伊將系爭房地裝修完成 後,卻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要求伊交付房屋鑰匙供其使 用,伊不甘做白工損失日後出售系爭房屋之利潤,且不甘損 失於購屋及裝修共4個月期間依約給付被告之73萬元借款利 息58,400元及1個月之系爭房地貸款利息10,600元,遂與被 告約定由被告以對伊之40萬元及73萬元借款債權,與被告向 伊購買系爭房地應給付買賣價金相抵銷,始願將系爭房地交 給被告,被告則於撕掉伊所簽發交予被告之73萬元本票後, 即將系爭房地之鑰匙取走並居住使用,至被告未歸還之系爭 本票,伊則要求被告自行撕毀作廢,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業已與被告向伊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相抵銷而不存在 。
㈢詎被告於105年12月10日左右取得系爭房地後,卻仍於106年 10月27日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准在案等情,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 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於104年1月間先向伊借貸40萬元,該筆款項係伊以伊 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8樓之2房屋及其土 地(下稱青年路房地)為擔保品,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貸80萬元中支出;原告另於105年8 月間,再向伊借貸73萬元,該筆款項係伊以青年路房地為擔 保品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貸80 萬元中支出,雙方約明由原告支付銀行借款利息,惟原告自 105年12月起即未再支付利息,亦未曾償還本金,致伊無力 償還銀行借款利息,後只得出售青年路房地以償還借款本金 暨利息,至此,原告尚積欠被告113萬元未還。 ㈡而伊於105年8月11日向訴外人王美樺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約 明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00萬元,至於買賣系爭房地所生之



相關稅賦則由伊支付。伊先由原告代墊系爭房地第1期款項 10萬元,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新光銀行借貸100萬元, 其中所借得90萬元給付予王美樺支付買賣價金,另10萬元則 償還原告代墊之訂金,之後原告向伊提議以其向伊借貸之73 萬元代為支付系爭房地相關稅賦及裝修費用,伊遂應允委由 原告代為處理繳納支付,此後伊請求原告說明已代為處理繳 納支付之數額多寡,惟原告僅稱該73萬元已全數用以支付系 爭房地相關稅賦及裝修費用云云,迄今仍無法提出其支出總 額達73萬元之相關明細供參,益證原告支出系爭房屋相關稅 賦、裝修及其他雜支費用總額應未足73萬元,伊無奈僅得任 憑原告恣意計算,未再向原告請求返還剩餘金額。至原告起 訴主張「聲請人劉雲綉(即被告)拿走由原告盧玟秀之位於 南區新興路368號4樓之1之公寓(即系爭房地)且搬入居住 ,當時合意讓渡條件為此張債務消滅…云云,不僅與事實全 然出入,且與卷證資料未符,更無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故被 告特予否認之。
㈢綜上,原告固先代墊系爭房地第1期款項10萬元,惟伊業已 償還原告該筆代墊金額,又原告係以其向伊借貸之73萬元支 付系爭房地相關稅賦及裝修費用,自始至終未以自己之金錢 支付系爭房地分毫費用,原告徒憑其有協助陪同伊洽談系爭 房地買賣過程及受託處理繳納稅款、裝修費用等情,諉稱系 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予伊,其係以系爭房地抵銷其向伊借款 之40萬元云云,惟綜觀各跡證情狀可知,其言非真,顯為模 糊真相之詞,實無足採信。
㈣另原告固稱其仍有繼續支付105年8月至11月間之利息,可證 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云云。但查,原告支付之105年8月至 11月間利息乃係其向伊第1次借款40萬元而應支付予大眾銀 行之利息,此與原告向伊第2次借貸之73萬元及系爭房地貸 款之100萬元利息支出根本無關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告前於103年12月31日以其所有青年路房地持向大眾 銀行抵押借款80萬元,並於同年月7日將其中40萬元借予原 告,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利息為月息2分(即每月利息 8,000元),原告為擔保前揭債務之清償,並曾簽發本票1紙 予被告以為擔保,後該借款期滿,原告則自105年1月1日起 以相同借款條件向被告借款40萬元1年,於撕毀前揭擔保本 票後,復再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40萬元 借款債務之清償,後並依約給付借款利息至105年12月止。 而被告於105年8月9日,復以其所有青年路房地持向新光銀 行抵押借款80萬元,於同年月11日以相同條件將其中73萬元



