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7年度,292號
TPBA,107,交上,292,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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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游憲一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0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7日上午8時14分,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南向 30.2公里處,行駛高速公路而使用路肩,因民眾檢舉經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 柵分隊於同年4月2日以「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IB2965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 為同年5月17日前。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4月20 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應於107年6 月7日前繳納罰鍰,並於同年6月15日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 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 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規定, 以107年6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ZIB296518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且載明罰鍰已繳納,原處分則於同年月19日對 上訴人送達。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02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7年3月7日在29.1~30.1公里間, 沒有行駛路肩;在30.1~30.3公里出口標誌區間,是在交警 的指揮或示意下,行駛進入安坑交流道出口匝道;在30.3~3 0.7公里間,根本沒有許多車輛正排隊等候下安坑交流道匝 道,上訴人自然不會有行駛路肩超越該檢舉民眾或其他車輛 的事實存在。原判決引用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函覆,略謂當天 違規地點上游處無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無義交或第九公 路警察大隊員警於舉發違規地點上游指揮車輛行駛路肩云云 。上訴人認為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函覆內容乃屬違規地點上游 處交通狀況,非為舉發違規地點實際交通狀況,說詞混淆原 判決之判斷,上訴人認為原判決對於實際交通路況與適用證 據有不完全與不確實等語,為此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原裁決(處分)撤銷。
四、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 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 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 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當事人陳述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依據蒐證(檢舉)影片 擷取之畫面照片13張(見原審卷第123至135頁)、系爭舉發 單所附照片,清晰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外側車道 ,系爭車輛則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右側邊線與護欄間,據以認 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使用路肩甚明。並論 明其依職權函詢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於上訴人違規時間、地點 ,有無員警或義交指揮交通,經該隊惠覆當天上訴人違規地 點上游處無交通事故發生,且國道公路警察局並無義交編制 ,故當時無義交或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於舉發違規地點上 游指揮車輛行駛路肩,堪認上訴人當天非經交通勤務警察指 揮使用路肩;且上訴人當天違規地點係在國道3號南向30.2 公里處,該地點介於26公里之新店交流道與31公里之安坑交 流道處,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3號里程一覽表及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開放路肩資訊,該地點非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 之路段。是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裁處處分是否 合法之主要爭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理由,核其 內容僅係重複於原審時所為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 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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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