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358號
TPBA,107,訴,358,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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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8號
107年9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濟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鄒繼磊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吳宏謀(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 玨
 廖珮芝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7年1月16日107公審決字第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法務部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邱太三變更為蔡清祥、  被告交通部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賀陳旦變更為吳宏謀, 茲由渠等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政風室高級業務 員資位科員,其因於民國104年支援臺鐵高雄工務段期間, 自104年9月4日(星期5)至9月7日(星期1)曠職繼續達2日 ;另於104年8月14日、8月21日、12月3日、12月24日、12月 28日及12月30日各曠職1日,1年內累積達6日以上,經被告 法務部105年政風人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下稱被告法務部 系爭考績會)第5次會議決議,分別以105年9月8日法授廉字 第10504015890號令及同日第10504015900號令各核予記一大 過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均未獲變更,再向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分別經保 訓會以105年4月19日105公申決字第68號、105年5月10日105 公申決字第88號、105年5月10日105公申決字第89號再申訴 決定駁回。原告均不服於105年12月24日復提起申訴,經被 告法務部以106年2月22日法授廉字第10604004500號函(下 稱106年2月22日函)復上開記過處分於法有據,尚無違誤。



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以106年6月6日106公申決字 第87號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因105年考成年度內 ,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有年終考成 應列丁等之情事,法務部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下稱考 成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9月1 1日法廉字第10600073861號令(下稱106年9月11日令),核 布其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被告交通部政風處爰 以106年9月25日政字第1060901719號考績(成)通知書(下 稱106年9月25日考成通知書),核布其105年年終考成總分5 6分、考列丁等、免職。原告對上開免職令及考成通知書均 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7年1月16日107公審決字第0 005號復審決定書駁回(下稱復審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所稱原告曠職8日,係捏造不實內容之誣告,故被告交 通部於106年1月24日召開政風人員考績委員會暨甄審小組( 下稱被告交通部系爭考績甄審會)106年第2次會議之免職決 議,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被告為免職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交通部:復審決定、被告交 通部政風處106年9月25日考成通知書均撤銷。㈡被告法務部 :復審決定、被告法務部106年9月11日令均撤銷。四、被告法務部則以:
原告105年累積達2大過,依考成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 及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年終考成應列丁等或不滿60分,並 應予免職。被告交通部於系爭考績甄審會106年第2次會議決 議核予原告年終考成丁等56分,經被告法務部以106年7月5 日法授廉字第10600055400號函(下稱106年7月5日函)送銓 敘部審定,經銓敘部以106年8月24日部特一字第1064245043 號函(下稱106年8月24日函)銓敘審定,被告法務部乃以10 6年9月11日令核定原告105年年終考成考列丁等,依考成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免職,並於106年10月19日先行 停職之處分,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五、被告交通部則以:
原告105年累積達2大過,依考成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 及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年終考成應列丁等或不滿60分,並 應予免職。而原告105年度平時考核、獎懲及年終考成作業 ,係由其直屬主管即臺鐵前政風室主任評擬後,由被告交通 部於106年1月24日召開系爭考績甄審會,並請原告出席給予 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通過初核結果,經交通部政風處處長



核可,循政風體系於106年6月28日陳報被告法務部廉政署, 經被告法務部106年7月5日函核定,銓敘部106年8月24日函 銓敘審定在案。爰被告交通部所屬政風處於106年9月29日函 發原告106年9月25日年終考成通知書,核予原告年終考成丁 等56分,該份考成通知書併同被告法務部106年9月11日令, 依考成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免職,並於106年10月 19日先行停職之處分,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法務部以原告105年累積達2大過,年 終考成應列丁等或不滿60分,經被告交通部系爭考績甄審會 決議核予原告年終考成丁等56分,乃以106年9月11日法廉字 第10600073861號令核定原告105年年終考成考列丁等,依考 成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免職,並於106年10月19日 先行停職之處分,是否合法有據?㈡被告交通部政風處爰以 106年9月25日考成通知書,核布原告105年年終考成總分56 分、考列丁等、免職,是否合法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規範政風機構之設置及其人員之管理,訂有政風機構 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其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 主管機關為法務部。(第2項)全國政風業務,由法務部 廉政署規劃、協調及指揮監督。」第8條規定:「各機關 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考績(成)、平時考核及獎懲,分 別適用有關法規;其權責、作業程序及相關管理事項等規 定,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 定:「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考績(成)、考核、 獎懲及訓練事項,由法務部法務部廉政署分別適用有關 法規辦理。」是政風人員之任免係由主管機關即被告法務 部辦理,而考績送核程序係循政風人事系統辦理;至於考 績之評擬程序仍應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或考成條例相關規 定。
(二)次按考成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交通事業人員之考 成,依本條例行之。(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事 業人員之考成,區分如下:一、年終考成:係指交通事業 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月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第4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成及另予考成,均分工   作績效、品德操守及其他與業務有關之項目評分。各項評   分標準,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表之規定。」第5條規定:   「(第1項)年終考成及另予考成,以一百分為滿分,除 採存分制者外,分甲、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及獎懲