借予原告(即每月利息14,600元,借款期間為1年)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被告大眾銀行 存摺封面及明細、借款契約書,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 並據原告提出105年8月8日大眾銀行存款憑條、105年12月7 日現金存入交易憑條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青年路房地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依原告聲請向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於大眾銀行所申請帳號 為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自105年8月至12月之存款憑條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62至第63頁、第80至第87頁 、第117頁至第1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7頁 ),應堪信為真正。又被告於105年8月11日與訴外人王美樺 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王美樺同意以1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 爭房地,並由原告自其向被告所借得73萬元款項中取出10萬 元交予王美樺作為訂金,被告與王美樺復於同年月15再透過 代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經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房地持向新 光銀行抵押借得100萬元,於將所借得之款項中10萬元給付 原告以清償訂金10萬元後,餘款則給付予王美樺以給付購買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後被告另於106年1月19日將青年路房 地出售予訴外人梁志偉,並已於同年2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 ,且於清償其前以青年路房地及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新光 銀行之借款80萬元、80萬元及100萬元後,分別於同年月20 日、21日及106年3月6日將上開銀行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等情 ,亦據被告提出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4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青年 路房地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後查證無誤(見本院卷第15至第16頁、第62至第6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以為真。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購買,僅借用被告名義購買並 登記為所有權人,以擔保其所積欠被告40萬元及73萬元借款 之返還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核與證人林士章所證:「(為何被告 到你工作室談原告的事情?是談何事?)被告說原告有向他 借款,還欠她40萬元,是要卜卦看原告會不會還她錢,被告 也說到南區新興路房子(即系爭房地)的事情,她說原告向 她借錢買新興路房子,借她的名字,說原告買那間房子全部 的錢都是向她借的,我問原告向她借時,有沒有付利息,她 說有,我說有付利息就好,但被告說是要問原告能不能把借 款扣除工程款,把剩下的40萬元全部還一還。」、「(是否 知道原告跟被告借錢的事情?)我知道,她們2個都有講給



我聽,因為新興路房子頭一次帶我去看的是原告,當時房子 還沒有裝潢,原告問我能不能買,我說還不錯,可以買,這 大概是1、2年前的事情。」、「(當時原告有沒有跟你說新 興路的房子是要買來做什麼?)原告說要投資用的,他問我 是否可以投資,我說便宜的話可以投資,風水還不錯。」、 「(原告有說要投資房子是之後要轉賣嗎?)我說如果裝潢 好,我看了合適、覺得不錯,我可以向銀行貸款來買,後來 被告搬進去住,我就不能去看房子了。」、「(你去看完新 興路房子外觀後,是否提到說要用多少錢買房子?)我跟原 告說如果房子裝潢得不錯的話,我可以用200萬出頭的金額 跟她買。」、「(你確定當時被告到工作室找你時,有跟你 說原告新興路的房子,是原告向她借錢買的?)有。」、「 (被告有沒有提到新興路原本就是她要買的?)沒有,她說 是原告借她的名字買的,原告有向她借錢,被告說也怕原告 不還,所以會害怕,所以要原告借她的名字買房子,我問被 告原告有沒有付利息錢,她說有,我有罵她說既然有付你利 息錢,房子就是人家的,被告說原告沒有出半毛錢,錢都是 她出的,我說人家付利息錢,房子還是人家的。」等語相符 。