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82號
TPBA,107,訴,182,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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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2號
107年9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烈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英鈐(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賴錦珖
 唐效鈞
  柯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06年12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601965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本件行政訴訟起因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6日第14任總 統副總統及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日,在其個人臉書( Facebook)網頁上張貼:「今天要選舉了!堅定信心不受任 何干擾、威嚇、誘騙!正確、勇敢選定總統:2號蔡英文, 選定民進黨推選立委讓民進黨立委參選者在國會過半,政黨 票選請投:1號民主進步黨!感謝大家!請大家全力共識、 參與,感謝!加油!」等文字(下稱系爭貼文),違反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及行為 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第56條第2款等 (下稱系爭二條文)規定,依總統選罷法第96條第4項規定 ,先以105年7月5日中選法字第1053550235號裁處書(下稱 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106年6月8日以106年 度訴字第224號判決(下稱前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後,被告依本院前判決意旨另為適法處分,經被告再行審 議後,仍認原告系爭貼文乃違法於投票日從事助選活動,違 反上述總統選罷法及公職選罷法之規定,再依總統選罷法第 96條第4項規定,以106年6月26日中選法字第1063550190號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萬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理由及許玉秀大法官在同院釋 字第644號解釋所提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之闡述, 法律對人民所為言論自由之限制,應限於在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範圍內,且政治性言論其所由之公意形成,攸關人 性尊嚴、思想自由等憲法基本核心價值,自應受最嚴格之 審查密度。系爭二條文禁止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 動」之定義,並未明文而有解釋之空間,然「從事競選或 助選活動」已涉及人民政治意見之表達,屬對政治性言論 所為之限制,依大法官解釋意旨,基於合憲性解釋方法, 就該條文之解釋而對政治性言論之限制,須符合比例原則 ,並應受最嚴格標準之審查,亦即言論有明顯而立即危險 ,方得以法律限制之,以免過度侵害人民言論自由而有違 憲之虞。
(二)系爭二條文限制人民政治言論自由,應依合憲性解釋原則 為限縮解釋,僅限於有組織、系統、計畫性之競選或助選 行為才觸法,不包含原告於私人臉書發布系爭貼文,原處 分不當擴張法律解釋,違反比例原則:
1.系爭二條文若依被告之解釋,意指一切為求自己當選或 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之行為,不論其態樣者,表面上是 限制特定時間不能為競選、助選行為,而限制言論表達 方式、時間,實際上是對政治性言論而事前全面性絕對 禁止,屬針對言論內容之事前審查而違憲。
2.系爭二條文應採合憲性解釋原則,如被告法政處長對外 向媒體發布之通案性裁罰判斷標準,關於臉書或Line之 貼文,僅限於有組織、系統及計畫性,可看出是競選及 助選行為者,才觸法。若只是少數好友及家人間傳Line 或在臉書上留言,不構成競選及助選。
