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652號
TPBA,107,訴,652,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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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2號
107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温宏星(董事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江昭諄
呂侑璁
許憶蘋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
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700010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12月間刊播「宏醫天 然素食葡萄糖胺Q彈禮盒」等產品廣告,經被告以106年2月 10日府衛食管字第1060028315號行政裁處書(下稱第1次處 分),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2萬元。嗣原告 又於106年6月間刊播「宏醫PFAR益生菌咖啡超值組」產品廣 告,經被告以106年10月6日府衛食管字第1060224919號行政 裁處書(下稱第2次處分),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處原告罰鍰62萬元。原告復分別於106年7月19日17時19分 至18時1分、7月28日9時16分至57分及8月21日10時至12時在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47頻道(東森購物1台)、46 頻道(東森購物3台)及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46頻道 (東森購物3台)刊播「宏醫超級有酵葡萄糖胺家庭組」、 「宏醫超級有酵葡萄糖胺3倍力組」(下稱系爭產品)食品 廣告,內容述及系爭產品可消炎止痛、抗發炎、降低發炎疼 痛指數、減少軟骨組織腫狀症狀、每天1杯,第3天疼痛感消 失等詞句(下稱系爭廣告,系爭廣告刊播時間、產品名稱、 違規字句均詳如附表所示)。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與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查獲,移由原告營業所在地所轄之被告衛生局 辦理。被告核認系爭廣告涉及醫療效能,已違反食安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且原告於1年內第3次違規,爰依同法第45條 第1項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之附表項次30規定,以106年11



月22日府衛食管字第1060263096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6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伊刊播系爭廣告,於刊播期間系爭產品銷售金額僅19萬2,32 7元,扣除每月人事、物料等成本,依財政部頒布之「營利 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之同業利潤標準,及參諸伊 105年度之實際營業淨利僅為1.37%,伊就系爭產品刊播期 間實際獲利極微(未逾2,635元),是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括主客觀之責任程度)及因此所生影 響均甚低。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充 分審酌及衡量上開情形,即逕予從重處以64萬元高額裁罰, 顯然有裁量怠惰及裁量恣意之違法。再者,本件違規情形並 非無從改善,倘被告於伊違規初始即適時警告或提醒,伊當 立即改善,詎被告未採取侵害較小之手段,逕課以一次性之 突襲性處罰給予嚴厲之高額罰鍰處分,亦有違比例原則。 ㈡食安法並未明訂或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制定「食品標示宣 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 下稱認定基準)。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僅以103年1月 7日部授食字第1021250977號令,即片面頒布認定基準,顯 已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且直接限制人民基本權利,違背憲 法第23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被告自 不得以此欠缺法律明確授權又無外部效力之行政規則,作成 侵害人民權利之處分。況系爭廣告並無誇張或易生誤導,或 涉及任何宣稱醫療效能之情,自無前開行政規則之適用餘地 。另葡萄糖胺之效能,民眾瀏覽系爭廣告時,一望即知該等 內容僅為一般普及之營養衛生教育常識資訊,自無因系爭廣 告受誤導之可能,難認系爭廣告有何誇張或易生誤導,或涉 及任何宣稱醫療效能之情。
㈢食品廣告之商業言論因與食品安全及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 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自應受較嚴格之規範,然食品廣告之 內容亦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有助於消費大眾之合理 經濟抉擇,是以其內容如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者 ,而係促進合法交易活動者,則其所具有資訊提供、意見形 成進而自我實現之功能,與其他事務領域之言論並無二致, 應屬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司法院釋字第414號 及第57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系爭廣告所提及葡萄糖胺之 效能僅係重申政府衛教宣導刊物及衛福部所屬各醫院所廣為 宣導之日常衛教常識,一般民眾可輕而易舉自網路平台查得 且熟知之常識,被告僅擷取部分廣告用語,即指稱系爭廣告



誇張、易生誤解,並裁處64萬元鉅額罰鍰,嚴重剝奪伊商業 上意見表達之自由及財產權之保障,顯與憲法第11條言論自 由保障及第15條財產權保障意旨相違。