,規定如下:一、……丁等:不滿60分。二、年終考成… …考列丁等者,免職。……(第2項)年終考成……考列   ……丁等之條件,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   定。」第8條規定:「(第1項)交通事業人員除專案考成   外,遇有足資鼓勵之事蹟或儆誡之行為時,應隨時予以獎   懲。平時考核之獎勵分為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為   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成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   。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   者,年終考成應列丁等或不滿60分。(第2項)前項平時   考核之獎懲標準表,由各事業機關(構)擬訂,報交通部   核定,並送銓敘部備查。」第14條規定:「年終辦理之考   成結果,應自次年1月起執行;1次記2大功專案考成及非   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成,自權責機關(構)核定之日起執   行。但考成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   ,應先行停職。」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   1項)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由各事業機關(構)考成委   員會初核,並經機關(構)首長覆核後,報請交通部或授   權之所屬機關(構)核定。其任用案應送銓敘部者,並送   銓敘部銓敘審定。……(第2項)考成委員會對於考成案   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   有關人員查詢。對於考成擬予免職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於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員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又按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8點前段   規定:「……政風人員之考績(成),應由各該系統之主 管人員先就考績表項目進行評擬,並由各該系統之主管機 關或各主管機關之……政風機關(構)核定,經銓敘部銓 敘審定後,由組設考績委員會之……政風機關(構)核發 考績(成)通知書。」再按各機關政風機構考績案件送核 作業程序表規定,各政風機構政風佐理人員(即主管以外 人員)之考績評核程序,由各該政風機構主管評擬,遞送 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暨所屬政風人員考績委員會初核、主管 機關政風機構主管覆核,報法務部核定,再送銓敘部銓敘 審定;法務部核復考績案,由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核發考績 通知書。又該表備註三、規定:「本表所稱考績案件、考 績通知書均含考績、考成、考核等類事項。」據此,交通 事業機構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交通資位制政風 人員,其考成評擬項目應適用考成條例相關規定,其評核 程序則依上開作業程序表之規定辦理。而交通事業人員平 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成應列丁 等或不滿60分;考成委員會對於考成擬予免職人員,於處



分前應給予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又年終考成考列丁等應予 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 職。
(三)經查,原告係臺鐵政風室高級業務員資位科員,於104年 間支援臺鐵高雄工務段期間,因自104年9月4日(星期5) 至9月7日(星期1)曠職繼續達2日;另於104年8月14日、 21日、12月3日、24日、28日及30日各曠職1日,1年內累 積達6日,經被告法務部系爭考績會105年第5次會議決議 ,分別以105年9月8日法授廉字第10504015890號令、同日 第10504015900號令,依政風人員獎懲標準表第8點第6款 規定,各核予記1大過之處分(見被告法務部原處分卷第1 7、19頁)。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均未獲變更,再向保 訓會提起再申訴,其中就104年8月14日、21日、9月4日、 9月7日曠職部分,經該會認原告雖以手機簡訊向李主任請 假,惟對其回復不予准假之訊息未予置理,而未到班,事 後亦未提出就醫證明或其他緊急事故致未到班之證明,其 請假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不符,以105年 4月19日105公申決字第68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見保訓會 106公申決第87決定卷第114至118頁)。另就原告104年12 月24日、28日、30日曠職部分,經該會認原告雖以手機簡 訊向李主任請假,惟對其回復應開立就醫證明或不予准假 之訊息未予置理,而未到班,事後亦未提出就醫證明或其 他緊急事故致未到班之證明,違反其工作規則及差勤相關 規定,以105年5月10日105公申決字第88號再申訴決定書 駁回(見保訓會106公申決第87決定卷第120至124頁)。 另就原告104年12月3日曠職部分,經該會認原告雖以手機 簡訊向李主任請假,惟對其回復應開立公立醫院就醫證明 之訊息未予置理,而未到班,事後亦未提出就醫證明或其 他緊急事故致未到班之證明,其請假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11條第1項規定不符,以105年5月10日105公申決字第89 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見保訓會106公申決第87決定卷第1 25至130頁)。原告均不服於105年12月24日復提起申訴, 經被告法務部以106年2月22日函復上開記過處分於法有據 ,尚無違誤(見法務部原處分卷第47、48頁)。原告提起 再申訴,經保訓會以106年6月6日106公申決字第87號再申 訴決定書決定駁回(見被告法務部原處分卷第25至29頁) 確定在案。
(四)又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 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另依同法第12條第2項 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