3.自立法沿革以觀,臉書、Line等新興社群軟體非系爭二 條文之規範對象,蓋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下稱系 爭規範)源於80年之公職選罷法修正草案,依當時公職 選罷法第45條規定,於立法之初,系爭二條文禁止選舉 活動之規定僅限制候選人及其助選員之行為,不含一般 人民,後來雖將限制對象擴及政黨及其他任何人,然一 般人之助選行為影響甚微,尚不能與政黨、候選人及助 選員之行為等同視之,且當時尚未發明所謂社群媒體, 違反系爭二條文所處罰款金額介於50萬至500萬之間, 顯非針對一般民眾於臉書、Line等社群媒體偶然違規所 設。準此,如僅為一般人民之自發性行為或涉及人數較



少而較不影響選舉公平與秩序者,均應較低密度規範, 「競選或助選活動」之解釋即應從寬認定。
4.自修法現況以觀,被告現針對系爭二條文提出修正草案 ,方將藉由網際網路或電子通訊方式為助選活動納入處 罰範圍,則現行系爭條文,顯見利用臉書、Line等新興 社群軟體發表政治言論原非系爭二條文之規範對象,原 處分逕自擴張系爭二條文之解釋,即非適法。
5.自立法目的解釋以觀,助選活動應限於足以影響選民理 性之行為方屬之,而立法當時,尚無臉書、Line等社群 及通訊軟體之發明,斯時多以宣傳車廣播拉票、四處發 放夾帶面紙之競選文宣,透過大音量之廣播、多人呼喊 競選口號並沿路向民眾拉票等方式,製造選民熱烈、激 動之選舉情緒,方有致使選民失去投票理智之可能。是 以,所謂「競選及助選活動」,既涉及人民政治性言論 自由之限制,其解釋範圍自應以維護選舉公平性而有必 要者為限,僅及於「足以影響選民理性」之行為。被告 將系爭二條文之「競選或助選活動」擴張解釋為「一切 為求自己當選或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之行為」,則縱屬 候選人及其競選團隊以外之一般人民,若有發表支持某 候選人及政黨之言論者皆會成為裁罰之對象,不啻使一 般私人間關於選舉言論自由限縮至零,對於公平選舉幫 助不大,對於言論自由殘害甚深,難認符合比例原則。 6.綜上,系爭貼文之發布時間為午夜凌晨時段,臉書用戶 流量極低,尚難謂具「計畫性」之助選行為,又系爭貼 文之發布處單純為原告私人之臉書,並非屬後援會或任 何社團、組織或機構,而私人臉書所能觸及之人數與點 擊率相當有限,按讚數僅100多人,發布貼文後不久又 立即刪除,亦顯無「組織性」及「系統性」等具規模之 宣傳效果,對選舉結果不會有太大影響。是以原告所為 系爭貼文,並無影響選舉公平及破壞選舉秩序之可能, 自不構成「競選或助選活動」,而無違反系爭二條文。 原處分不當擴張系爭二條文之解釋,將原告系爭貼文認 屬違法助選行為,違反比例原則:
(三)原告發布系爭貼文,並未意識到已超過深夜12點,經朋友 告知恐有觸法之虞後,即於短時間內刪除貼文,顯然不知 其行為已違反系爭二條文,自無故意違法之虞。甚且,基 於被告法政處長亦曾公開向媒體表示,有組織性、系統性 、計畫性行為才屬觸法,少數好友及家人間傳Line或在臉 書上留言,不構成競選及助選,甚難強求一般民眾認知於 私人臉書發布貼文屬「助選」行為,本件原告認私人臉書



發布貼文非助選,並無故意或過失,也應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被告未慮及此,而未適用行 政罰法第8 條及第18條規定,再次逕為裁罰之原處分,自 非妥適。
(四)況被告之裁罰標準不一,恐有裁量恣意之虞:訴外人王麒 愷、呂啟揚、徐詩穎陳志鴻、皆於選舉投票日當日,在 個人臉書上張貼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貼文,苟依被告於本件 裁處原告之標準,應構成被告所稱之助選活動為是。惟被 告於上開案例中對訴外人呂啟揚、徐詩穎陳志鴻等人皆 僅裁處17萬元,甚至未對訴外人王麒愷予以任何裁罰,相 較於本件原告遭裁罰50萬元之情形,原處分裁量輕重失衡 、恣意。又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對訴外人湯晴如黃勁儒、 夏予添、靠北屏中(網路暱稱)、東方根碩(網路暱稱) 等人於臉書上從事助選行為皆未予裁罰。新北市選舉委員 會對訴外人黃國昌在臉書張貼手持「1129行動」標語之照 片亦未予裁罰。可見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顯與地方選 舉委員會之裁罰標準相異,被告恐有任意濫用其裁量、判 斷之權限。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曾參與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當明知投票日不得有任 何競選或助選活動,仍刻意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可瀏覽之 情況下在臉書貼文,並迅獲108個人按讚,15則留言,且 系爭貼文明確指陳「……選定總統:2號蔡英文……政黨 票選請投:1號民主進步黨……」足見原告當時確有從事 助選活動,應已該當助選活動之要件,自不容諉稱發布時 間為午夜凌晨,臉書用戶流量極低,或僅表達政治性言論 而免責。且依被告100年2月10日中選法字第1000020484號 函釋(下稱被告100年2月10日函釋)意旨,所謂「競選或 助選活動」,指一切為求自己當選或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 當選之作為,至其態樣為何,並非所問。是被告認定原告 利用臉書貼文,散布助選訊息,屬「競選或助選活動」而 以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
