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572號
TPBA,107,訴,572,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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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2號
107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秀芳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刑泰釗(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成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107年
度補覆議字第6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劉偉民係○○○○○○○○○○(下稱○ ○○○)○○,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原告則為其病患。原 告㈠於民國94年間,因子宮內膜異位疾病,前往○○○○由 劉偉民診察、手術,原告認為劉偉民本應注意於手術前告知 原告手術內容,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告知將切除原告之子宮 ,即逕於94年7月27日施行手術,將原告之子宮切除3分之2 ,致原告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機能之重傷害。嗣原告前 往其他醫院就醫時獲告子宮已遭切除3分之2,始知上情。 ㈡又於103年7月間發現患有巧克力囊腫疾病,而於就診時向 劉偉民表示欲將其卵巢及子宮全數切除,原告認為劉偉民本 應注意於手術前告知其該手術之可能風險與後遺症,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於103年8月13日對原告施行手術,致其輸尿管 破裂,並造成術後須裝設導尿管生活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嗣原告於術後某日時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電腦斷層掃描,發現上開手術部位 破洞,續於103年11月26日再前往○○○○由其他醫師診察 ,診斷病情為切口腹壁疝氣,始悉上情。原告爰依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被害人身分向改制前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被告申請重 傷補償金,分別請求:⒈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40萬元。⒉因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 活上需要費用100萬元。⒊因受重傷致心靈遭受痛苦之精神 撫慰金40萬元。案經被告於107年3月8日以106年度補審字第 98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向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現改制為臺灣高 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亦經該會



以107年4月25日107年度補覆議字第6號決定書(下稱覆議決 定)駁回覆議之申請。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伊係因無律師協助,而免費之諮詢律師又未告知伊得提出犯 罪被害人補償申請,始至106年12月25日向被告申請。 ㈡就94年之手術部分:加害人劉偉民於106年8月14日向檢察官 坦承於94年7月27日將伊次全子宮切除,並供稱:手術前有 拿次全子宮切除術之DM給伊看…,切除係怕伊病變後再來告 他等語。嗣於97年2月15日伊因陰道發炎至博全婦產科就醫 ,醫師為陰道超音波檢查時,伊始獲知子宮已遭切除3分之2 ,故伊於105年回○○○○詢問加害人劉偉民何以94年隱瞞 切除伊3分之2子宮。劉偉民答稱:因怕伊罹癌,故切掉伊4 分之3子宮,有要伊去申請勞保失能給付險,伊有賺到錢不 是嗎等語,但依94年超音波及驗血報告,伊之生理痛無需手 術,劉偉民未依醫療常規治療,偷切伊大部分正常完好之子 宮。劉偉民顯係故意以切除器官賺高額之殘廢失能給付而重 傷伊。
㈢就103年之手術部分:劉偉民交付伊之103年7月手術同意書 上係記載伊罹患巧克力囊腫疾病及肌瘤。然同年7月10日耕 莘醫院急診室之診斷結果卻記載:腸胃系統急性中樞中度疼 痛、嘔吐,與103年9月4日臺大醫院急診室之診斷結果:腹 痛、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大致相符。是103年間伊引發疼痛之 原因係腸胃問題,劉偉民卻逕行切除伊之子宮,顯與醫療常 規未合。況劉偉民在術前未告知伊有關生殖系統全部切除是 否有其必要性,及其後遺症與風險。無疑係利用伊之無知, 當作實驗對象,並造成伊手術後第2週輸尿管破裂造成腎水 腫及漏尿,肚子腹壁有達文西手臂留下之2點多公分圓形疝 氣,後續大量之醫療費用支出及減損工作能力。 ㈣加害人劉偉民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於上開2次手術前, 諸如醫療診斷、行為過程、醫療危險相關醫療資訊均未告知 伊,亦無免除告知之急迫情況。醫師未盡告知致違反風險迴 避之注意義務,造成病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受到損害時,應負 業務過失之責任。請本院傳喚劉偉民到院以釐清103年手術 何以不告知伊手術後之後遺症為何等語。並聲明:㈠覆議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就伊106年12月25日之申請,應 作成准予核發補償金18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於認定事實部分,並無違誤:
⒈原告向伊提出系爭重傷補償金申請案,係針對劉偉民分別於 94年及103年間對原告所施行手術,認造成重傷之結果,遂



