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財產處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04號
TPBA,107,訴,104,2018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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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洪堯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26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行政 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 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 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 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 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 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 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且未提出 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7 年9月7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 裁定已於107年9月14日送達上訴人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依首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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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