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1號
107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金城
葉金旺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舜焜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
107年2月6日府行法字第10700063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葉金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按「(第 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嗣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聲明第2項「被告應依 原告101年10月15日之申請,作成坐落連江縣南竿鄉珠螺段 93地號未登記土地重新受理總登記之行政處分。」本院認為 適當,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爰依前揭規定予 以准許。均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二人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向被告(於106 年1月1日因縣府組織修編,更名成立連江縣地政局,下同) 申請連江縣南竿鄉珠螺段93地號未登記土地(下稱系爭未登 記土地)重新受理總登記案,經收件以101年連地新總字第 014450號登記申請書依法審查,經審為依法不應登記,被告 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106年10月 16日連地登駁字第000527號駁回通知書(即原處分),理由 略以:「案附土地四鄰證明書據台端所載稱占有以為『取草
木為柴』使用(占有期間自43年1月開始至62年7月止,指界 範圍面積20121.94平方公尺),茲參照法院判決司法見解, 其用途與『柴埕』情節相近、性質相同,因無具體占有管理 事實,亦無排他性之適用,係屬依法不應登記者。爰依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度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連江縣地政局106年5月23日總登記申 請案審查小組第21次會議紀錄決議,駁回本登記申請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未登記土地乃係原告之先父葉依木向族兄葉財利所購買 ,有雙方於33甲申年3月所立契據為憑(下稱系爭契據), 被告未審認上開契據所指之範圍,亦未就該契據之內容、真 實性與其契約之證據能力予以調查,亦未就證人陳金春指認 之四鄰土地範圍勘查、確認,即予駁回原告之申請,違反離 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
㈡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未登記土地期間,原告之先父葉依木仍生 存居住在馬祖南竿鄉珠螺村,而原告葉金城亦同時服務於南 竿鄉公所,平日攜同弟妹等人經常於系爭未登記土地上墾伐 樹林,種植蔬果、地瓜、竹林……等,雖然以砍伐草木為柴 使用,則此等使用之性質與事實即屬占有,此占有乃為馬祖 地區在62年7月31日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普遍之事實, 亦為馬祖地區之習慣法則。原告於當初申請總登記時,依離 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提出四鄰證明書,並出具原告先 父生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所立之「土地買賣契據」(即系爭 契據)作為申請土地總登記之依據,顯屬適法。被告僅以原 告「指界測量面積達20121.94平方公尺之廣」為駁回之原因 ,顯然係因原告申請登記之土地廣泛而主觀上不願意給予原 告登記,違反離島建設條例、「連江縣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 法」及「未登記土地總登記作業」執行說明至明,系爭原處 分不符合法律規定之比例原則與明確性原則。予以駁回,刻 意拒絕考量系爭契據內容,顯屬違法。
㈢馬祖地區依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而由連江縣政府訂定「連 江縣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及「未登記土地總登記作業」 執行說明,即在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此經內政部依行政 院指示籌組跨部會專案小組,自98年11月6日、99年1月11日 、100年10月11日及101年2月9日召開4次專案小組會議研商 ,並於第4次會議獲致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 為所有人」之方式受理所有權登記之決議。原告提出之土地 四鄰證明書記載原告占有系爭未登記土地之時間(自43年1 月開始至62年7月止)早在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
前即已占有系爭未登記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而取得土地 登記請求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原告應視為 系爭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系爭未登記土地之使用性質,無論是柴埕或取草木為柴,均 屬原告祖遺土地使用之合理範圍,土地四鄰證明書為馬祖地 區申請土地總登記之法定必要文件,且為證人依法律具結保 證在案,則系爭未登記土地應准許原告辦理登記。 ㈤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1年1 0月15日之申請,作成系爭未登記土地重新受理總登記之行 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時效制度」,乃一定之事實狀態,繼續達一定期間,法 律上乃尊重該事實狀態;準此,不動產之取得時效者,長期 占有他人不動產事實所衍生之法律現有狀況,為其完成時效 與否之關鍵。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時效完成 取得所有權者,就20年或10年間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再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須其「主觀上」有以 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法定年限以上之一定事實狀態,即在事實上確有排斥 他人而支配該物。又所謂土地四鄰證明書,必須確實可信, 始得採為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未登記土地為其父買賣而來,提出系爭契據為 證,惟系爭契據屬債權效力,所載及面積僅止於雙方當事人 知悉,對外並無公示效力;復對照現今地籍資料及原告所申 請指測範圍、面積(20121.94平方公尺)成果,實難以認定 兩者是否即為同一,被告自應就原告本件總登記申請案予以 審查判斷。被告參酌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度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所稱「柴埕」用途,因無具體占有管理 事實,亦無排他性之適用,係屬依法不應登記者,爰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駁回,與民法第1條 、土地法等相關規定尚合。且原告所稱買賣契約縱然屬實, 亦僅生買賣相對人間債權之效力,而不生不動產物權移轉之 效力,此於99年3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69號判 決理由段中亦有明白之論述。本件原處分洵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連江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去(106)年12月底,經遴聘 各界專業人士擔任訴願委員,除連江縣府張龍德秘書長、縣 議會洪獻章法制主任、本縣北竿鄉橋仔村長陳麗君(中興法 律系畢業,具地政士資格)外,另包括政治大學戴秀雄教授