㈣實務上對行為數之認定,非以廣告則數計算,與產品多寡亦 無涉,而以處分書作成時點為區隔,處分書作成前同為一次 違規行為,不得重複處罰。查被告採取事後錄影方式,每天 針對伊於不同電台刊播同一產品之廣告,卻以數行為視之, 已對伊多次課處罰鍰(被告於106年3月、11月間對伊之同一 產品即葡萄糖胺均有裁罰),顯已違禁止雙重處罰原則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分別於106年7月19日17時19分至18時1分、28日9時16分 至57分及8月21日10時至12時在東森購物台刊登3則具有醫療 效能詞句之系爭廣告,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原 告雖稱系爭廣告引用衛教資訊云云,然原處分認定系爭廣告 違反食安法第28條規定之內容,並非原告起訴狀所引述之衛 教資訊部分,而係其假借衛教之名將該資訊匿飾增刪,且系 爭廣告內容宣稱使用系爭產品可以「抗發炎、消炎止痛、疼 痛感覺不見」、「頸椎位置恢復正常、肩膀脫臼部分恢復」 、「降低發炎疼痛指數的效果跟止痛藥Diclofenac一樣好」 、「減少80%的疼痛感、軟骨組織的腫脹症狀減少72.4%」、 「軟骨增生回來」、「完全不能下床……才1個禮拜,他下 床走路」、「關節或者是肌肉引起的……退化性的,舒緩的 效果,3杯止痛」等詞句,綜合廣告整體觀察,已足認違反 食安法第28條第2項有關食品廣告之規定。為此,伊綜合考 量原告屢次違法之惡性、系爭廣告之龐大錯誤資訊內容可能 對消費者產生之錯誤認知與危險,以及系爭產品售價不貲等 情,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食安法第28條規定,依法裁處罰鍰64 萬元,於法無違。
㈡按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於未逾越法律之規定,自 得就此等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依據。衛福部公告之 認定基準並未逾越法律之規定,且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且認定基準旨在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維護 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無違反憲 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問題。 ㈢系爭廣告刊播於東森購物台,收看觀眾甚多,所傳達系爭產 品以「抗發炎、消炎止痛、疼痛感覺不見」、「頸椎位置恢 復正常、肩膀脫臼部分恢復」、「降低發炎疼痛指數的效果



跟止痛藥Diclofenac一樣好」、「減少80%的疼痛感、軟骨 組織的腫脹症狀減少72.4%」、「軟骨增生回來」、「完全 不能下床……才1個禮拜,他下床走路」、「關節或者是肌 肉引起的……退化性的,舒緩的效果,3杯止痛」等具有醫 療效能之資訊,易使一般民眾因該資訊導致陷於錯誤,進而 影響健康,所生之影響甚鉅,復以原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一 組要價2,848元,價格亦屬不菲,消費者於經濟上之受害亦 非輕微,依實務見解,行政機關於客觀事證已足認定相對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節輕重程度或屢次故意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時,尚無裁量怠惰可言,故本件 僅裁處原告64萬元罰鍰,自無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事。又食安法第45條對於違反同法第28條規定之行為人,乃 直接賦予罰鍰之法律效果,並未如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48條或5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設有限期改正之規定,可知 基於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立法者業已認定此類行為不待改 善,即應予以直接處罰,行政機關已無命業者先行改善之裁 量空間;另參酌裁罰基準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依違規 次數處罰:㈢第三次:64萬至300萬元,行政機關於一定程 度之裁度推量空間,得視個別具體案件為行政裁量,是原告 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權力濫用云云,誠屬誤會。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廣告刊播期間,實際淨利未逾2,635元云云 ,然廣告效應之發酵,並非當下立即呈現銷售成果,當年度 損益表,則是原告全年營運之損益情形,亦無法呈現系爭廣 告所涉系爭產品之獲利。縱不論原告提出者係「105年度」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與「106年7月19日、 28日及8月21日」刊播之系爭廣告,二者年份有所不同,原 告提出之同業利潤標準表僅為概括統計資料,復不能提出進 銷存貨紀錄等會計資料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獲利淨利甚低, 亦難採憑。
㈤依食安法第55條之1以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 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違反食安法 第28條規定之行為數,應依產品品項、廣告版本、刊播媒介 之個數以及刊播之日數予以認定。本件原處分所裁罰之廣告 行為已濾除由不同媒介於不同日期刊播不同版本廣告之情形 ,而依前開認定為1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論處 ,未有裁量逾越之情事。又原告自89年起經營食品業多年, 本即應熟稔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令,既刊登食品廣告,自應 確實遵守並就廣告內容負其責任,然原告歷來違法廣告次數 無數,僅以原告公司名稱至衛福部「違規食品、藥物、化粧 品廣告民眾查詢系統」搜尋,即可得出於短短4年餘間,竟



