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4號
107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杰鼎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羿宏(董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許勝雄
吳樂竹(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7年1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970769號(案號:106105117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誤載李秀鑾為原告之代表人,嗣經更正為 合法之代表人林羿宏,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更正後 起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8頁、第74至77頁),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 公告之事業(管制編號:F06A2076)。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 30日9時3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時,現場廢水處理設施運作 中,在廢(污)水放流口採水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 3,590mg/L(最大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832mg/L( 最大限值:100mg/L),未符合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 項所定附表之排放標準。被告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 罰準則)第2、3條規定,以106年9月25日新北環稽字第1061
872086號函暨同日新北環稽字第30-106-090054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3萬元。原告 不服,遞經新北市政府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6月30日派員至原告工廠稽查當日,實因當日工 廠快混池之PH計失準,致PAC未正常加藥,原告雖有過失, 但嗣後有積極配合改善,且原告每半年會請明陽環境科技有 限公司至原告工廠放流口採集水樣檢驗,稽查前最近1次之 106年5月31日抽檢報告亦顯示符合環保法規,後續原告亦有 詢問化學需氧量過高之改善方式而願意增加曝氣桶,只是需 要約3個月時間才能建置設備,原處分裁罰金額實已超出原 告所能負擔之範圍,影響原告生存,希望按比例原則給予罰 鍰之減免,讓原告能投資新設備等語。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四、本件被告則以:
(一)原告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金屬表面處理業,本應依水污染 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妥善操作維護廢水處理設施,使排放 之廢污水符合放流水標準,原告對前開違規行為有過失,且 被告已考量原告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 裁罰準則規定,並考量可減輕之點數而計算出裁罰金額,因 原告表示一次繳納會有營業困難,本案也有專簽讓原告能分 40期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6年6月30日9時30分至11時水污染 稽查紀錄暨現場相片(原處分卷第27至29頁)、安美謙德環 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美謙德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暨 該公司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原處分卷第30頁、第33至 3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8至20頁)、訴願決定書(本 院卷第16至21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 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 以原處分就原告違規行為所為罰鍰數額之裁量,是否適法? 原處分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 合放流水標準。」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 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 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 歇業。」
2.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放流水 標準2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 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一。」附 表一適用範圍「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 船舶建造修配業」就項目「化學需氧量」之最大限值為100 mg/L、項目「懸浮固體」之最大限值為30mg/L(106年12月 25日修正後之放流水標準係規定於附表五,惟該2項目所定 最大限值相同)。又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規定:「本法 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 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業以99年12月15日環署水字第09901123 48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之附表業別18,公告金屬表面處 理業為指定事業,自應適用水污染防治法有關事業之規定。(二)經查:
1.原告並不爭執係從事系爭公告業別18之金屬表面處理業,及 被告在上開時間前往採樣檢驗其公司所排放廢(污)水於地面 水體,其中懸浮固體為3,590mg/L(最大限值:30mg/L)、 化學需氧量832mg/L(最大限值:100mg/L),超過放流水 標準第2條第1項附表一所定最大限值之情形,並有原告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表暨系爭公告(本院卷第7至8頁、第124至140 頁)、安美謙德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暨前開行為時放流水 標準第2條第1項附表一(原處分卷第30頁、第104至114頁) 等資料在卷可資比對,且安美謙德公司採樣時間尚在其取得 許可類別為水質水量檢驗類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有效 期限(自101年7月4日至106年7月3日止)內,亦有環境檢驗 測定機構許可證影本1份供佐(原處分卷第33至37頁),自 堪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且被告指稱原告係過失違規乙節 (本院卷第6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亦自承當日係因使 用之快混池PH計故障,其又未建置即時監測設備而僅賴人員 查看,致未能即時發現而排出逾標準值廢水(本院卷第145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縱有所述廢水處理設備發生 故障之情,其亦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使用能即時察覺之 監測設備,方導致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被告所述原告係有 過失乙節,應為有據,被告自得據以裁罰。
2.其次,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 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 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
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有上開過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被告復已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第8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 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 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 數,適用附表八。」第3條第1、2及4項規定:「(第1項) 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 =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 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 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4項 )前2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 去。」並基於附表三備註三1、⑴所指嚴重違規包含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排放廢(污水)中 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氧離子濃 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之情形,在「其他水質項目」 欄復說明乃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 ,被告因而認原告排放廢水中懸浮固體該項為限值50倍以上 ,屬嚴重違規情形,因而依附表8對應之處分基數為6萬,另 依附表三所定原告之事業規模、排放超標之濃度為點數加總 後(41點),再斟酌附表三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欄二、減輕 點數中,原告符合「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 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稽 查配合度良好」、「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 之事由而核計減輕點數(共20.5點),得出處分點數20.5, 再據以計算罰鍰金額為123萬元(6萬×20.5=123萬,本院 卷第64至65頁),被告基於平等原則而適用裁罰準則,並有 斟酌原告違規情狀、造成損害程度、營業規模及前開減輕事 由等,未違反比例原則,所為裁量亦未有與法律授權之目的 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或有何消極不行使 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罰金額 ,實於法有據。至於原告稱辯其資本總額僅530萬元,繳納 罰鍰將致其無法營運乙事,亦據被告陳明可准許原告分40期 、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3萬餘元之方式辦理(本院卷第80頁 之筆錄),亦難認原處分已達令原告無法營運之程度,原告 此部分所辯,仍無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七、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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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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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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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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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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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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