(二)原告主張對高價值之政治性言論所為限制,應採最嚴格之 審查密度,臉書等新興社群軟體應非系爭條文之規範對象 ,助選活動應限於足以影響選民理性之行為方屬之,被告 逕自擴張系爭條文之解釋而為原處分即非適法等節,均無 可採:
1.系爭二條文雖涉及人民政治意見之表達,即對政治性言 論之限制,惟並非於言論發表前即對之進行審查,決定



其是否得以發表;僅於言論發表後,如有違反法律規定 者,始加以處罰,非屬事前審查制,充其量僅涉及言論 自由之事後限制,且僅於「投票日」禁止從事助選活動 言論,而非全面加以禁止,應屬對競選或助選言論之「 時間」限制,尚非針對政治性言論之「言論內容規範」 之事前審查制。
2.言論自由固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惟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 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法律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 此觀諸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且司法院釋字第414號、 第577號、第617號、第623號解釋均有揭示,符合法律 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者,得對言論自由以法律限制之。 至於對言論自由限制合憲性之審查標準,學說有採雙階 理論,對高價值之政治性言論,原則上固應採較嚴格的 審查標準,亦即以追求非常重要之利益,且所用手段乃 未達到目的所必要且侵害最小手段者。而憲法第17保障 人民有選舉權,依同法第129條規定,以普通、平等、 直接、無記名投票方式行之。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5條第2款規定,及該公約第25 號一般性意見,投票權人應享有不受任何干擾、誤導、 勸誘,能全然行使憲法第17條以及公政公約第25條所保 障的選舉權,而得以享有自由決定之權利。系爭二條文 規範目的,是為冷卻激情,令選民理性抉擇投票,進而 維護投票日之選舉秩序,確保選舉之公平、公正。蓋選 舉乃落實民意政治、責任政治之民主基本原則之手段, 其彰顯主權在民,展現國民意志,自應確保國民於投票 時能理性抉擇,不受他人或外界之干擾,及選舉之公正 。試想若投票日仍有競選、助選活動,可能會直接或間 接影響或干擾選民投票,例如於投票日利用對手無法即 時證明之際,惡意攻訐或散布謠言,足生影響選民投票 判斷,自屬急迫且非常重要之公益。又系爭規定僅限制 人民於投票「當日」不得有競選或助選之行為,限制之 時間極短,並具緩和選情,避免過於激化對立之效,且 得於事後透過司法審查予以救濟,實屬對人民言論自由 侵害最小之手段,與上述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具有直接 及絕對必要之關聯性,自無違比例原則及憲法言論自由 之保障。況總統選罷法及公職選罷法就競選或助選活動 之限制,多就言論自由加以限制者,目的即在保護選舉 之公正性,例如與系爭規定裁罰額度相同之總統選罷法 第52條第2項規定,司法實務如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 字第466號判決,也認其規定並未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



由之精神。同理可證,本件系爭二條文並無違憲之疑義 。
3.系爭規範是以「政黨或任何人」為規制對象,規制於投 票日不得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行為,至於從事競選或助 選活動之場所、方法及對象,則非所問。因此,行為人 於投票日使用立法當時未見之新興型態的傳播媒介或工 具,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仍屬違反系爭規定,應予裁 罰。以原告使用之臉書為例,使用者經由貼文傳遞觀念 、訊息與特定或不特定人(端視該貼文是否以公開方式 發布,原告採公開方式發布),再由瀏覽者按『讚』或 『分享』之行為,使該訊息將再次傳遞與該特定或不特 定人之親友(仍需視原轉傳之貼文是否以公開方式發布 ),是以此一複製性傳播,其傳訊之覆蓋率、侵入性較 傳統廣播電視更加廣泛,其訊息之傳遞並非以受訊者主 動為之,僅受訊者於瀏覽臉書或社群網站時,該訊息即 可能隨時出現於受訊者可接觸之範圍內,構成「從事競 選或助選活動」之行為,而違反系爭規範。原告主張臉 書等新興社群軟體非系爭二條文之規範對象,應不可採 。