有高達89筆之違法廣告資料,足見原告因屢屢犯禁而食髓知 味,是本件縱因原告3則系爭違法廣告而裁處64萬元之罰鍰 ,亦僅堪反映原告之違法行為惡性於萬一,自無裁量怠惰或 違反比例原則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9月15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10645301200號函暨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見原處分 卷第1-27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10月2日南市衛食藥 字第1060162792A號函暨電視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見原處 分卷第30-36頁)、系爭廣告錄影光碟(見原處分卷證物袋 )、被告約談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7-39頁)、原處分(見 本院卷第24-28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0-35頁)等影 本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 ㈠系爭廣告是否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㈡原處分所 為裁罰,是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裁 量怠惰、權力濫用之違法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處分認定系爭廣告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部分 :
⒈按「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食安法第 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 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 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 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 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 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 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在案。而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係在食品上或利用傳播方式,提供該食品客觀資訊,以達 招徠銷售為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固應受憲法言 論自由之保障,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立法者基於維 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而適當之限制。上引食安法 第28條第2項規定,禁止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宣稱 醫療效能之情形,旨在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 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 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均無違背。 ⒉次按,衛福部為食安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就 食安法第28條「涉及醫療效能」此不確定法律概念能為正確



之涵攝構成要件事實及適用法律,制定有認定基準,第3點 第1款規定:「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 基準如下:㈠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1. 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 句:治療近視。恢復視力。防止便秘。利尿。改善過敏體質 。壯陽。強精。減輕過敏性皮膚病。治失眠。防止貧血。降 血壓。改善血濁。清血。調整內分泌。防止更年期的提早。 」經核其內容係就行政法規之原意為具體明確之闡釋,符合 食安法第28條規範意旨,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容無原告所稱以行政規則箝 制商業性言論逾越必要性,有權力濫用之違法之情事,合先 敘明。
⒊經查,原告確實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刊播系爭產品之系 爭廣告,於附表編號1產品刊播「宏醫超級有酵葡萄糖胺家 庭組」之廣告,內容敘及「(手拿產品)內含有抗發炎的成 份(酵素)……消炎止痛……喝到第3杯,1天1杯,……只 有這支(宏醫超級有酵葡萄糖胺)我3天吃完,疼痛感覺不 見了……若你現在有任何關節造成的疼痛,1杯舒緩,3天止 痛,無效退費……像很多成長小孩,如果運動打籃球,他有 時候(手)扭到,這個都很有效,那如果扭到,沒有治療, 以後會變成脊椎側彎……(產品見證)使用17天,酸痛感減 少,X片-頸椎位置恢復正常;使用20天,疼痛感減輕,X片- 肩膀脫臼部分恢復……鳳梨酵素可以抗發炎、鳳梨酵素可使 軟骨組織的腫脹症狀減少72.4%、鳳梨酵素降低發炎疼痛指 數的效果跟止痛藥Diclofenac一樣好、鳳梨酵素可減少80% 的疼痛感……」等詞句;於附表編號2、3產品刊播「宏醫超 級有酵葡萄糖胺3倍力組」之廣告,內容宣稱「我打報告, 打到變媽媽手,(手)完全舉不起來碗,也沒辦法拿任何的 東西,這關節的部分痛到不行……我睡前喝1杯,它開始減 緩我的疼痛,大約少50%疼痛,隔天早餐後再喝1杯,然後 到中午,我幾乎沒有再發作,所以又舒緩又止痛,對……這 1支可以把軟骨增生回來……這1杯把軟骨找回來,止痛…… 我自己的爸爸,曾經躺在床上完全不能下床……我爸爸早上 1杯,晚上1杯(手拿產品),才1個禮拜,他下床走路,還 去參加12公里的健走……開放體驗6顆,如果你現在有發炎 、肌肉痠痛,1杯舒緩,3天時間疼痛感消失,無效退費…… 」、「消炎止痛……葡萄糖胺……會讓你軟骨增生回來…… 會解決一輩子軟骨的問題……本來……是完全不能下床走路 ……第5杯他就下來走路,第6天可以去健行(健走)……10 公斤(肥胖者),關節卡卡出聲,結果吃第10天,10天就可