、東吳大學鄭冠宇教授、文鍾奇律師、曹依立律師等人,訴 願委員之學經歷、專業、陣容堪屬一時之選,所作成之訴願 決定,其所憑依各委員之思維見地誠然令人無庸置疑。原告 憑依個人對法令之一知半解之見解,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 訴顯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1年10月15日申請 書、土地四鄰證明書、系爭契據、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件 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應審酌事項為:被 告否准原告申請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就系爭未登記土地 重新受理總登記案,是否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 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51條規定:「土地總登 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 …」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 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 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又按民 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 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者,為占有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依法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 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
㈡依上開規定,占有為單純之事實,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 領之力者」,係指主觀上出於所有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排除 他人干涉而獨自支配管領之狀態,始足該當。又所謂「和平 繼續占有」指占有人對於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若喪 失該管領力即不具占有人之資格。是以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 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自須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 土地,始有適用,否則,即與時效取得登記之要件不符(最 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93號及100年度判字第176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須主觀上出於 所有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排斥他人獨自支配管領該土地之事 實,始足當之。故地政機關對於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申請 案件,尚須實質調查申請人是否具備民法關於土地所有權取 得時效之要件,而非徒以申請人已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形 式證明為已足。是無論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申請
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均須具備以所有意思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土地達法定期間以上,否則,即難認符合時效取得登 記之要件。
㈢土地登記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7 條第15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 之:……十五、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或第772條規定因 時效完成之登記。」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 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㈣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原告於101年10月15日向被告申請辦理(重新受理)系爭未 登記土地總登記,主張系爭未登記土地乃原告之父葉依木( 訴願卷第53頁原告戶籍謄本)於33年間向族兄葉財利購買, 立有系爭契據為憑,原告平日攜同弟妹於系爭土地上墾伐樹 木,種植蔬果、地瓜等,而有占有事實,且有土地四鄰證明 書可證,其因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等語,有土地複丈申請書 、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指界成果圖、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四鄰證明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系爭契據、原告印 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2.原告主張系爭契據(本院卷第15頁)記載,系爭未登記土地 為其所有乙節,經查系爭契據略載:立典契葉財利承父遺下 有柴山一所,坐落東至細細俤柴山、西至來雨柴山、南至細 細俤柴山、北至自己柴山;「將此柴山向與族叔公長雙族兄 奕木兩位處對分得出國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正其錢全中隨契交 訖面約柒年為限滿俟至之日原主照契面錢文取贖且錢主不得 執留文券之理此業並無重張典當倘若來歷不明係原主出頭承 當與錢主無涉兩相允悅各勿反悔空口無憑立點契壹紙為據… …」等語,綜觀契據全文並未提及原告之父「葉依木」,即 無原告之父為買受人或典權人之記載;即便認為系爭契據內 提及「奕木」即原告之父「葉依木」,該契據亦無原告之父 收受土地或立據人葉財利將系爭未登記土地交付原告之父「 葉依木」占有之記載,故憑系爭契據無法證明原告之父占有 土地;又原告申請指界位置面積計20121.94平方公尺,有航 照圖、土地複丈申請書、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指界成果 圖、地籍調查表可稽(處分卷第15至25頁),原告並未證明 其指界如何對照系爭契據上四鄰「東至細細俤柴山、西至來 雨柴山、南至細細俤柴山、北至自己柴山」,且二者相符, 自不足以認定系爭契據之土地與系爭未登記土地同一。從而 ,系爭契據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未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或占 有系爭未登記土地。