4.公職選罷法第56條於69年制定時,非助選員之人於斯時 無法從事特定助選活動。78年修正後,除候選人及其助 選員外,任何人不得從事競選活動。80年增訂第56條之 1,投票日當天禁止政黨及任何人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96年全文修正,將原第56條之1規定移列為第56條第2 款。綜上,公職選罷法第56條第2款於制定之初,即以 「任何人」為規範對象,從未改變,絕非原告所稱立法 之初僅限制候選人及其助選員之行為。
5.系爭二條文並未以「組織性」、「系統性」及「計畫性 」為其構成要件,且競選或助選行為之態樣各異,被告 於個案事實認定行為人是否違規,雖非不得採取輔助性 之判斷標準進行認定,惟若規制對象之行為整體觀察, 甚至一望即知該當競選或助選之行為時,自無另以上開 「組織性」、「系統性」及「計畫性」之輔助性標準進 行認定之必要。至於被告法政處長於記者會上之發言僅 係針對記者會所提之特定案例進行答覆,尚難認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情事。
6.至於原告稱立法草案針對使用社群通訊軟體助選部分, 僅擬減輕其罰則,但尚未立法通過,無從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
(三)原告曾參選第8屆臺北市第1選區區域立法委員,可期待其



認識到投票日不得為助選之規範,本具較高可責性,且原 告貼文後僅3分鐘內,即有瀏覽者於底下留言表示:「楊 大哥……現在不能在拉票了……」「大哥,你會被罰錢, 現在已不能貼了,小心」「過12點就不能公開拉了」「快 刪文啊」「大哥要刪文啦,會罰錢耶」等,顯見一般民眾 亦知悉系爭禁止規定,並認為原告臉書上公開拉票助選屬 系爭二條文之禁止範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又為知名公 眾人物,影響力非一般人民可比,不能與原告所舉其他情 節特殊之一般人民違法案例,被告另援引行政罰法第8條 但書或第18條規定而減輕處罰之情形相比,原告主張本件 有依行政罰法第8條或第18條規定而應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並不足採。再者,原告另提未受裁罰之案例,或因構成 要件不合,或因證據不足,與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無法相 提並論;況人民本有遵法之義務,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未 被取締或有無取締,執以為自己亦可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 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本件被告依行政 罰法第18條審酌原告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核處法定最低罰鍰額度50萬元,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張貼系爭貼文是否違反系爭二條文而應受裁罰?(二)原處分關於罰鍰之裁量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前處分、本院前判決、被告再 行審議召開之第493次會議紀錄、原處分等在卷(見原處 分可閱覽卷第5-6、7-25、26-30、31-32頁)可佐證屬實 。
(二)原告張貼系爭貼文違反系爭二條文而應受裁罰: 1.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應適用的法令:
A.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第96條第4項(附錄1) B.行為時即105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公職選罷法第 56條第2款、第110條第5項(附錄2)
C.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附錄3 )
(2)法理的說明:
A.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 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