、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 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 補辦請假手續。」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 手續而擅離職守……,均以曠職論。」第14條規定:「曠 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復按公務人員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2條第1項第 1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如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1次記1大過:……㈤曠職繼續達2日, 或1年內累積達5日者。」再按政風人員獎懲標準表第8點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次記1大過:……㈥有公務 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1次記1大過情事之一。」 及辦理政風人員獎懲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政風人 員之獎懲權責如下:……(三)……其餘政風人員獎懲, 由各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核定。但1次記1大功、1次記1大過 以上之獎懲案,均應報本部核定。……」據此,政風人員 曠職繼續達2日,或1年內累積達5日者,均該當記一大過 懲處之要件,此亦經銓敘部105年6月23日部特一字第1054 118405號書函釋示在案(見保訓會106公申決字第87號決 定卷第111、112頁)。承上,被告交通部政風處辦理原告   105年年終考成,經原告之單位主管依考成表所列工作績   效、品德操守、學識、才能項目,及請假、平時考核獎懲 紀錄等項目,綜合評擬為56分,遞送交通部106年1月24日 系爭考績甄審會初核,原告並列席該次會議陳述意見,決 議結論維持原單位主管綜合評分56分,此有會議紀錄及簽 到表附卷可憑(見被告交通部原處分卷第27至29頁),經 該部政風處處長核可後,以106年6月28日政密字第106500 9033號函陳報法務部廉政署。被告法務部以106年7月5日 函送銓敘部審定105年年終考成(見被告法務部原處分卷 第35頁),銓敘部以106年8月24日函審定在案(見同上卷 第37至39頁)。被告法務部以原告105年考成年度內,平 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有年終考成應 列丁等之情事,依考成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 項規定,以106年9月11日令核布其免職,免職未確定前, 先行停職(見同上卷第41頁)。被告交通部政風處爰以10 6年9月25日考成通知書,核布其105年年終考成總分56分 、考列丁等、免職(見本院卷第58頁),有前開函令、通 知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是被告法務部就原告105年考 成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 核定其年終考成考列丁等,並以系爭106年9月11日令核布 免職;被告交通部政風處以系爭同年月25日考成通知書,



核布其105年年終考成總分56分、考列丁、免職,於法洵 屬有據。
(五)又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 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 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 告為免職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被告交 通部政風處辦理原告105年年終考成,經原告之單位主管 綜合評擬為56分,遞送交通部106年1月24日政風人員考績 甄審會第2次會議初核,原告已列席該次會議陳述意見; 且原告於被告為原處分前,已多次提出申訴並提出陳述意 見書,業如前述,已實質保障原告之陳述意見權利。況原 告105年年終考成,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 大過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符合考成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應予免職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未 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云云,尚不足採。
(六)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所指曠職8日,係被告為捏造不實內容 之誣告云云。惟查,原告係臺鐵政風室高級業務員資位科 員,其服務機關臺鐵對於原告之曠職行為核定如下:⒈10 4年8月14日:原告於104年8月14日寄送簡訊予其長官李金 生主任,以遭他人凌虐,已進行查處、蒐證工作為由,欲 請扣薪假;李主作以簡訊回復:一切依規定處理,未到班 恐依曠職處分,事後可以提起救濟等語。原告於同年8月2 8日以書面陳述理由,經李主任表示政風人員非具司法人 員身分,無司法調查權,且其請假方式與公務人員請假規 則第11條第1項及銓敘部104年8月31日部法二字第1044007 6241號書函(下稱104年8月31日書函)不符,其請假事由 缺乏正當性,無具體事證,不具緊急性,因此否准原告所 請,此有臺鐵104年9月17日高工人字第1040000016號曠職 核定表、簡訊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198頁 )。⒉104年8月21日:原告於104年8月21日寄送簡訊予其 長官李金生主任,以其被他人凌虐,免疫系統崩潰為由, 欲請扣薪假;李主作以簡訊回復:應提出就醫證明,否則 依曠職處分,經請示政風室不准請假等語。原告事後於同 年8月28日以書面陳述理由,經李主任表示政風人員非具 司法人員身分,無司法調查權,且其請假方式與公務人員 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及銓敘部104年8月31日書函不符,