以爬山;痛到無法起床……喝了之後,痠痛消失(武打紅星 徐亨);大陸1個客戶,沒辦法打球了,(腰椎)很痛,介 紹宏醫酵葡萄糖胺,他1個禮拜(7天)他就好了……內含鳳 梨酵素可以抗發炎……你現在有疼痛感,無論任何症狀,只 要是關節或者是肌肉引起的,或者你是退化性的,1杯一定 會有舒緩的效果,3杯止痛,無效退費……」等詞句,核此 廣告內容表示系爭產品可消炎止痛、酸痛感減少、降低發炎 疼痛指數,並能使軟骨增生等,顯已涉及生理功能,且具體 標明使用一定時間具有特定效果,已然宣稱係對疾病及疾病 症候群或症狀有效,當然涉及醫療效能,原處分據此認定原 告刊播廣告有違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 ⒋又查,原處分認定系爭廣告違反上開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 定,並非系爭廣告所引述之衛教資訊部分,而係廣告內容涉 有醫療效能之宣傳,已詳如上述,且原處分係為保障消費者 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為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核與憲法第15條及第11條保障人民財產及 言論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均無違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廣告內容係介紹葡萄糖胺之效能,為一般普及之衛教常識資 訊,原處分斷章取義片面擷取該等廣告用語,依認定原則第 3點規定,率認系爭廣告屬於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 能之廣告,顯已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並與 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第15條保障財產權等意旨相違云 云,依上開說明,均無足採。
㈡關於原處分認定原告為一行為而為裁罰之裁量部分: ⒈按食安法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1項或中央主管 機關依第28條第3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百萬 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 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 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第55條之1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 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衛福部據此授權,訂定之 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實施違反本法第28條廣告限 制規定之行為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品項 之產品。二、不同版本之廣告。三、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 四、不同日之刊播。」第4條規定:「判斷前2條之行為數時 ,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二、違反 之手段。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 生危害及損害。」
⒉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 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 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2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個別行政法規管制目的不同、行為人 違法行為態樣各異及主觀不法意識有別等,關於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須根 據個案之具體事實情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 義(含處罰目的)、期待可能及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此參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5條立法理由謂:「行為人所為數 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 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 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 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等語, 亦同斯旨。又食安法第28條規定食品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 、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能之資訊,否則依同法第45條規定 予以處罰,旨在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維護國 民健康與閱聽大眾之消費權益,已論述如前,則衛福部為貫 徹食安法第28條之立法意旨及制裁目的,於行為數認定標準 第3條規定,依廣告產品品項、廣告版本、刊播媒介及刊播 日期是否不同,作為違規廣告行為數之認定標準,經核亦無 違反期待可能及一般社會通念,自得予適用。
⒊經查,原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時間,在東森購物 台刊播如各該編號違規字句所示之系爭廣告,被告依據行為 數認定標準第3條及第4條規定,審酌原告所刊播之系爭廣告 ,係就同一系爭產品,以不同版本之廣告,於不同日期,在 不同刊播媒介刊播,而依本案具體違規情節綜合判斷,認定 原告僅該當一個違規廣告行為,並審酌原告自91年起經營食 品業多年(見原處分卷第46頁之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應熟稔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負確實遵守並落實食品 廣告自主管理之義務,卻前有多次因不同品項之產品有刊登 廣告涉及誇大或醫療效果而遭罰,在本案裁處日前之件數為 89筆(自102年起),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違規食 品、藥物、化妝品廣告民眾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 訴願可閱覽卷第167-177頁),及於1年內第3次違反食安法 第28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1年內第1次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係於105年11月24日、25日、同年12月6日、14日,經 被告於106年2月10日為第1次處分;第2次違反同條項規定係 於106年6月2日、28日,經被告於106年10月6日為第2次處分 。第1次處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24號行政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335號裁定駁回