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其以法律 加以限制者,自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同院釋字第 644號解釋理由參照)。又憲法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 ,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 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司法院釋字第62 3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政治性言論乃為宣揚個人 政治理念或對公共事務意見,對形成公意、促進合理 政治利益分配,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更屬不 可或缺。因此基於對高價值政治性言論之保護,固應 就其限制採嚴格之審查標準。而系爭二條文(見附錄 1、2)所禁止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之言論表意活動 ,其旨本在求自己參與公職選舉當選或幫助特定公職 候選人得以當選,當屬政治性言論無誤。又系爭二條 文禁止投票當日從事此等政治性言論,其目的在設定 競選與助選等政治參與活動公平齊一之截止底限,使 候選人間之白熱化之競爭活動在選舉日前告一段落, 於積極面向上,令投票當日留予選民相對平和、冷靜 之政治環境,得不受外界干擾與勸誘地,本於自己自 由意志而理性抉擇投票,而得自由行使其選舉權之政 治參與權利,消極面在預防惡質競選或助選活動濫用 政治參與自由,利用競選即將於投票日決定其結果之 當日,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訊息,在短時間內無 從查證,也無法利用更多言論與理性討論以糾錯之急 迫情形下,使選民受誤導作出不合理性之政治判斷與 投票,令政治性言論本具有「促進合理政治、社會活 動及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等功能反遭斲傷。 此等考量政治性言論傳達訊息可能產生之影響而予禁 止之規定,固屬針對政治性言論內容上之限制,而應 受較嚴格之審查。但斟酌系爭二條文禁止投票日從事 助選活動,是以法律明文規定禁止,已合於法律保留 原則,且並未要求言論在表達前,須先經國家機關事 前審查通過才得為之,僅各以總統選罷法第96條第4 項及行為時公職選罷法第110條第5項等規定,施以事 後行政罰鍰之追懲,對言論自由干預之程度,較諸對 言論進行事前審查(Censorship)才容許表意人表達言 論之管制,有基本之差異,並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 4號解釋所揭櫫對言論進行事前審查「原則上違憲」 、「僅限於為防免特別重要公共利益遭受直接、立即 及難以回復危害之目的,且與目的達成間須具直接及



絕對必要關聯,並賦予人民獲立即司法救濟之機會, 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的最嚴 格審查標準(關於對言論內容之事前審查與事後處罰 之區別,可參見黃昭元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44號 解釋所提協同意見書),而應較為寬鬆。再者,系爭 二條文以事後制裁機制禁止投票日之競選或助選活動 ,乃針對任何政黨與任何人在投票日從事此等政治性 言論,予以齊一性之禁止,並未針對特定政治價值取 向之競選或助選言論而予差別待遇,尚不致於使特定 政治價值取向之思想或資訊難以自由表達。至於其將 投票日言論予以禁止之類型化標準,僅任何競選或助 選之言論,考量其針對此等言論在投票日之禁止表達 ,目的是在積極與消極面向上,保護人民行使憲法第 17條所保障之選舉權得以合理行使,尤其消極面向上 ,更得以有效排除對選舉公平性可能造成直接、立即 且難以回復之危害,限制該等言論之時間,亦僅限於 最可能對選舉公平性與人民選舉權行使直接造成不當 干擾之投票當日,時間短暫,與其目的之達成有直接 緊密之絕對必要關連,未逾必要程度,也未對言論自 由造成顯失均衡之干預,應認與比例原則尚屬相合。 是故,本院並未產生系爭二條文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與比例原則而違憲侵害人民言論自由之心證,自有義 務適用系爭二條文以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至原告聲 請本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系爭二條文違憲部分,因本院並無該等法律抵觸憲法 之確信,自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裁定 停止訴訟而聲請釋憲,合先敘明。
B.系爭二條文雖屬對人民從事競選或助選之政治性言論 造成限制,但其限制符合法律保留與憲法比例原則及 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已如前述。而任何人於投票日 表達言論內容顯示使自己參與公職選舉得以當選或幫 助他特定公職候選人得以當選目的之言論,以其表達 方式,更足以產生促使自己參與公職選舉當選或幫助 他特定公職候選人得以當選之效果者,不論在積極面 向或消極面向上,均足以破壞系爭二條文前述規範目 的所欲保護之法益,自屬系爭二條文所禁止於投票日 從事之「競選或助選活動」。且此等對競選或助選言 論表達活動之禁止,觀其規範目的,自此等構成要件 立法施行之初,主要著重在言論內容顯現之目的與表 達之效果是否在競選或助選,從未偏重以任何媒體或



