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7年度,13號
TPBA,107,簡上,13,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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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
被 上訴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尚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6年10月19日106年度簡字第1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公司)非屬 醫療機構,其因受訴外人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 公司)委託,於民國105年7月8日夜間10時至10時44分許, 在所屬U-MALL(即森森購物)1臺有線電視頻道,播放「… …583─4415玩美亞洲。夏日必修。柔膚雷射專案。…玩美 亞洲─FG百大醫美推薦…Sellas 3D奈米變頻飛梭系列…」 內容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醫療廣告),經上訴人以其違反 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醫療法第104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37項、行政罰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11月18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5390491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5萬元。森森公司不服原處分,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 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6年2月22日以府訴三字第1060003690 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嗣森森公司於106年5月8日經經 濟部以經授商字第10601048820號函准予被上訴人合併,被 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原森森公司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概括 承受。被上訴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1號行政訴 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略以:被上訴人為單純 接受亞洲公司刊播系爭醫療廣告之傳播媒體,非醫療法第84 條之規範對象,被上訴人與亞洲公司亦無故意共同實施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上訴人依醫療法第104條、行政罰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自有違誤等情 ,乃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乃任何人均應遵守之規定,該條適用對 象並未限於傳播媒體以外之「非醫療機構」,自無排除被上 訴人之理。實務有多件判決採此見解。且依被上訴人與亞洲 公司間之契約,足見被上訴人知悉醫療廣告,不得宣稱醫療 效能、誇大不實,且知悉廣告內容須符合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內容,及不得違反法令等情。縱認被上訴人為亞洲公司製作 相關醫療節目及廣告,對於構成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義務, 未「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然其「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此亦屬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之故意。原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實有曲解醫療法第84條立法目的 及與歷來實務見解不同;又以此不當之心證去解釋被上訴人 與亞洲公司之契約,導致認定被上訴人無故意共同實施違反 醫療法第84條義務之行為,原判決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事由。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
㈠按醫療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 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 康,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 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9條規定:「醫療廣告 ,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 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 得為醫療廣告。」第85條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 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 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 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 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 、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 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 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 告。」第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



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上開規定立法目的, 係因醫療行為與人民之生命、健康關係重大,為避免欠缺醫 療專業知識廣大民眾,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效不 明確的醫療方法,致造成其生命、健康遭受危害,乃規定非 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觀諸條文並無例外或排除規定, 即明醫療法第84條規定係禁止醫療機構以外任何人利用傳播 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招徠醫療服務廣告資訊,若有違反 則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裁罰。
㈡次按衛生福利部(前行政院衛生署)100年3月2日衛署醫字 第1000260800號函釋:「……三、按醫療法第87條規定,廣 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 』、『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 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 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 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上開函釋乃醫療 衛生中央主管機關就醫療法有關醫療行為、醫療廣告及視為 醫療廣告之範圍,予以具體之闡釋,作為下級機關認定醫療 廣告之依據,並未逾越醫療法之立法目的,上訴人得予適用 。
㈢又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此 規定並未排除傳播媒體之適用,因此傳播媒體與委刊者若基 於共同合作為醫療廣告,即屬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依上開規定傳播媒體與該委刊者,應分別處罰之。 ㈣再按司法院釋字第364號理由書,略謂「言論自由為民主憲 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 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 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 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範圍。」該號解釋固直接確保傳播媒體 之表現自由,但亦指明「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 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 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 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 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而醫療行為與人民之 生命、健康關係重大,為避免欠缺醫療專業知識廣大民眾, 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效不明確的醫療方法,致造 成其生命、健康遭受危害,故限制非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醫 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自有必要,無違上開解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言論自由在於保 障資訊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