其請假事由缺乏正當性,無具體事證,不具緊急性,因此 否准原告所請,此有臺鐵104年9月17日高工人字第104000 0017號曠職核定表、簡訊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5頁、第199、200頁)。⒊104年9月4日、9月7日:原告 先後於104年9月4日、9月7日寄送簡訊予其長官李金生主 任,分別以其須整理昨日查處資料、整理他人刑事犯罪資 料為由,欲請扣薪假;李主作均以簡訊回復:經請示政風 室不准請假,請儘速上班,否則依曠職處理等語。原告事 後於同年9月14日以書面陳述理由,經李主任表示政風人 員非具司法人員身分,無司法調查權,其請假事由缺乏正 當性,無具體事證,不具緊急性,因此否准原告所請,此 有臺鐵104年9月17日高工人字第1040000018號曠職核定表 、簡訊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第201至203 頁。⒋104年12月3日:原告於104年12月3日寄送簡訊予其 長官李金生主任,以其被他人凌虐,要去網咖完成環境教 育線上學習,及整理曠職4日之違法處分資料為由,欲請 扣薪假;李主作以簡訊回復:應提出公立醫院就醫證明, 以利上級長官同意等語。惟原告於翌日無法提出就醫證明 ,李主任於同年12月4日12時5分許,向人事室表示予以曠 職辦理,此有被告交通部臺鐵員工曠職核定表、簡訊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205頁)。⒌104年12月2 4日: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未事先辦理請假手續,嗣以身 體無法支撐為由,寄送簡訊予其長官李金生主任請假;李 主作以簡訊回復:應提出就醫證明,以利補辦請假手續等 語,服務機關嗣以原告請假非屬急病或緊急事故,且無法 提出任何就醫證明或其他佐證,違反工作規則第65條及差 勤相關規定;又原告表示遭日夜凌虐等情事,卻無法提供 證據以供查證,論以曠職,此有臺鐵105年1月7日高工人 字第1050000001號曠職核定表及簡訊資訊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7、206、207頁)。⒍104年12月28日:原告於104 年12月28日未事先辦理請假手續,嗣以準備再申訴及訴訟 資料為由,寄送簡訊請假。經其服務機關以原告請假非屬 急病或緊急事故,且無法提出任何就醫證明或其他佐證, 違反工作規則第65條及差勤相關規定;又原告表示遭日夜 凌虐等情事,卻無法提供證據以供查證,論以曠職,此有 臺鐵105年1月8日高工人字第1050000002號曠職核定表及 簡訊資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208、209頁)。⒎10 4年12月30日: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未事先辦理請假手續 ,嗣以準備再申訴及訴訟資料為由,寄送簡訊請假。經其 服務機關以原告請假非屬急病或緊急事故,且無法提出任



何就醫證明或其他佐證,違反工作規則第65條及差勤相關 規定;又原告表示遭日夜凌虐等情事,卻無法提供證據以 供查證,論以曠職,此有臺鐵105年1月8日高工人字第105 0000003號曠職核定表及簡訊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9、146、210、211頁)。是原告之服務機關臺鐵核定其曠 職,均製作核定表詳載原告曠職之理由及相關事證,並以 書面通知原告,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至原告雖主張所提簽 呈資料(本院卷第172頁)可證其請假已獲同意云云,惟 查該簽呈係服務機關主管同意103年間之請假事宜,與本 件曠職無涉,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認。況且,原告對於 被告法務部就其曠職行為,分別以105年9月8日法授廉字 第10504015890號令及同日第10504015900號令各核予記一 大過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均未獲變更,再向保 訓會提起再申訴,分別經保訓會105公申決字第68、88、8 9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均不服於105年12月24日復提起申 訴,經被告法務部以106年2月22日號函復上開記過處分並 無違誤;提起再申訴後,經保訓會106年6月6日106公申決 字第87號再申訴決定駁回,是其所受記過各1次之懲處處 分,已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 濟,並已確定在案如前述。原告空言主張原處分所指曠職 8日,係被告為捏造不實內容之誣告云云,自難採認。(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洵無可採,被告法務部以原告因105 年考成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 過,有年終考成應列丁等之情事,依考成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第8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9月11日令核布其免職 ,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被告交通部政風處爰以106 年9月25日考成通知書,核布其105年年終考成總分56分、 考列丁等、免職,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復審決定 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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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