而證人林士章雖係原告多年友人,但其以幫人看風水、陽 宅及算命等為業,被告亦係其客戶之一,且兩造就系爭房地 之爭執,實際上與證人之間並無利害關係,證人林士章當無 甘冒偽證罪責故意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所證,應屬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11日向被告借得現金73萬元後,因 約定利息先付,其已給付被告105年8至11月利息每月各14,6 00元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被告於107年7月23日之民 事答辯【2】狀所載:「查原告於104年1月間先向被告借貸 40萬元【按該筆款項係被告以其所有門牌台南市○○區○○ 路00號8樓之2房屋(即青年路房地)為擔保品向大眾銀行借 貸80萬元中支出,被證3】,另於105年8月間,再向被告借 貸73萬元,【按該筆款項係被告以其所有門牌台南市○○區 ○○路00號8樓之2房屋為擔保品向新光銀行借貸80萬元中支 出,被證4】,雙方約明由原告支付銀行借款利息,惟原告 自105年12月起即未再支付利息。」等語,已自承原告就73 萬元之借款,曾付息至105年11月。況本院經依原告聲請向 新光銀行調閱被告用以給付其向新光銀行借貸80萬元及100 萬元房屋貸款本息之存款帳戶,於105年11月及12月間存入 現金之存入憑條影本之結果,其中於105年11月10日及105年 12月21日所存入該帳戶各12,000元及11,000元之存入憑條上 被告劉雲绣之簽名,顯與被告於本院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所具 委任狀上之簽名明顯不符,反而與被告所不爭執係由原告給



付大眾銀行40萬元借款本息時,原告於105年8月8日、9月7 日、11月7日、12月7日在大眾銀行存款憑條上所寫被告姓名 之筆跡相同,足見原告主張其自105年8月起至11月止,均曾 按月給付被告73萬元借款之利息共58,400元,並以該利息替 被告給付房貸本息一情,應屬實在。被告所辯新光銀行105 年11月10日及105年12月21日存入憑條上之簽名亦為其所為 ,款項亦為其所存入,是原告自105年8月間向其借得73萬元 後,即未曾給付該借款之利息云云,並不可採。 ㈢且原告於105年8月11日向被告借得73萬元後,先係於當日即 以借款中之10萬元給付訴外人王美樺作為買賣系爭房地之訂 金一節,已如前述。後原告又因給付系爭房地整修費用36萬 元、過戶相關稅費30萬元、復水費用8,000元、復電費用11, 300元、水電費9,000元、油漆費12,000元、浴室毛巾架5,00 0元、清潔用品費用2,000元後幾花費殆盡一情,亦據原告提 出證人周劍昌簽收工程款之收據、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37頁至第40頁)。被告雖質疑原告未提出全部付款證明,無 法證明所支出之全部費用金額為何云云。但被告既不爭執原 告曾支出前揭項目之費用,而以兩造均自承當初被告與王美 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58萬元而與第 一次簽約時所約定100萬元不同,係因當初所約定應由買方 給付之增值稅稅費預估大概為58萬元,及證人周劍昌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原告曾給付其系爭房地整修工程之工程款共36 萬元,又該房屋依據證人林士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於整修前 屋況亂七八糟,其於原告購得系爭房地後曾告知原告要如何 裝潢,且預估裝潢費用須花費50萬元至70萬元等情,可認原 告主張其105年8月11日向被告所借得之73萬元起,即因給付 系爭房屋購屋訂金、整修工程款、稅費及相關費用而花費殆 盡等情,應屬實在。雖被告於105年10月間登記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並持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抵押貸得100萬元後, 曾將所貸得款項中之10萬元給付予原告一節,為原告所不否 認。惟原告於105年8月11借得款項當日,即已將其中10萬元 用以給付購買系爭房地10萬元訂金之用,其餘款項亦於同年 11月前因給付系爭房地之各項稅費而花費殆盡,前已敘明。 以系爭房地出售當時代書預估移轉系爭房地之稅費即高達58 萬元之多,系爭房地因屋況極差所需整修費用亦顯然不低, 若如被告所辯,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係原告提議以原告向 其所借73萬元來給付各項稅費及整修費用一事屬實,則原告 自當於借用73萬元當日即將所有借款返還予被告,或無須再 給付被告該筆借款之利息始屬自然,又豈有於105年8月至11 月間仍每月繼續給付被告借貸73萬元之高額利息,甚而於



105年12月21日存入11,000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以繳付 被告於105年10月間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抵押借款100萬元 之貸款本息之可能。