會。化粧品廣告係利用傳播方法,宣傳化粧品效能,以達招 徠銷售為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商業言論所提供 之訊息,內容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以合法交易 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 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本院釋字第577號、第623號解釋 參照)。」惟該號解釋係就「化粧品廣告」所為之闡釋,與 本件係「醫療廣告」自屬有別,而醫療乃具有影響人體生理 結構及生理機能之性質,影響人體健康之程度甚於化妝品, 自難據引司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認非醫療機構之傳播媒體 得為醫療廣告。簡言之,非醫療機構共同合作,由其中一人 負責刊播系爭醫療廣告以行銷,招徠不特定人前來購買接受 醫療行為而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醫療廣告行為 ,基於非專業醫療機構,無法確保及要求所為醫療廣告之真 實性及對民眾的影響,則行政機關對其裁罰乃事涉重大公益 而有必要性,並不致影響言論自由與阻礙傳播資訊之傳布。 ㈤查被上訴人非醫療機構,受亞洲公司(亦非醫療機構)委託 ,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於105年7月8日夜間10時至10時 44分許,在其所屬U-MALL(即森森購物)1臺有線電視頻道 ,播放系爭醫療廣告,綜觀系爭醫療廣告內容宣傳療效,已 足使不特定人得以認知其為醫療廣告,目的在於招徠他人買 受廣告產品,並可由該廣告宣播內容所載電話或其他聯絡方 式購買療程,系爭醫療廣告核屬「醫療廣告」,而被上訴人 非醫療機構依上開規定不得為系爭醫療廣告。惟查,被上訴 人與亞洲公司於104年5月20日簽訂「供應商合作契約書」( 原審卷第123頁)約定如下:「甲方(亞洲公司)為商品供 應商,乙方(被上訴人)為經營虛擬通路業者,經雙方協議 ,由甲方提供商品或服務,委託乙方於電視及其他媒體或通 路代為行銷,並訂定本契約」、第1條合作主旨約定:「甲 乙雙方同意,由甲方負責商品、服務及相關宣傳素材之提供 與授權,乙方負責『製作』相關之『節目』及(或)『廣告 』……」、第3條合作通路及行銷第3點約定:「乙方有權自 行選擇媒體通路銷售『標的商品』,以劃撥、轉帳、信用卡 授信、電話訂購、合作門市……等方式接受客戶訂單,並收 取貨款。」第3條第4點規定:「甲方應提供乙方標的商品相 關之廣宣素材及相關資料,……俾乙方依據標的商品屬性『 製作相關行銷素材』」、第5條交貨方式及庫存第1點約定: 「……甲方應依線上交易附約記載之供貨量範圍內,於乙方 指定之到貨日前備妥標的商品送至乙方指定之處所或客戶指 定之處所」、第8條結帳第1、2點約定:「甲乙雙方之結帳 方採實銷實付。……電話訂購:甲方應於每月五日檢附上個



月份乙方或客戶簽認之送貨單、發票及相關單據請款,經乙 方核對無誤後,乙方應自請款日起算次三月之一日將貨款匯 入甲方指定銀行開立之帳戶……網站訂購:甲方應於請款日 檢附上個月份依線上交易附約所產生之統計資料及乙方或客 戶簽認之送貨單、發票及相關單據向乙方請款,經乙方核對 無誤後並扣除客戶於上上個月份訂購之標的商品而於上個月 退貨之金額後,乙方應自請款月份之次月一日將貨款匯入甲 方指定銀行開立之帳戶」、第9條商品及廣告之合法性及授 權第1點約定:「……乙方有權就甲方所提供之宣傳素材、 樣品…加以重製、改作及編輯,並得公開播送、公開傳輸、 公開上映、公開展示及刊載於平面媒體及網路等,以為宣傳 行銷使用」。準此,被上訴人與亞洲公司約定由亞洲公司提 供產品及素材,供被上訴人製作廣告行銷並統籌物流,嗣由 被上訴人收款及分配銷售收入予亞洲公司,依上開約定內容 被上訴人與亞洲公司應屬共同合作銷售關係,被上訴人所稱 僅受委託於平台刊登廣告,非為自己計算云云,核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綜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醫療廣告,不但與 亞洲公司為共同合作實施,其對於廣告內容不但明知且係居 於決定之地位,而非僅係受託宣播系爭醫療廣告,賺取廣告 收益而已,被上訴人負責宣播系爭醫療廣告以行銷招徠不特 定人前來購買接受醫療行為,其主觀上出於互相利用他方行 為作為己用之意,而故意共同實施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違規 行為,則原處分援引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104條等規定 而予以裁罰,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㈥綜上,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非醫療法第84條規範對象,及被上 訴人與亞洲公司亦無故意共同實施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 行為,核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廢棄;又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系爭廣告為醫療 廣告,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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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