3.原告又檢具訴外人陳金春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用以證明 原告自43年1月開始至62年7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 爭未登記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其證明原告 確實在上列土地用作「取草木為柴」等情(訴願卷第31頁) ;原告葉金城復稱:「我從小跟我父母上山割草,過去馬祖 都是以柴山草為生活必需品,一片草裡面部分有種地瓜、蔬 菜,因為馬祖資源缺乏,割草割回來燒火,自用外還可以賣 給鄰居收費補貼費用,……」、「我出生在馬祖土生土長, 我父親在的時候就有共同持有土地,占有應該是我父親在的 時候我們共同占有。『取草木為柴』是因為當時馬祖環境拿 柴來燒火生活,還有稍微種一點地瓜,種地瓜沒有什麼證明 。」等語,則原告主張以種地瓜、蔬菜之方式占有系爭未登 記土地不足採信。雖原告另主張「取草木為柴」乙節,依原 告葉金城所述其「割草割回來燒火,自用外還可以賣給鄰居 」,可見所稱「取草木為柴」乃割取土地上草木為柴(燃料 )之意,其意止於割取土地上之草木為柴予以利用,此種行 為難認主觀上有出於所有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排除他人干涉 而獨自支配管領之狀態,尚難以原告有在土地上「取草木為 柴」即認原告有占有系爭未登記土地之事實。且本件於言詞 辯論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原告葉金城:「請問43年1月起至62 年7月止,原告幾歲?原告是從事何工作?」原告葉金城答 稱:「一、我是32年生,43年大概11歲,62年成年。二、43 年間11歲還在唸書,……」、「我弟弟(即原告葉金旺)是 初中畢業後到高雄念陸軍幼校,大概是66到70年間,時間我 不大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查原告葉金旺出生 於00年00月0日,其顯然不可能如土地四鄰證明書所稱自43 年1月起占有土地,而原告葉金城於占有時為11歲之未成年 人,其於面積多達20121.94平方公尺之系爭未登記土地「取 草木為柴」,亦有悖常情;況且占有為事實行為,需要依憑 客觀證據證明,證明人陳金春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所 述之事實,其僅單純以文字泛稱原告於43年1月開始至62年7 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未登記土地等文字, 欠缺客觀依據,核屬主觀陳述而已,自屬無法憑採。是原告 所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所有 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未登記土地,縱馬祖地區早年有 取草木為柴,亦無得執此即認原告有占有之事實。又上述有 關占有事實之判斷核與原告援引之民法第1條:「民事,法 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規定之適用 無關。
4.原告再主張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權人
,自得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申請返還系爭未登記 土地云云。按「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38年起,非經有償 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 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 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依原土地所有 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 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 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 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 例之規定提出申請。」、「前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 定之」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7項定有明文。依上開離島 建設條例第9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 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固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二、連江縣 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前,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 明文件。前項第二款之證明文件,得由占有期間一人以上之 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之。該四鄰證明人 ,於占有人占有期間,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或房屋之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惟上開規定核係針對馬祖地區未完成 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前已具備民法 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始生毋須審查其自得請求 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而本 件原告未能證明占有系爭未登記土地之事實及具備民法第76 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自無可取。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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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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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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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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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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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