特定媒介傳達形式之表達,也不限於所謂組織性、系 統性及計畫性之競選或助選言論表達活動,才得以破 壞系爭二條文規範目的保護之法益;換言之,利用任 何媒介表達言論合於上開競選或助選活動意涵者,或 者非組織、系統、計畫性而屬零星、突發、臨時性之 競選或助選活動,均仍足以破壞系爭二條文之保護法 益而屬違法行為。再者,系爭二條文保護之法益,主 要在公平之競選秩序與防免選民於投票當日受競選或 助選活動不當干擾而不能理性抉擇投票之危險,並不 以參與活動者或接收其活動訊息者,確實受行為人活 動之影響,因而堅定或改變其投票意向,增加競選者 或被助選者當選機率為必要,是故,參與活動者或接 受訊息者如何受活動影響,並非系爭二條文禁止要件 所探究之範圍。就此而言,被告100年2月10日函釋在 上述解釋範圍內,與系爭二條文規範意旨尚屬相符, 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C.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見附錄3),行為人因不瞭解 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即學理上所稱「禁止錯誤」,屬違法性認識問 題,不影響行為人對構成要件事實之故意或過失判斷 ,仍不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之成立,僅影響其責任之輕 重,故但書謂之「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然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適用,仍以行為人欠缺違 法性認識為前提,並以誤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 依一般觀念,通常人在同樣個案情節下難以避免必有 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 避免之程度者,始足以完全免除處罰之責任。
2.原告張貼系爭貼文違反系爭二條文而應受裁罰: (1)經查,原告於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 投票日105年1月16日上午0時57分,於個人臉書網頁上 張貼系爭貼文,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臉書貼 文截圖資料影本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且原告臉書網 頁在隱私設定上並未設定不公開,此經原告在本院前審 程序中自承甚明(見本院前審卷第100頁),以臉書隱 私設定與個人臉書網頁貼文分享他人觀覽之使用情形而 言,即不特定人均可進入原告個人臉書網頁觀覽系爭貼 文之內容,或者經由加原告為「朋友」者,不用特意進 入原告個人臉書網頁,經由原告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貼 文,即得在使用臉書瀏覽臉書軟體所自動匯報之各朋友 動態時報時,得以觀覽系爭貼文之內容,甚且任何觀覽



者在系爭貼文上按「讚」或在貼文下方留言,或將其貼 文按「分享」鍵予以轉載者,其他將該觀覽者加為朋友 之人,也得經此按讚、留言或分享之轉載傳播,觀覽原 告系爭貼文之內容。而查系爭貼文內容略謂:「今天要 選舉了!堅定信心不受任何干擾、威嚇、誘騙!正確、 勇敢選定總統:2號蔡英文,選定民進黨推選立委讓民 進黨立委參選者在國會過半,政黨票選請投:1號民主 進步黨!感謝大家!請大家全力共識、參與,感謝!加 油!」在內容上明確指明被選舉人號次、姓名、候選人 及政黨,字義上更明顯表明意在促使任何得以瀏覽系爭 貼文之臉書使用者,在選舉時投票給所指明之候選人與 政黨,以幫助該等候選人當選之助選目的,而就此系爭 貼文之方式,既然在公開之個人臉書網頁動態時報上貼 文,使不特定人均可進入原告個人臉書網頁,或經由加 朋友者使用臉書時,經由臉書軟體主動匯報該動態時報 之貼文內容,或由任何觀覽者按讚、留言或分享轉載之 傳播,也得以觀覽該貼文內容,以此言論之表達方式, 的確足以影響觀覽者投票意向而有助選之效果,參酌前 開關於何等言論表達該當投票日從事助選活動之說明, 系爭貼文的確是原告於投票日從事系爭二條文所禁止之 助選活動無誤。至於系爭貼文瀏覽者當中,是否有選民 因系爭貼文而改變投票行為,如前所述,並非系爭二條 文禁止行為探究之列,自不影響原告上開貼文乃觸法行 為之成立。