於106年12月25日提出申請,原告並於該申請書首頁下方手 寫「106.12.25」等字,是原告係於106年12月25日向伊提出 系爭申請案。
⒉另原告就上開被害事件對劉偉民提起刑事告訴案件,係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醫他字第25號、105 年度醫偵字第47號、106年度醫偵續字第9號案件偵查,而原 告在該刑事案件偵查中,於104年3月16日警詢時自陳:「劉 偉民…他在94年7月27日動手術將我三分之二的子宮切除… 」、「103年7月我發現患有巧克力囊腫,我向他說要將卵巢 及子宮全拿掉,他沒有勸阻我,8月13日動手術…」、「後 來我去臺大醫院掛急診做斷層掃描發現手術的地方有破洞, 103年11月26日我再回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檢查,梁鴻華醫 生診斷為切口腹壁疝氣。」等語,是原告所指稱犯罪被害事 實㈠部分,其犯罪被害發生時間為94年7月27日,及所指稱 犯罪被害事實㈡部分,原告知有犯罪被害時間至遲為103年 11月26日。原處分就犯罪被害發生時間、原告知有犯罪被害 時間之認定,並無違誤。
㈡原處分於適用法律部分,亦無違誤:
依前述原告所稱第1次犯罪被害發生時間為94年7月27日,及 第2次知有犯罪被害時間為103年11月26日,以及原告提出申 請日期為106年12月25日等事實,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 6條規定,認其所提出申請已逾法定期限而予以駁回,於法 確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犯罪 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原處分、覆議決定附卷足稽(見原處分 卷第1-4頁;本院卷第293-300頁),應堪認定。經核兩造之 陳述,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以原告之申請已逾法定期限 而為否准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原處分,是否適法?㈡ 原告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依其106年12月25日之申請,作成 准予給付其犯罪被害補償金180萬元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 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 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第4條第1項規 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 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第5條第1項規 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 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二、重傷補償 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三、性侵害補償金: 支付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第15條第1項規定:「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 之。」第16條規定:「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 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由上開 規定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有二:一為遺屬補償金; 一為重傷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補償金。前者於被害人因 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時,由被害人遺屬提出申請;後者於被 害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或性侵害時,由被害人本人申 請。復參酌第16條立法說明,明揭該條規定係為使補償事件 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能或難 以為補償之決定,因而參考我國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 ,明定申請補償之期間限制。是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 ,應自前述得提出申請之人「知悉」犯罪被害時起2年內提 出,且該項申請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不得超過5年之期間, 否則即不得為之。
㈡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乃基於彌補民事侵權行 為制度之不足,如因犯罪行為受重傷者,原得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賠償,惟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 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致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 應有之賠償,致生活陷於困境。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 安全,自有制定專法,由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準此,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所定:「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 者」,自以知悉被害人係因犯罪而被害之時起算,無需知悉 孰為犯罪行為人,更無需等待該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後為之。據此,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無需 知悉孰為犯罪行為人,更無需等待該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起 訴或法院判決有罪後為之,否則即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迅 速補償、救急解困之立法意旨相悖。故犯罪被害人之被害補 償金請求權,自其知悉有犯罪被害事實時起已處於可得行使 之狀態,該請求權時效即應起算,俾達短期消滅時效早日確 定之立法目的。
㈢經查,原告主張○○○○劉偉民○○曾於94年7月27日為其 施行手術,將其次全子宮切除,造成重傷之結果,乃依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 出申請重傷補償金,惟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及107年6月30 日陳報狀均自陳劉偉民○○於上揭時間為其施行手術時,其 不知悉子宮已遭切除3分之2,嗣於97年2月15日經由博全婦 產科之吳醫師告知,其始知悉子宮僅餘3分之1等語,有原告 之上開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73、274頁)。足見 原告於97年2月15日即已知悉其因犯罪被害,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本應自知悉其因犯罪被害時起2年內



為之,原告卻遲至106年12月25日始向被告申請重傷補償金 ,此有被告加蓋於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上收文戳記所 載日期可考(見原處分卷第1頁),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16條規定之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5年期間,被告以原告此 部分之申請已逾5年申請時效而予以否准,洵屬有據。 ㈣次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因腸胃問題引發疼痛,劉偉民 ○○卻逕行切除其子宮,顯與醫療常規未合,且該次手術並 造成其輸尿管破裂,造成腎水腫及漏尿,肚子腹壁有達文西 手臂留下之2點多公分圓形疝氣,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犯罪被害補 償金云云,惟原告於104年3月1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所為調查筆錄陳稱:「103年7月我發現患有巧克力囊腫 ,我向他(即劉偉民)說要將卵巢及子宮全拿掉,他沒有勸 阻我,8月13日動手術,卻在手術後造成輸尿管破裂,並裝 導尿管,…我回去找劉偉民,他竟說沒事,…後來我去台大 醫院掛急診做斷層掃描發現動手術的地方有破洞,103年11 月26日我再回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檢查,梁鴻華醫師診斷為 切口腹壁疝氣。」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4頁反面)。足徵原 告至遲於103年11月26日已明確知悉其因劉偉民○○103年8 月13日手術而受重傷之犯罪被害,則其重傷補償金請求權, 斯時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重傷補償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即開始進行,原告卻遲至106年12月25日始向被告申請犯罪 被害補償金,其重傷補償金請求權因逾2年始行使,顯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之申請重 傷補償金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所規定之自犯罪被害 發生時起5年及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2年之申請期間,予以駁 回,並無違誤。覆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 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犯罪被害補 償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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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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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