㈣更況被告於104年及105年間將青年路房地貸款借予原告後, 並無資力購買整修系爭房地,亦無購買系爭房地以換屋之打 算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前夫周劍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且以被告自承其於105年10月18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後,因無法給付青年路房地之貸款本息,因而於106年1月 19日將青年路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梁志偉等情,及前所敘被告 以青年路房地及系爭房地分別為大眾銀行及新光銀行所設定 之抵押權,後已分別於106年2月20日、同年月21日及106年3 月6日因清償而塗銷一節以觀。可證以被告當時所有青年路 房地之市價,原即可供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房價及清償青年 路房地上之抵押借款。是若被告於105年8月11日與王美樺簽 訂買賣合約時確有購買系爭房地整修自用之意,其當無於同 日將青年路房地持以向新光銀行抵押借款所得之80萬元中之 73萬元出借予原告,卻要原告代其給付訂金10萬元予王美樺 ,而另於105年10月間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抵押借款100萬 元後給付其餘買賣價金之必要,其反而應以105年8月間所貸 得之80萬元用以給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訂金及相關費用,並要 求原告返還40萬元借款以塗銷青年路房地之抵押貸款,且積 極安排青年路房地出售,始為正辦,是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於 105年8月間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意,實非無據。再以被告至 今亦未就原告何以花費數月時間、心力,並支付被告多筆高 額貸款利息之情況下,甘願「無償」為被告處理購買系爭房 地、繳納稅費、整修系爭房屋之合理原因。是可知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係其所購買,其向被告所借73萬元係欲用以整修系 爭房地之用,其僅係借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及登記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以擔保其向被告所借40萬元及73萬元之清償 ,故其於被告在105年12月10日取走其系爭房地前,仍給付 被告前揭2筆借款之利息,亦給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等情 ,應堪採信。被告所辯系爭房地係其所有,並非借名登記於 其名下云云,洵無足採。
㈤至證人周劍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為其前妻,被告於 105年間曾透過兩人之子出面,請其替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房 地整修,被告當時曾告知係因原告積欠被告款項,願為被告 給付整修系爭房地之工程款,是其與被告確定整修項目及價 格後,交由原告簽名確認,以利日後向原告請款,原告於施 工中未曾說過系爭房地係其所購買,若原告曾如此說過,其 即不會幫原告整修系爭房地云云。然查:




⒈證人周劍昌所證系爭房地據被告稱係被告所購買,且均係被 告與之確認整修之項目及價格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從 原告所提出證人周劍昌於105年9月27日就系爭房地所提出之 估價單上台照欄係載明「盧小姐」,及該估價單後係由原告 在旁簽名「盧美寧」等字為確認等情,顯見該估價單應係開 立予原告,且係交由原告所確認,證人周劍昌所證該估價單 係開立予被告,且係由被告確認,僅係因原告為付款人,所 以才交由原告簽名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並不可採。 ⒉又證人周劍昌就其於離婚後是否仍與被告聯絡,是否曾於系 爭房地施工期間帶同被告至建材行挑建材等問題,先係證稱 :其與被告離婚後就沒有聯絡,關於被告的事情均係透過其 與被告之子來聯絡,其並不會與被告直接接觸;而其於施作 系爭房地之工程期間,原告因付不出錢來,兩造間對使用的 建材有意見,其曾帶兩造一起去建材行挑建材云云;後又改 稱:「(在裝修過程中,你跟被告是否常見面?)被告來比 較多次,來看工作作得如何,也來送一些點、涼水。」、「 (你剛剛不是回答,離婚後你跟被告幾乎沒有直接的接觸, 但是你剛又說裝修過程中,被告常常來看?)我幫她工作, 她當然常常送點心及茶水。」、「(你剛剛提到挑地磚及挑 門,是帶誰去的?)原告及被告2人都有去,因為地磚是我 從建材行拿到工地去,所以原告及被告2人都有看到。」云 云,並於原告就周劍昌之證詞表示地磚原本證人周劍昌是挑 粉紅色的,但其打電話跟周劍昌說不要粉紅色,叫其換成米 色的,且門僅由原告一人至樹林街挑選等語時,證人周劍昌 又改稱:「我再補充一下,因為被告沒有時間去,她還要照 顧女兒。」云云。則證人周劍昌對於其與被告離婚後與被告 之聯絡方式,或稱離婚後未再與被告聯絡,又稱均透過其與 被告之子聯絡,又或稱被告常常送其茶水、點心,證人亦會 帶被告至挑選建材云云;另對其於裝修過程中有無帶同被告 挑選建材之事,則先稱係曾帶同兩造一起挑選地磚及門,又 稱曾帶同兩造去挑選門,但地磚係由其帶樣本至系爭房地給 兩造觀看,末又稱僅曾帶同原告至樹林街挑選門云云,所證 均已前後矛盾,是否可採,亦堪存疑。
⒊又證人周劍昌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兩人雖已離婚近30餘年 ,但依證人周劍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與被告間曾共同育有 1子,且其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情誼,才在退休後仍為被告裝 修系爭房地,並於被告欲出售青年路房地時,至被告青年路 房地為被告看屋且介紹熟識之仲介等情,可知其與被告2人 間於離婚後仍情誼非淺,又其所證已有前揭諸多與常情不符 及前後矛盾之情形,顯見其證詞當有偏頗被告之情形,是其