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第2次處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 5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上揭2次違規行為之各行政裁 處書、行政判決及裁定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38-374頁) ,依食安法第45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之附表項次30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罰鍰64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尚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洵屬合法 。
⒋原告雖主張實務上對行為數之認定,非以廣告「則數」計算 ,與產品多寡亦無涉,而以「處分書作成時點」為區隔,處 分書作成前同為一次違規行為,不得重覆處罰,最高行政法 院98年11月第2次、105年10月11日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101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2則廣 告伊於同一官網上所為,係一行為,而非二行為,原處分認 定係二行為,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查,被告依行 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及第4條規定,審酌原告所刊播之系爭廣 告,係就同一系爭產品,以不同版本之廣告,於不同日期, 在不同刊播媒介刊播,而依本案具體違規情節綜合判斷,認 定原告僅該當一個違規廣告行為,原告誤認被告認定其該當 二個違規廣告行為,而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情形云云 ,自無足採。
⒌原告又主張依被告裁罰基準之規定,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裁罰罰鍰金額64萬元,須1年內累積3次違規,然系 爭產品之裁罰於106年係第1次裁罰,依裁罰基準,被告僅能 裁罰60萬元,被告卻將不同產品混為一談,顯違反上開裁罰 基準之規定云云。查依被告訂定之裁罰基準第2條規定:「 本府(按:即被告)處理違反本法(按:即食安法)案件裁 罰基準如附表。」及附表項次30規定:「違反法條:第28條 第2項、違反事實:食品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裁罰依據:第45條、…裁罰基準:一、依違規次數處罰:㈠ 第1次:60萬元至100萬元。㈡第2次:62萬至200萬元。㈢第 3次:64萬至300萬元。㈣第4次:66萬至400萬元。㈤第5次 以上:68萬至500萬元。…。」備註:「…二、『累犯次數 』之認定:處罰日期回推1年內,計算其違規次數。例如: 本次處罰日期為103年1月13日,則102年1月14日前的違規次 數不列入累計。」依上開規定可知,違規次數係以「食品為 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違規事實為計算標準,並 非以產品種類為計算標準。又依上揭裁罰基準附表備註欄規 定,累犯次數之認定,係處罰日期回推一年內,計算其違規 次數。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日期為106年11月22日,回推1 年內,則於105年11月23日後之違規次數列入累計次數。而



原告前分別於105年11月24日、25日、同年12月6日、14日刊 播「宏醫天然素食葡萄糖胺Q彈禮盒」等產品廣告,廣告內 容違反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遭被告以第1 次處分處罰鍰152萬元;復分別於106年6月2日、28日刊播「 宏醫PFAR益生菌咖啡超值組」廣告,廣告內容違反食安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且係1年內第2次違規,遭被告以第2次處分 處罰鍰62萬元;再分別於106年7月19日、28日及8月21日刊 播系爭產品廣告,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違反食安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業述如前,則原告確有1年內違反食安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計有3次,足堪認定。準此,被告依裁罰基準於 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罰鍰64萬元,關於行為數之認定及相對 應罰鍰之裁量,核均無違誤。
⒍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伊違規初始未採取適時警告或提醒之侵害 較小手段,卻逕課以嚴厲之高額罰鍰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又伊因系爭廣告所獲實際淨利未逾2,635元,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均甚低,原處分未審酌上 情,即逕予從重處以高額裁罰,顯然有裁量怠惰及裁量恣意 之違法云云。惟查,徵諸食安法規定,並無主管機關應就違 規廣告行為應先行勸導警告,違反此誡命處分始得開罰之規 定,且原告在本案裁處日前,即曾有刊登廣告涉及醫療療效 果之件數為89筆(自102年起),衡情原告自無不知之理, 則原告爭執被告未予警告逕予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誠 無可採。又廣告之效應,並非當下立即呈現銷售成果,且原 告所稱依其105年度損益表,其105年度實際營業淨利為1.37 %云云,至多僅足證明原告105年全年營運之損益情形,尚 無法證明系爭廣告所涉系爭產品之實際獲利情形,而同業利 潤標準表僅為概括統計資料,亦無法反映系爭產品之實際成 本及獲利,況原告並未提出進銷存貨紀錄等會計資料以實其 說,是其空言主張獲利淨利未逾2,635元云云,自難憑採。 準此,原處分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考量原告各違法情 節,誠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恣意之違法。原告主張上揭各情, 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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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