(2)綜上,原告系爭貼文行為因同時於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 員競選投票日從事助選活動,以一行為違反系爭二條文 所定投票日不作為義務明確,且觀系爭貼文在投票日凌 晨於個人臉書網頁上張貼系爭貼文,貼文內容起首就指 明「今天要選舉了!……」可見原告貼文當時,知悉貼 文時間就在投票當日,顯然基於明知之直接故意而為此 違反義務行為無誤,被告自應以原告故意違反系爭二條 文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依法處罰之。而按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見附錄3),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 處,此為法治國比例原則所衍生對一行為不處以過度不 必要重複處罰之具體化,雖系爭二條文法定罰鍰額度及 處罰之目的相同,仍應擇一裁處之。是原處分以原告系 爭貼文違反系爭規範之規定,適用同法第96條第4項裁 處罰鍰,自屬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規範應依合憲性解釋原則,僅限於 有組織、系統、計畫性之競選或助選行為才觸法,不包



含於私人臉書發布系爭貼文,且其發布貼文當時未意識 到已超過深夜12點,並無故意,也非被告法政處長所稱 有組織性、系統性、計畫性行為,而無過失,又不知法 規,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免除處罰等語。但查: A.系爭規範就表達助選言論部分,只要其言論內容顯示 出助選之目的,且其表達方式足以產生幫助他特定公 職候選人得以當選之效果者,即屬系爭規範所禁止之 行為,此乃其立法自始即未偏重以任何媒體或特定媒 介形式之表達,也不限於所謂組織性、系統性及計畫 性之助選言論表達,才屬得以破壞系爭二條文規範目 的之助選活動行為,且此解釋下適用法律之範圍,仍 屬合憲對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已如前述。是故,系 爭規範立法之始即未排除施行後,因科技之進步發展 ,行為人使用新興媒體或傳播媒介從事助選活動,即 不在其禁止之列。尤其原告在公開供不特定人觀覽之 臉書網頁上使用動態時報貼文方式張貼系爭貼文,不 論不特定人進入網頁,或加朋友者使用臉書時經由軟 體主動匯報該動態時報貼文內容,或由按讚、留言者 也得傳播該貼文內容供他人觀覽,此言論表達方式, 足以在短短數分鐘內即造成眾多不特定人均得觀覽該 貼文而可能受其助選訊息之影響,其傳訊覆蓋率、侵 入性較諸傳統廣播電視猶為廣泛,更顯屬系爭二條文 立法透過意涵較為概括之要件所欲涵攝適用之禁止行 為無誤。至於被告法政處長受媒體訪問所提出關於社 群溝通軟體發表競選或助選言論,以組織性、系統性 、計畫性之競選或助選行為才觸法之表示,充其量是 被告所屬公務員對外就法規適用範圍所為一次性而非 常態性之意旨闡述,與前述系爭規範構成要件之正確 意涵相較,固較為限縮而有所不一,但因該次公開表 示並非以行政命令而行,並無拘束下級機關或屬官之 效力,又無任何證據得以顯示該法規意旨闡釋已經被 告對外執行職務而形成行政慣例,尚未能依禁止恣意 原則、憲法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或平等原則等而對外 間接發生法之拘束效力,被告自無庸受其與法規範原 意偏離之一次性法規解釋之拘束,進而判斷原告是否 違法。至另公職選罷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雖近有增列 第6項之修法研議,但參照卷附修正草案內容(見本 院卷第56頁),僅就非為政黨或候選人之受雇人、代 理人或使用人之人,利用網際網路或電子通訊違反同 法第56條規定者,得減輕其處罰,並非免除處罰,且



此草議尚未經立法通過,自難因此即認原告利用臉書 社群軟體張貼系爭貼文行為,非屬違反系爭規範之助 選活動行為。原告主張利用臉書等社群電腦軟體發表 助選言論,應依合憲性解釋法,僅限於組織性、系統 性、計畫性才屬系爭規範所禁止之競選或助選行為活 動部分,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B.原告系爭貼文在投票日所為,且其貼文起首就徵明其 知悉貼文當時已屆投票當日並積極為幫助特定候選人 當選目的之表示,應有違法之故意,已經本院認定明 確並敘明理由如前,而系爭規範立法本旨不限於組織 性、系統性、計畫性之競選或助選活動才觸法,亦於 前述理由予以敘明,原告關於其無違法故意,又非組 織性、系統性、計畫性之違法,故無過失之主張,與 事實不符,也不可採。
C.原告曾參選第8屆臺北市第1選區區域立法委員,有被 告選舉資料庫網站資料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可閱覽卷 第41頁),原告既曾參與公職人員選舉,對於系爭二 條文禁止投票當日之競選或助選活動之規範,斷無不 知之理,其在明知投票當日前提下,又使用公開臉書 網頁以短時間內令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之動態時報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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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