所證被告曾告知系爭房地係其所購買,原告係因積欠其債務 欲代之給付工程款,又其承攬系爭房地之裝修工程亦係被告 透過兒子找其幫忙施作,並非原告自己找其施作云云,即無 足採,並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為之,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 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有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所購買,僅係借用被告名義與王美樺 簽訂買賣契約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應屬原告所有一節 ,已如前述。
㈡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10日已同意以借予其之40萬元 及73萬元債權一筆勾銷,為自其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條 件一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對於原告所述,原告於 105年12月10日提出以前揭2筆借款債務一筆勾銷為被告取得 系爭房地之條件時,被告已當場將原告所簽發用以擔保73萬 元借款之本票撕毀,並對原告表示未帶來之系爭本票應由被 告自行撕毀未表示意見,即將系爭房地鑰匙取走一節,並不 爭執。則依原告所述被告當場雖未以口頭表明以前揭2筆借 款債權與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應給付予原告之對價相抵銷之意 。但以被告於知悉原告同意其取得系爭房地之條件後,即當 場將已帶來之70萬元本票撕毀,且取走系爭房地之鑰匙,甚 而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40萬元借款債權在105年12月31日到 期後,被告並未立即請求原告清償,以解決其應自行給付多 筆借款本息之燃眉之急,反而於搬進系爭房地後,即於106 年1月19日將青年路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梁志偉,並於隔月16 日即將該房地移轉登記為梁志偉所有,以出售該房地所得價 金清償被告以青年路房地及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所借得之款 項,遲至106年底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舉動,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已足以證明被 告於105年12月10日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房地之鑰匙時,確有 默示同意將其所出借原告之40萬元及73萬元債權一筆勾銷之 意。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同意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40萬元債權 與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應給予原告之對價相抵銷云云,並不足 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系爭房地交予被告 所有,而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應給付其之對價債權相抵銷一



節,應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告向被告所借40萬元之 借款債權,已因被告將之與其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時應給付原告之對價債務相抵銷而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所執有經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如附表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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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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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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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月1日 │400,000元 │105年12月31日 │DD2500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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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